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信托、代理或其他?

发布时间:2019-08-18 11:23:15




本文结合一个案例,分析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行为的法律性质。

——A委托B代为炒股,A把钱汇到B的账户,由B在B自己的账户中操作资金和股票。双方没有任何书面文件。

对于A委托B代为炒股的行为,该如何界定其法律性质,是信托?是代理?还是其他?

按照《信托法》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在我国的法律中,不仅仅是人们日常理解的金融信托,即具有信托资质的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还包括民事信托、公益信托。我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这一条,规定了我国的民事信托关系。

那么,A与B之间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信托关系呢?从信托的定义内容上看,A是基于对B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B,由B按照A的意愿,以B的名义,为受益人(还是A)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完全符合信托的概念。

但是,根据《信托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样,信托就成为一个要式合同,必须要有书面文件,书面形式成为其必不可少的要件。

而该案中,双方全部是口头约定。

由此可见,A、B之间的行为,因为欠缺书面形式这一要件,而不能构成信托。

那么是否构成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显名代理。

同时,《合同法》还规定了隐名代理,即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首先分析显名代理。显名代理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假设A的资金没有转移占有,是以A的姓名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再由A授权B买卖股票,那么,应形成显名代理。但是,本案中,A的资金发生了转移占有,B是在自己的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中操作。那么,是否构成隐名代理呢?

由于《合同法》中规定的隐名代理,只是针对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来说,而没有涉及处分或管理的行为,在B用A的资金炒股,所有的行为,不完全是由一个个合同构成,而大部分是处分的行为。这时,是否适合隐名代理,需要斟酌。

那么,如果不构成信托,也不确定构成隐名代理时,构成什么法律关系呢?

或许,我们只能说,这是一个委托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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