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信托法初步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09 10:16:15



信托是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现在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有不同发达程度的信托制度。不过信托主要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发展起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接受。为了解决不同法系在涉及信托的民商事交往中因法律制度乃至法律概念不同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1984年10月包括中国在内的36个国家参加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条约)。这部公约是解决信托领域法律冲突问题的良好开端,是国际信托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1]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一、英美信托法

首先应指出的是,英美法系中国家有关信托的本质要素是相同的,虽然其法律构成和个别的效果有差异。所有的英美法系国家可分为两大类型:英国型和美国型。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在美国型信托法中,委托人的意志是第一重要的,他可以完全按自己意志处分财产。而英国型信托则认为,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就丧失全部管理权限。美国型信托是19世纪所谓“私有权不受侵犯”的哲学观念的产物。因此在美国承认浪费者信托(Spend thrift trust),这是美国所特有的一种信托。它是将信托基金作为生活费而由受托人按期向受益人提供的信托。这种信托专门针对受益人的浪费或者无节约能力并为了使信托财产处于安全状态而设立。在该信托中,委托人可以规定严格禁止受益权的转让,受益人不能提前终止或向债权人转让、抵押信托财产及收益。与此相对,英国型信托则承认受益权自由转让原则,否定委托人设立这样的信托。英国有保护信托(Protective Trust)制度,它与浪费者信托具有同一机能,但几乎所有的英联邦国家都承认,如果受益人是成年人而且是有能力者,那么他在信托期限届满前完全可以提前终止信托。这是所谓的英国模式,而在美国如果未按委托人意图履行完义务是不允许受益人提前终止信托。

英美法在信托本质上是毫无二致的,英美法下具有代表性的定义通常有二种:一种定义强调委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权限,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权限。如Edward C Halbach在定义中规定:“信托是关于特定财产的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享有该特定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该他人作为受益人则享有该特定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2]上述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所谓二元所有权观念根源于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长期对峙、逐渐融合的法律传统。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进程。衡平法无意冒犯普通法的权威,继续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同时赋予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丝毫不违反普通法,只是采取了普通法无法采取的补救办法,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而已。所以,信托财产在英美法下是所有权的分支,“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管理人,而另一些属性即衡平法所有权属于受益人。”[3]但是这种定义与其说强调了信托,还不如说是从英美审判制度的历史来说明问题。第二种定义见于A.W.scott的教科书中,即“信托是关于特定财产的信任关系,其中,持有财产权的人负有为他人利益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4]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条几乎也采纳了相同的表述。Scott的定义有五要素:(1)信托是一种特别信托关系(Fiduciary Relation);(2)信托与财产(Property)的关系不能仅用债权权利义务来说明;(3)财产所有权赋予受托人;(4)受托人负有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5)信托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Manifestation)而产生。这在大陆法上可以看成是因法律行为的一种——单独行为而产生。Scott这一定义实质是性质列举,而且只相当于描述了下面所述信托的两个本质特征中的一个——信托关系,容易与代理(agent)、监护(guardian)、遗嘱执行人(executor)、官选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破产管理人(assignee)、保管人(depositary)等制度混淆。因此上述二种定义均有失偏颇。我们认为英美法中正确表述信托概念的内容与效果的,不是定义而是性质的列举。下面列举一下信托的本质特征: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第一,信托关系。信托受托人“对世”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因此受托人与第三者是“对物的关系”(in rem),受托人可以独立地处分信托财产,将之卖出、租赁、抵押等。同时,受托人与受益人是“对人的关系”(in personam),受托人负有善良管理和利益支付的义务,但也不仅仅是个人的关系(personal)。首先,受托人的诉权不限于特定的个人,当时所有处于受托人地位的人都具有该诉权。其次,信托也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失效(Trust shall not fall for want of a trustee)。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向第三者转让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以在第三者是恶意或无偿取得时对此财产进行追索(Bona Fide Purchase against Value原则的相反解释)。信托,尤其是生前信托,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5]是契约产生的结果,但并不是契约的关系。可以把这种关系称作是信托中的特别信任关系,这是信托的第一本质特征。

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不能抵偿受托人个人的债务,也不能作为其破产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没有将信托财产作为抵押物的权利。可以认为,受托人持有两种财产,即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这两种财产,一方的命运不影响另一方。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以上是英美法中信托的两个本质特征。在大陆法国家为了理解英美法中的信托常用以下方法,例如把信托财产看成是人格化的实体,把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看成是寄托、代理或者依契约为第三者管理等关系;或者把受托人看成是为他人行事的名义人或者是委任状的持有人。但是这些方法容易招致误解。因为信托理论是不能在大陆法系中的债权法和物权法框架内解释的,,给上述问题带来了更多的困难。与此不同,英国的财产法几乎不受罗马法的影响,在财产权上也残留有封建制遗迹。即国王是全国土地的所有者,其他人只不过拥有土地使用权(又称作不动产权,Estate)而已。信托就是由Estate概念演变而来的。并且,产生信托概念的14世纪的英国还没有债权和物权两分法。英国信托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也就是说,A把一定财产转移给B时,作为转移的前提条件是B为了A或C的利益持有该财产,受A的约束,有一种道义上的债务。A-B之间的信赖关系在大陆法的概念中没法说明时,反而幸运地诞生了信托制度。以后信托为了各种各样的目的加以使用并发展至今。在封建时代,是为了逃避封建负担和没收土地,宗教团体为了回避所谓贫困誓言,或不合乎法定继承人条件时利用信托。宗教改革后,被作为世俗的公益手段,在17、18世纪为了大地主家族,或者在19、20世纪为了企业家而管理其财产。现在热门的投资信托在18世纪以前就被人利用了。当今英美法上的信托从作为特定的财产管理手段到投资手段被社会广泛运用。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二、大陆信托法

这里主要介绍德国和日本信托法。大陆法系对信托制度是经过修正后加以继受的。目的在于既避免信托的引入与固有法制发生剧烈冲突,同时又保存具有英美法传统的信托本质(只有这样,信托的独特机能才得以发挥)。大陆法系基本上是对民法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模式进行符合信托本质的改造来完成本国信托设计的。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1、德国信托法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信托(Treuhand)在德国尚无成文法。下面只介绍一个学说和判例。学说上存在两大派别,第一种是罗马法的信托理论,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完全所有权,由信托目的所限制的只不过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另一种是德国法的信托理论,对前一学说加以批判。为构筑德国法中的“成文法解释论”,提出受托人附解除条件所有权和授权信托两个概念。所谓附解除条件所有权,即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权利时,将物权转让协议引入信托目的中,将受托人的权限限制在适合信托目的的范围内。授权信托概念是指信托财产本身仍归委托人所有,仅将适合信托目的的权限赋予受托人。上述两个概念在受托人权限的物权限制上是一致的,所以均属于德国法的信托理论。它们是对以往认为受托人拥有完全所有权,信托目的仅为债权约束的判例学说的批判。罗马法的信托理论与德国法的信托理论相比较,前一种一贯占有理论上的优势,处于绝对的通说地位,后者仅处于次要地位,在实务上亦是如此。后者在下面三点上受到批判:第一,附解除条件所有权或者授权的概念在理论上存在根本疑问。第二,在大陆民法体系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情况下,必须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第三,根据德国民法第137条、第925条的规定,从法解释学上说,与上述条文一致的罗马法的信托理论应该占通说地位。德国民法第137第7款规定:“对于处分可转让的权利时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限制之”。该规定适用在信托关系中就得出,限制或排除受托人处分权的信托契约对第三人无效,即对受托人的处分权不得加以限制的结论,从而就形成了向受托人转移完全所有权,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受债权约束的理论。德国民法第137条是日本民法不存在的条文。存在该条文的理由有二,一是物权法定主义中体现了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二是确保强制执行的实效性。德国民法第925条(物权让与协议)规定,依873条规定在转移土地所有权时须由让与人与受让人成立协议者(协议让与),应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向主管登记所或公证人表示之。附有条件或期限而为协议让与者,无效。信托,从民法上的概念看,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最相类似。土地所有权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因这个第925条而被禁止。所以在信托财产是土地所有权的场合,在德国法上是不可能成立信托的。

不过,罗马法的信托理论有两个弱点:第一,对委托人或受益人保护不够。例如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同时为受益人(以下统称为委托人)。依该理论,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对受托人约束的仅仅是债权。这里如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视为对内关系,受托人与第三者的关系为对外关系,那么对外关系就大于对内关系。相反,在德国法的信托理论中对外关系与对内关系是一致的。按照通说,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其处理应当是有效的,委托人并没有被赋予保护自己债权的权利。有意见主张采取民法中代理权滥用理论,借以挽救委托人的不利地位。。[6]与此相反,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对财产拥有追索权,这是英美法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可是德国法信托中,这一规定至少在判例上是不承认的。与德国不同,日本信托法第31条规定了违反信托义务取得信托财产属无效行为,从而在成文法上解决了上述问题。第二,信托财产不因受托人的债务超过和破产而受影响。这是信托的本质特征之一,但在德国法上很难形成理论。因为在罗马法的信托理论中,既然已经向受托人转移了完全所有权,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之间应当没有区别。在德国,判例上对此问题也非常苦恼。在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德国破产法43条)或者强制执行法上的异议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存在与否这样的案例中,判决上承认了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后,委托人仍享有取回权或表异议权。这样,执行法中赋予了委托人取回权或者异议权以图保护委托人,就这个意义上说,德国的信托(Treuband)具有了与英美法的信托(Trust)同样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特征。日本信托法第16条(强制执行等的禁止)在成文法上进行规定从而解决了此问题。

2、日本信托法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日本信托的定义见于日本信托法第1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照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该定义包括两方面,第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进行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分;第二,受托人为一定目的对该财产权进行管理或处分。从民法的观点来看,第一个方面是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财产权,具有物权的效果;第二个方面是受托人为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产生债权的效果。日本民法采用的大陆法体系将物权与债权区分模式,所以出现了这种物权效果和债权效果相区分的信托定义。(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在日本,债权说是通说。根据通说,信托即上述物权的效力与债权的效力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财产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的同时,其内容仍受债权的约束。日本民法第176条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相反德国却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将物权和债权严加区分。因此,日本信托法中将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一体化就容易理解些。即,德国民法中,所有权完全转移给了受托人,同时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约束关系是作为两个法律行为的。而日本民法中可将两者作为一个法律行为。德国民法的立场叫复合行为说,日本民法的立场叫单一行为说。在日本信托中,财产权名义上转移给了受托人,但这并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上述“通说”如何说明这一点呢?根据通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构成债权关系是出发点。此外,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又对所有权完全转移进行了修正,从而使信托财产又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继承财产,第16条规定不得对信托财产实行强制执行。这也是对债权的制约。通说基本上是依赖于德国的罗马法信托理论,承认财产权的完全转移和债权的约束,因此受益权是债权成为必然。1986年日本为承认有关国有土地的土地信托,修改国有财产法和地方自治法。修改后明确指出,受益权由债权构成。[7]日本信托法第15、16条得以制定是因为日本民法及有德国民法第137条这样的规定。青木彻二的《信托法论》(大正15年)、。

与通说持相反观点的是四宫和夫的《信托法》(昭和33年初版,昭和34年增补版,平成元年[1988]年新版)。该说认为,通说对英美法上的信托的特征仍没有充分把握。信托应该完全遵从英美法的传统,没有必要固执地照搬大陆法上的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理论。无论如何,信托都是一个独自的领域。因此,可将信托视为民法上的原则不符的一个新概念,从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出发研究信托。四宫说主张以下三点:(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极强的,具有特殊的法的主体性。信托财产具有象财团法人或破产财团那样的独立法人格。(2)受益权与信托财产具有某种函数关系,这其中意味着物的权利。(3)受托人的权利仅是一种财产管理权,这不仅是债务,更重要的是义务性。同时第2点的物的权利及第3点的财产管理权可以任意创造,这就导致了上述所谓“不拘于民法的原则而根据法律行为自由原则作出新的规定。”我们认为,四宫说也许更贴近和体现英美信托的机理。如果按他所说的将受益权理解为信托法所创设的一种特殊权利,那么物权和债权相区分就没有什么必要了。但是考虑到信托法一开始就利用了民法上的诸制度,援引了民法关于债权、物权的规定(受益权的消灭时效、转让等),还是应将之放在民法的位置上为妥。信托由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专门加以规范,是由大陆法系固有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这样既可以对民法既存制度进行符合信托本质的改造,以阻却民法上有关物权债权制度的全盘适用,同时可以使受益权透过信托财产独立性等设计具有债权或物权的效力(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的撤销权、受托人破产时的别除权,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权等)。如此一来,使信托设计既形式上符合“绝对所有权”的大陆传统,又使其保留了英美法下的实质。

三、国际信托法及海牙条约

(一)国际信托法的具体例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当人们在几个英美法系国家之间或者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之间设立信托时即产生国际信托。特别是二战前后,从欧洲到美洲的移民,国际借款、欧洲美元等国际资本在世界范围内流动也使得新兴的投资信托活动日益国际化,依英美法设定的信托,在没有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的德国与法国就会产生设定的该信托的效力问题。下面列举两个英美法中比较频繁地使用,大陆法学者却较难理解的信托事例来说明信托的国际冲突问题。

例一:能够撤回的生前信托(Revocable Living Trust),在法国长期居住的美国人回到纽约原住所,在那里以纽约银行为受托人就其在法国和美国的所有财产设定了可撤回的信托,并规定受纽约州法的支配。他最终死在法国。该美国人死亡后,他在美国的财产根据该州的强行继承法应该被转移,但这种情况根据信托的目的却可以被回避。更何况这个人在世界上的所有财产都根据这同一个信托来处理。此信托受益人除他本人外还包括设定信托时尚未出生的子女、孙子女。他还可以通知受托人追加新的受益人(包括家族以外的人或者公益事业),他可以在信托证书中保留自己死亡后财产最终归属人的权利,即使委托人由于税收方面的原因放弃了信托的撤回权,此权利仍然存在。这种信托在英美法中完全有效,因此本例中在美国的财产,他可全部实现其目的。但在荷兰的财产却未必能全部按信托证书中的条款适用。对可撤回信托,大陆法学者多存疑问:(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续的关系在法律上的性质?(2)可以撤回的财产权的转移在法律上的性质?(3)这种信托的有效性如何?大陆法学者一般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因此委托人不能从受托人那儿撤回信托。信托设定后,委托人也不能向受托人通知追加受益人,更不能行使原本受益者的指名权。英美法中允许委托人保留可撤回信托的权利,但这并不妨碍委托人向受托人完全转移财产权。

第二,非常期信托或避难信托(Emergency or shelter Trust)。在加拿大居住并从事经营的荷兰人,就其在加拿大和荷兰的财产,与居住在凯尔曼群岛(英国殖民地)的受托人设定非常期信托。目的在于当外国与自己国家交战时,可确保自己在该外国的财产的安全,不会被作为敌国财产而没收抵押。这种信托特点有二:

1、未发生交战时是可撤回的信托。委托人保留对信托的完全支配权,对受益人的追加权,对信托条款的修正权。受托人只是名义上拥有信托财产。

2、当处于交战状态时,在委托人通知受托人或受托人自行知悉上述事实后,这种信托在非常时期内就变成不可撤回信托。非常期过后,可恢复以前的可撤回信托。这种信托中,,而不是住在凯尔曼群岛的受托人。并且,在委托人死亡时,他的妻子、孩子至少可以对他在荷兰的财产主张荷兰法律保护下的继承权。而根据英美法信托理论,即使是可撤回信托,信托设定时财产权就已经发生转移了。因此除非委托人生前撤回信托,该信托继续存在。但是在荷兰因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非常强,承认这种信托的难度也颇大。从而给不同法系,根据不同管辖而活用国际信托带来大的障碍。

(二)海牙条约中的信托定义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1、

英美法就概念定义而言,采“目的导向”或“效果导向”(Result Oriented)的思维模式,即对特定法律行为的定义,通常不注重其成立要件分析,更多关注的是其法律效果。英美法信托定义强调的仅限于信托关系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样的法律效果,因为此种效果最能显示信托的特性,因而消极信托(受托人不负积极行为义务)、宣言信托(委托人无须转移信托财产)、、可撤回信托(委托人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利)都属于信托的范畴。。,也有权为追求个案正义弃法律关系的形式(严格的成立要件)于不顾,弹性运用法条,选择效果上最能平衡当事人之间权义的法律设计。。大陆法系因立法、司法分工严明,,这被认为是立法者的事。因此,立法者对特定法律行为进行定义,首要的就是界定其成立要件,。。只有这样,。大陆法系就概念定义采用的是“要件导向”思维模式。从日本信托法第1条不难看出,信托定义其实揭示的都是信托的成立要件:(1)主观要件:委托人为信托的意思表示;(2)客观要件:财产权的有效转移。从中很难获知信托成立后的法律效果。由于信托成立首先须符合法定要件,所以消极信托、宣言信托、拟制信托的效力就不被大陆法所承认。可见大陆法系信托定义中的严格要件主义无疑大大限缩了信托的种类与功能。英美法的信托定义赋予了信托以更大的弹性功能,其“弹性之强,用途之广,种类之繁,效果之大,诚令大陆法系之法律家为之惊叹。”[9](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2、海牙条约中的信托定义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海牙条约在承认英美法的信托理论基础上,采取普遍主义给信托下了一个尽可能广泛的定义。即使是大陆法系的信托,海牙条约也尽可能涵盖在内。这也是海牙条约起草过程中讨论的重点。[10]基于制定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最重要问题的共同规定,条约最终将英美法中法律上的信托(trusts created by operation of law)、司法上的信托(trusts declared by judicial decisions)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条约第3条规定,“本条约仅适用于任意设定的,以书面证明的信托。”这样就把条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任意信托(voluntary trusts)。海牙条约第2条1项为信托下了一个定义:“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时,‘信托’系指委托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同条2项列举了信托的三项特征:“a、信托财产构成一项独立的资金,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的财产;b、信托财产以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第三人的名义持有;c、受托人服从信托条款以及法律所加于他的特别义务,享有并承担管理、使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限、义务及责任。委托人保留某些权利和义务以及受托人本身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类似信托制度也具有第2条的特征,应当被认为是本条约的调整对象的信托。海牙条约第11条从确定承认信托内容的最低限度出发,分别规定了信托的共同的最基本的要素(共2项)以及在信托的准据法规定的范围内补充的要素(共4项),实际上,承认是对信托效果的承认,信托效果的范围=承认的范围,上述所谓要素也就是信托的法律效果。信托最基本的效果,即第11条2项规定的信托财产构成独立的资金以及受托人可以以受托人的身份起诉或被诉,以及他可以在公证人或者其他履行官方职务的人面前以该身份出现或行事。这与日本信托法完全一致。补充的效果;即同条3项a、b、c、d分别规定的,信托财产不得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不构成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不得作为受托人的继承财产及婚姻财产,对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的复回权。除d项以外,都与日本信托法第15、16条共同,但a、b、c三项并未包括日本信托法所承认的信托效果的全部。同时d项信托财产的复旧权范围却比日本信托法第27、31条规定的复旧权、追索权范围要大,因为它规定可以对受托人以外的人进行追索。海牙条约第2条和第11条实质上也是对英美信托的两大本质特征的列举,亦即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特别信托关系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关于特别信托关系,由于大陆法学者的坚决反对,未使用英美法中“Fiduciary Relation”一词,而在第2条2项c中使用“受托人服从信托条款或法律规定的义务”一语。但还是吸收了“Fiduciary Relation”之精神,这是不容否定的。另外,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时信托财产的追索权是Fiduciary Relation的一个具体体现,从它在海牙条约第11条3项d中得到承认,也可以领会其中的Fiduciary Relation之精神。其次在财产的独立性方面,海牙条约第2条2项a、b,第11条2项、3项a、b、c作了明确规定。

海牙条约信托的定义中必须特别注意的有两点:第一,第2条2项b规定:“信托财产可以以受托人或受托人的代理人的名义持有”。即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可以是受托人以外的人。这乍一看似乎是海牙条约承认了德国的授权信托。所谓授权信托,正如前所述,是指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同时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一定管理处分权的信托。实际上,海牙条约并未承认这种授权信托。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名义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一个原则。在美国,股票、债券有一种为了受托人而以第三者名义持有的所谓Screet form被广泛运用。海牙条约考虑此点故规定上述条文。也就是说,作为原则应是以受托人的名义,但作为例外,有关股票、债券等信托财产也可以为了受托人以第三者名义持有。第二,海牙条约第2条3项:“委托人可以保留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及受托人自己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首先,受托人本身是受益人,这在日本信托法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即受托人兼为受益人在原则上是严格禁止的。但例外情况下,受托人作为共同受益人之一是可以的。其次,为什么海牙条约中规定可以设定委托人保留一部分权利的信托?这是因为前面介绍的可撤回生前信托及非常期信托可以让委托人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海牙条约中信托定义要比日本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要广得多,它为英美信托留有广泛的空间。大陆法系国家被海牙条约信托定义包涵在内的除日本信托外,还有拉美诸国的所谓fideicomiso,加拿大魁北克省的fiducie,列支敦士登的toroihunt,德国的Treuband,荷兰的bewind,美国路易斯安娜州的信托,韩国信托等。[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注释及参考文献: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1]到1989年7月止,已有六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加拿大、意大利、荷兰、英国、卢森堡、美国)公约规定在3个国家正式批准后生效,英国在1989年11月17日批准了该信托条约,并制定了《信托承认法令(1987)》使条约在国内生效。但公约因批准加入国数目仍不够而至今未生效。公约存在它的局限性:(1)采纳的基本上是英美法系的信托代理(2)有些条文含义不清。但鉴于主要西方信托大国的认可,其生效也是不远的事情。

[2]A trust is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with respect to specific property to which the trustee holds the legal title for the benefit of one or more persons who hold equitable title as beneficiary, See Edward C. Hallbach,Jr.,Trust,p.1,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Legal and Professional Publications, Inc.,1990,PP1.

[3](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11月版,第331页。

[4]A trust is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in which one person is the holder of the title to property subject to equitable obligation to keep or use the property for the benefit of another. See A.W.Scott.A bridgement of the Law of Trusts (1960) p23-24.

[5]从大陆法系民法观点看,这种义务具有物权上的关系和债权法上关系的两重性质:“对物的关系”属于物权上的关系,“对人的关系”则属于债权法上的关系。

,NJW1968,1475:JZ1968,791。

[7](日)南博方编著:《国有∙公有土地信托的理论与实务》,第一法规出版社(1987年),第30页。

[8]以上参见(台)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第24-25页,第232页。

[9](台)杨崇森:《信托与投资》,台湾正中书局1983年版,第221页。

[10](日)池原季雄:《国际信托的实务与法理论》,有斐阁1990年版,第149-169页。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