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信托公示的效力规范

发布时间:2019-08-07 17:32:15



摘 要:信托公示的效力是信托公示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其规定颇有可探讨之处。针对信托公示效力规范存在的问题,研究了有关理论及国外立法,依据信托公示效力的立法出发点与基本内容,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信托法》(以下简称《中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该法中对信托公示效力的规定不尽合理,因而在分析相关理论及国外信托法的经验以评价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信托公示效力规范的建议。

一、信托公示效力的一般界定

(一)信托公示效力的立法出发点

信托公示的效力是指信托公示后所取得的私法上的效果,亦即对相关当事人所施加的实际作用。它是整个信托公示制度的核心。信托公示效力的立法出发点就是信托公示的效力规定应当体现信托公示制度自身的价值。

信托公示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别设计。所谓信托公示,系指于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一般公示外,再规定一套足以表明其为信托的特别公示而言。质言之,在制度构造上,可谓其系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方法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征。一般而言,由受托人或者由受托人与委托人承担公示信托财产权状况的义务。信托公示的范围包括那些通过登记和注册才能发生财产权移转效力的财产以及有价证券、股票和公司债券。通常,义务人只有履行公示义务才能有效地保全其信托财产权,否则得不到社会公认和法律的充分保护。信托公示制度是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对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适当定位的结果,它反映了国家权力对私人事务的介入与干预,不可避免地打上了国家权力的烙印。那么,人们为什么要允许这种国家权力对私人事务地介入与干预的存在呢?究其原因,信托公示制度对整个市场经济有其独特的价值。首先,平衡权利冲突,保障安全。信托公示不仅具有权利归属宣示功能,使信托财产权状况公之于众,有助于静态安全的保护;而且还具有权利变动宣示功能,使外界得以明了信托财产权状况的变化并予以认可和信任,有助于保护相对人和实现交易安全(即动态安全)。可以说,它是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调和点,也是协调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的合理机制,积极促进了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发展。其次,预防和减少纠纷,提高交易效率。信托公示制度实现了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化,减少了交易摩擦和交易纠纷,降低了交易成本,也有利于民事主体守法和司法机关司法,进而使整个民事活动处于和谐有序高效的状态。正是信托公示制度这种保障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价值对相关当事人产生影响,并渗透到其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而具体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即构成信托公示效力的内容。(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二)信托公示效力的基本内容

一般而言,信托一经公示,即可产生两种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所谓对抗力,是指已经公示的信托财产权具有排斥其他权利和防御侵害的效力。从静态角度看,已经公示的信托财产权即具有对抗力,自不待言。但事实上,信托财产权并非一成不变,而是运动变化的。即信托财产权是动态的,表现为财产权内部各种权利形式和各种权利形式内部各种权能的不断转换和运动。那么在信托财产权变动时,公示形式与财产权变动行为如何结合,公示形式的效力又如何呢?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对抗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是指信托财产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成和财产权的转移即可发生效力,但要使信托财产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公示权利变动。如日本《信托法》第3条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有价证券信托需按敕令之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股票及公司债券如不在股东名簿或公司债券簿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意旨,则不得对抗第三人。韩国《信托法》第3条规定,1.关于需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其信托可因登记和注册而与第三人对抗;2.对于有价证券,信托可根据内阁令的规定,对证券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对于股票证券和公司债券证券,信托则可在股东名册簿和公司债券簿上,表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从而与第三人对抗。台湾《信托法》第4条亦作了类似规定。所谓公信力,指对公示形式仅依其外观表象赋予法律效力,即使该外观表象与真实状况不符,法律对因信赖该表象而为的交易也加以保护。信托公示的公信力理论借助于公信原则。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理论,物权公示是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的。所谓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的原则。信托公示的公信力理论无疑受到公信原则的影响。

二、我国信托公示效力规范的特点及成因简析

(一)我国信托公示效力规范的特点

在信托公示的对抗力方面,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与日本、韩国及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明显不同。《中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最大特点是将未履行登记的法律效力规定为信托不生效,即我国采取的是生效要件主义。对比信托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与生效要件主义,我们可以发现前者强调信托财产权变动在未经公示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公示形式与信托财产权变动本身又是相分离的,这样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会妨碍交易安全,同时也有利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而信托公示的生效要件主义是以信托财产权变动行为的公示为信托财产权变动的要件。信托财产权变动行为未经公示,其变更不仅不能产生对世效力,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产生信托财产权变动的效力。在此,公示形式与信托财产权变动本身紧密结合在一起。(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在信托公示的公信力方面,我国与日本、韩国等的法律规定也有所差异。如前所述,大陆法系民法在规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同时,赋予公示具有公信力。信托公示的公信力理论明显受此影响。但如果严格贯彻该理论,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虽有瑕疵,但只要受托人善意不知该瑕疵,则信托财产即为有效转移,而委托人可以利用信托“所有和利益分离”的特点,规定自己享有受益权,从而实际享有基于瑕疵占有而来的利益。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信托公示制度时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时,应承继委托人占有的瑕疵。”(日本《信托法》第13条、韩国《信托法》第9条)我国《信托法》第11条第3项可视为与此相关的规定,该项规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是信托无效的理由。事实上,占有瑕疵的规定与非法财产或者不能设立信托的财产的规定,其内涵、外延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基于这两种不同规定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截然不同的。

(二)我国信托公示效力规范的成因

形成我国如此独特的信托公示效力规范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就信托公示的对抗力而言,我国之所以采生效要件主义,主要与本国的民法传统有关。我国法律要求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登记,而且在民法理论中过去有一种占主导地位的学术观点将登记视为民事行为的特殊书面形式之一,并指出不遵守法定方式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法应当登记然而却并未登记的民事行为恰恰属于不遵守法定方式的民事行为。基于以上两点,登记被确定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然,我国一直将登记视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故为求统一,信托公示也采取了生效要件主义。由此,也可理解他国采对抗要件主义的动因。在外国,为法律要求登记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而信托法向来被视为属于民法的范围。如《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这样,将登记确定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出于法律协调方面的考虑,日本《信托法》中的信托公示制度只能将登记确定为信托的对抗要件。就信托公示中受托人是否承继委托人占有瑕疵问题而言,我国未采用受托人承继委托人占有瑕疵的做法,概因《中国信托法》第7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于是又有第11条第3项规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的信托无效。即我国信既然以委托人拥有财产权为前提,否则信托一律不生效力,当然没有必要再作瑕疵继受的规定。

三、我国信托公示效力规范评价

(一)关于信托公示的对抗力规定

《中国信托法》将信托公示的对抗力确立为生效要件主义,相比对抗要件主义而言当是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那么这一规定的实际效果如何?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怀疑。概括而言,大致有四方面的理由。第一,生效要件主义不符合信托制度的特性。信托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自身的灵活性和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出于对第三人保护的需要,我们应该使未经公示的信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现代社会日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信托公示的缺乏并不表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存在瑕疵,本着尊重意思自由的原则,应该承认未经公示的信托在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而不应采取生效要件主义。第二,从实务运作看,采生效要件主义会使有关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化。举例来说,设甲以某不动产为丙(受益人)设立信托。受托人乙未申请信托登记,那么该信托原则上不生效。如果信托不生效,那么乙已为的信托财产管理行为均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受益人也无从享有受益权。此时,徒增法律关系的复杂化。若采取对抗要件主义,则无此问题。第三,从立法政策来看,受托人未申请信托公示,实乃受托人的失职,而依生效要件主义,受害人却为本可以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受益人竟因受托人的不当行为而蒙受损失也与信托法保障受益人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第四,从我国现行规定的登记事项来看,也并非全是生效要件,对于一些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权利而言,如船舶所有权及船舶抵押权(《海商法》第9条、第11条),在设立信托时,根据《中国信托法》的规定,登记却成了生效要件,显然于理不合。事实上,虽然我国整体上认可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但同时也允许《海商法》等法律例外地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因此,鉴于信托法为民法的特别法的地位,在信托公示领域也应采取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宜。

(二)关于信托公示的公信力规定

比较我国与国外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解决由信托公示的公信力所引申出的“委托人占有瑕疵的承继”这个问题上,我国的规定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及涵盖性"事实上,占有瑕疵并不意味着一定就是非法财产或者不能设定信托的财产,对于这些物所设定的信托,可给予享有权利者追及的权利,但直接规定所设立的信托无效却未必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此时给予当事人撤销或者解除信托合同的权利或许是更好的选择。

四、结 论

从上文的分析中,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在信托公示的对抗力方面,我国宜改生效要件主义为对抗要件主义,即规定未履行信托公示的法律效力为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应地,考虑到这一规定对受益人利益的影响,有必要为受益人增设权利救济渠道以作配套制度设计。可以规定,当发生因受托人未履行信托公示义务而无法有效对抗第三人并致受益人受损的情形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可以是受托人使用!处分信托财产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受益人因受托人上述失职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还可以按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在信托公示的公信力方面,宜采受托人承继委托人占有瑕疵的立法,以扩大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同时给予信托财产的原权利享有者追及的权利,并给予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撤销或者解除信托合同的权利。[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参考文献:

[1]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2] 罗大钧.信托法律关系探析[J].政法论坛,2001,(2).

[3]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1M2.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39.

[4] 同[3]P:256.

[5] 陈铭福.信托法[M].书泉出版社,1999.

[6] 孙 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J].民商法论丛,1997.

[7] 同[3]P:240、257.

[8] 佟 柔.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50.

[9] 同[8]P:248.

[10] 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