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信托的根本义务——忠实义务

发布时间:2019-08-13 12:48:15



信托中受托人对受益人最根本的义务就是忠实义务,它是信托关系中所固有的一项义务,信托一经创设即当然产生该义务。信托中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受信任人关系(fiduciary relation),也类似地存在于监护、公司董事、合伙等关系中,但信托中的受信任人关系是所有这些关系中最为紧密的,信托关系是最高级的受信任人关系,信托中受托人须唯一地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信托事务,严禁在信托管理中为己或第三人谋利。

  受托人严禁自信托受益

  我国《信托法》实施以来的信托实践中,受益人的保护受到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广泛关注,在最近披露的几起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违规操作的个案中,受托人甚至存在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使受益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这是严重违反信托契约的行为,是对受托人职责的亵渎,已经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影响到信托事业的正常发展。我国信托实践刚刚开始,受托人管理信托的水平和经验有限,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理解和认识迫切需要提高。(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严禁受托人由信托中获益的规则是衡平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是现代信托法中的基本原则。英国传统上认为:该规则并非奠基于法律的技术规则,而是基于道德上的最高准则。

  亨利霍姆(Henry Home)在《衡平法的原则》(1767年)中指出:“衡平法禁止受托人通过管理信托而直接或间接获得任何利润,因为无论这种性质的行为本身多么清白,其后果在道德上是有害的。如果给予这种行为获利的机会,受托人将忽视其义务,并且不久将主要或仅仅为自身利益而管理信托。”这一原则获得广泛的接受和运用,根深蒂固于信托规则体系中。

  该规则不允许受托人(除非委托人明示或默示授权)由于其为受托人的事实,而获得任何间接或附随的利润或所得。

  忠实义务衍生其他义务

  忠实义务最终奠定了受托人其它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如,受托人的分别管理、标志义务,自己管理义务,报告义务,公平分配受益人利益义务均由此衍生。

  在受托人的自我交易中,受托人的个人利益和受益人的利益存在明显冲突,这妨碍了受托人代表信托做出独立、无私的判断。因此,受托人个人不可向自己出售、出租信托财产或者向信托借款;受托人个人不可为自己从第三方获得信托财产上的任何利益;同样,受托人不可向作为受托人的资金出售或者出租个人的财产或者服务;公司受托人不可保留或者取得作为信托投资的其自有股份。

  此外,在任何与受益人的直接交易中,受托人遵守公平原则,并且披露所有的相关事实。

  单方撤销权保护受托人利益

  从公共政策上考虑,人们期望受托人以独立和无私的判断为受益人利益行事。如果信托管理中注入其个人利益,受托人将不可能保持独立和无私,事实上,受托人经常会发现自身处于该种利益冲突之中,并且总是存在着为其自身利益而滥用其地位的诱惑,而信托的私密性更有助于受托人利用信托,即使受托人向受益人履行报告义务,受益人发现受托人不忠实行为的机会渺茫。

  实际上,受益人可能没有机会反对或者获得救济,即使未对受益人造成损害,但却存在着极高的风险,为彻底回避该类风险,禁止受托人作出不忠实行为,而不考虑该行为的实际效果。

  忠实义务在于确保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但仅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运用、管理。忠实准则禁止受托人与信托财产交易,同时禁止受托人从事与信托相悖的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显然忠实义务最严格的适用的意义在于防范受托人风险:受托人为其自身利益而处分信托财产,即使其已支付合理价值,亦有责任对信托回复该利益。

  运用该规则主要目的并非在于禁止不当得利,并在个案中实现当事人间的衡平,更为重要的是阻隔受托人任何获利的企图,以有助于有道德的、有效率的信托管理,以此匡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正确定位。

  现代信托法的实践对于传统规则做出根本性的修正,忠实义务规则并非绝对地禁止受托人从事利益冲突的交易,而在于阻止受托人由该交易中获取不当利益。不过,即使受托人经受益人同意而为自我交易,但如果受托人以不正当手段,如隐瞒重要行市而取得同意,受托人仍应负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如受益人享有任意地撤销受托人的自我交易的权利,受托人对此种撤销权不享有任何抗辩权。(本文已由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