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新政下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05 11:41:15



新两规推动的信托业新政要求信托公司的业务结构从低端的融资贷款型为主导向高端投资理财型为主导转变,但由于高端投资理财所面临的高风险及创新的难度,贷款类业务仍不失为信托公司的重要业务。

  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信托公司固有项目与信托项目都可采取贷款方式管理运用财产,同时为“引导信托公司真正开展国际化的信托业务,不以贷款作为主要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增强国际竞争力,”新规又对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 30%”。这就是说新规对贷款类集合资金信托实行的是总量控制,即一个信托公司发放集合资金信托贷款的总额不能超过信托公司所有集合类信托资金实收余额的 30%。

  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是指以集合信托资金向他人提供贷款,以贷款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集合资金信托贷款可分为单一型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与组合运用型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所谓单一型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是指不采取组合运用方式而是单一的以贷款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资金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所谓组合运用型集合资金信托贷款就是指采取贷款与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相结合的组合运用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资金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

  显然,《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三)款规定的“向他人提供贷款”指的是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既包括单一型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与组合运用型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信托公司发放集合资金信托贷款的总额,从理论上讲,应该是信托公司所有单一型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与所有组合运用型集合资金信托贷款的总额。

  但是,这里也存在一个问题。组合运用型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有可能不是以贷款方式为主,而是在信托计划期限的间隙或在运用其他方式之后再行运用贷款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资金。例如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先以信托资金申购新股或投资证券,然后再进行信托贷款,光大银行推出的“同赢十号”新股申购理财产品就是此种模式。贷款方式运用在先的组合运用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因为信托计划开始就发放贷款,所以其信托资金余额应该纳入信托公司发放集合资金信托贷款的总额而受30%比例的约束,这是没有疑问的。但贷款方式运用在后的组合运用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因为信托贷款是将来发放的而且将来发放贷款时会有各种因素的变化,因此如果其信托资金余额纳入信托公司发放集合资金信托贷款的总额而受30%比例的约束,操作上是有相当困难的。项目立项阶段的合规审查与业务决策委员会的内审也都很难就此给出意见。

  笔者认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三)款规定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额度限制,应该以当下审查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生效并开始运用信托资金时为判断的时间点,即信托公司的内控系统应判断并确认即将成立的信托计划在生效并开始运用信托资金时是否会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法律法规详见)第二十七条(三)款规定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额度限制。而在该信托计划成立并生效后,由于某些信托计划提前结束,或者受益人大会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等不能预知因素,导致信托公司当前的所有集合资金信托贷款的总额超过信托公司所有集合类信托资金实收余额的30%,此种情况应该不属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调整的范围,不存在合规性问题。否则已经成立的信托计划仅仅因为实施进程中出现此种不可预知的比例问题就宣告其无效,信托计划就没有稳定性,并因此伤害无辜投资者的利益,进而导致社会风险。

  同样,贷款方式运用在后的组合运用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不能因为在信托计划期限内出现上述不可预知的比例问题就宣告其无效。笔者认为,对于贷款方式运用在后的组合运用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而言,如果其已经成立并有效,即使在运用贷款方式时确知信托公司当前的所有集合资金信托贷款的总额超过信托公司所有集合类信托资金实收余额的30%,也可以发放贷款,因为这是信托计划中事先确定好的。否则就等于事先通过的信托计划因此被撤销,这对该计划的委托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对信托公司的声誉也会造成很大影响。(用益信托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