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法】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若干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21-05-26 12:07:15


  【海事诉讼法】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若干问题的探讨

  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是海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规定虽然较为详细,但对于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情形,仅是在第十九条中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于申请保全错误如何认定、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等问题均未作规定。这样在实践中,往往会带来诸多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申请保全错误如何认定,以及在申请保全错误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何时提起赔偿诉讼,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

  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无疑是一项侵权行为,但认定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成立是否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对于这一点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在英国,在一个真实的索赔被提起的情况下,即使该索赔最后没有成功,船东就错误扣船取得赔偿是非常困难的。,船东才能够索赔成功。”[1]可以看出,在英国法中,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的申请人扣错船,只有在被申请人证明错误扣船是由于申请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时,,仅仅证明扣船是错误的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错误扣船的赔偿责任,尽管被申请人有时可能会从申请人处索回由于扣船引起的费用。[2]而要证明申请人的“恶意疏忽”(malicious negligence)或“恶意” (malice),这种举证责任对被申请人来说极为苛刻,例如:船东已事先同意给申请人银行担保但申请人拒绝接受并仍坚持扣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恶意”;申请人的索赔很弱、索赔金额很小,或申请人败诉,也都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疏忽”或“恶意”。而在德国,只要船东能证明申请人不具有海事请求,或证明不存在将来的判决不能实现的危险,就可以认定申请人是错误扣船,[3]错误扣船的成立不以申请人的主观过失为条件。

  《海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海事诉讼法》对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认定是否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我国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以申请人的过错为要件。。在该案中,判决书认为,确定扣船是否错误“应根据被告(扣船申请人)是否对原告(扣船被申请人)具备海事请求为衡量的标准。[4]笔者对这一观点不能认同。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人是否具备或具有海事请求是个复杂的问题,任何海事请求未经有管辖权仲裁机构的审理并作出最终的决定,都只能是处于待定的状态。且对海事请求存在与否的认定并不必然以扣船地法为准据法,而各国法律对于是否存在海事请求的规定亦不一致,因此不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仅凭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来判断错误扣船是否成立是不当的。更何况,如果是根据原告最终的胜诉败诉而回头去决定较早的是否错误扣船,遇上法官、仲裁员错判又如何公平?又或是,胜败并不明确或互有胜负又如何?[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