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除扣船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应成为被告

发布时间:2019-08-11 02:01:15


2003年11月2日被告德国汉萨麦尔汽船有限公司光船租赁的“紫金泉”轮在天津港海域与原告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所属“长白山”轮发生碰撞,“长白山” 轮受损严重。原告认为两船相撞是由于“紫金泉”轮不适航和严重违章,遂在起诉。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信誉担保,。

  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函的主要内容是:为了贵院和上述索赔人释放“紫金泉”轮,不再扣押或滞留该轮,或属于同一船东、股份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任何其他船舶或财产,我们,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表Dex Serv Limited 公司为“紫金泉”轮的船东和租船人、经营人、管理人提供担保,保证支付上述索赔人与船东和/或租船人、经营人、管理人书面同意的,或有贵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调解书所最终确定的“紫金泉”轮船东和/或租船人、经营人、管理人应承担的任何数额的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但本担保函项下我们的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壹佰伍拾伍万美元(USD1,550,000)包括利息和费用。本担保函的有效期至本案最终解决并已支付赔款之日为止,审判决、调解书执行终结之日为止。

  2003年12月4日,,将德国汉萨麦尔汽船有限公司和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理由是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有条件的,、调解和裁定,、调解和裁定;作为担保公司信誉是至关重要的,原告将担保公司列为被告严重影响了担保公司的信誉。

  这类案件是否将担保人列为被告,。有的将担保人列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有的不列,在解决纠纷后,如果认定被告有偿付责任,则直接由担保人履行义务。

  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不应将担保人列为被告,理由是: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附条件的,、调解和裁定书,、调解、裁定生效后,担保所附的条件才成就,此时原告才有权对担保人提出支付申请。在此之前,担保所约定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无权对担保人提出请求,在原告和担保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无权对担保人提起诉讼。二、为解除扣船而提供的担保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设立的担保。为解除扣船而提供的担保属于在司法程序中提供的担保。:,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产债务时,。上述规定目前仍然有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而无需再对担保合同进行开庭审理。扣押船舶作为财产保全措施之一,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才能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但为解除扣船而提供的担保虽然是提供给当事人的,。因此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应肯定,《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在此类案件中不应被适用。

  综上,为解除扣押船舶而提供担保,在船舶碰撞诉讼中,不应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