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扣押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法律性质定位

发布时间:2019-08-23 09:03:15


  我国多数学者对船舶扣押行为的认识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传统立场。 [6],在我国引起强烈反响。针对美国金鹰航运公司申请在意大利扣船的行为,我国许多学者认为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其理由有: [7]首先,“1952年扣船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该公约只适用于诉前扣船。不适用于诉讼中扣船;其次,。这是国际私法上通行的惯例,。。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原因有:首先,“1952年扣船公约”将船舶扣押定义为“通过司法程序滞留船舶,以保全海事请求,但不包括执行或满足某项判决而拘捕船舶。”实际上诉讼中的船舶扣押同样是为了保全海事请求,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扣押,属于公约定义范围之内的船舶扣押。其次,“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管辖权,则根据第5条规定,为使船舶获释而提供的保证金及其他保全,应特别提明,;,,加以规定。”实际上,。尽管我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可以不受其约束,然而意大利作为缔约国根据公约行使管辖权却是无可非议的。如前文所述,从国际民事诉讼或国际商事仲裁来看,财产保全,。

  1986年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第24条规定:“即使按本公约的规定,,。。

  1999年新通过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船舶扣押定性为海事请求保全。所谓海事请求保全,,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海事请求保全概念是我国诉讼法理论上出现的一个崭新概念。它不同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和英美法系的对物诉讼。这是作为特别法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作为普通法的《民事诉讼法》的突破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