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

发布时间:2019-08-22 03:49:15


1、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容器或包装上,或者用于标记手段如签条、附签、缝制签或与之类似的物品上;

2、以一个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提供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将其投入市场或以此目的进行储存;或者

3、以一个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进口或出口容器、包装或标记手段,如果存在该包装或容器正用于包装或装盛商品或服务,或者该标记手段正用于标志商品或服务的危险,根据第(2)款和第(3)款,应禁止第三方使用该标志。

(5)任何人违反第(2)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

(6)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权,都应当负责赔偿商标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7)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在商业企业内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该商业企业所有人,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如果雇员或授权代表人故意或过失实施此行为,也可以要求该商业企业所有人给付损害赔偿金。

商业标志所有人的专用权;禁令救济;损害赔偿金

第15条 (1)获得保护的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应当享有专用权。

(2)应当禁止第三方未经授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一个可能与受保护的标志产生混淆的近似标志。

(3)如果该商业标志在本国范围内享有声誉,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该商业标志的显著性或声誉,即使没有产生第(2)款所述混淆的危险,也应当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志或与其近似的标志。

(4)任何人使用商业标志或近似标志违反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商业标志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

(5)任何人故意或过失实施这种侵权行为,都应该承担商业标志所有权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6)第14条第(7)款应比照适用。

参考作品中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16条(1)如果在字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作品中对注册商标的复制,给人以该商标构成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印象,则该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作品出版者在该商标的复制品上提示这是一个注册商标。

(2)如果该作品已经出版,此项要求应当限于将第(1)款所述提示用于该作品的下一版本中。

(3)如果该参考作品以电子数据库形式出售,或者如果进入包含参考作品的电子数据库得到认可,第(1)款和第(2)款应比照适用。

对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请求权

第17条(1)违反第11条,未经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以该所有人的名义申请或注册商标的,该所有人应当有权要求从代理人或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注册产生的权利。

(2)违反第11条的规定,以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一个商标,该所有人应当有权禁止该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第14条所述使用该商标。如果该代理人或代表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他应承担商标所有人因此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4条第(7)款应比照适用。

销毁请求权

第18条(1)在适用第14、15、17条所指案件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可以要求销毁由侵权人占有的或其财产中含有的非法标记的产品,除非可以以其他方式去掉该产品的侵权特征,并且在具体案件中,对于侵权者或所有权人,这种销毁是不适宜的。(2)第(1)款也应比照适用于作为侵权人财产并且用于或意图专用于或几乎专用于非法标记一项产品的器具。

(3)其他销毁请求权不应受影响。

告知请求权

第19条 (1)在适用第14、15和17条所指情况时,商标所有人或者商业标志所有人可以要求侵权者及时提供关于非法标记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的信息,除非这在具体案件中是不适宜的。

(2)第(1)款情况下被要求提供信息的人,应当提供侵权产品生产者、供应者及其他在先所有者的确切名称和地址,提供主顾、董事长以及生产、分销、接收或定购的产品的数量的确切信息。

(3)在侵权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发布强制令要求侵权者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

(4)只有经过信息提供者同意,并与信息提供之前的行为有关,这种信息才可以在刑事诉讼或在按照轻微罪行法提起的诉讼中,用以针对提供信息者或者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第(1)款意义的他的近亲。

(5)其他告知请求权不应受影响。

第4章 保护的限制

限制

第20条(1)第14条至第19条所指的侵权请求权的法定时限,为请求人获得侵权信息和确定的侵权者之日起3年,不知这些信息的,为自侵权之日起30年。

(2)民法典第852条第(2)款应比照适用。

(3)如果侵权者在侵权中以请求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获得任何利益,即使在上述期限期满后,该侵权人也应按照关于不当得利赔偿的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权利丧失

第21条(1)商标和商业标志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在后注册商标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后注册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除非在后商标申请为恶意申请。

(2)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第4条第(2)或第(3)款所述的商标或第13条所述的商业标志或其他在后权利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这些权利的行使。

(3)在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在后权利的所有权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先权利的行使。

(4)第(1)款至第(3)款不应影响关于权利丧失的普遍原则的适用。

由于在后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产生的专用请求权

第22条(1)当撤销在后商标注册的请求被驳回或基于下列因素应被驳回,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后注册的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l、在后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期限内(第51条第(3)款),在先商标或商业标志还没有获得第9条第(1)款第3项,第14条第(2)款第3项或第15条第(3)款所述的声誉。

2、在后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之前,由于失效或驳回的绝对理由(第51条第(4)款),应当已经撤销在先商标的注册。

(2)在适用第(1)款时,后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一个在先商标或在先商业标志的使用。

名称和描述性标志的使用;配件贸易

第23条 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1、其名称或地址;

2、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日有关的标志;或者

3、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

权利用尽

第24条 (1)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将使用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投入德国、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市场之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权利人应无权禁止该标志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

(2)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对该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第(1)款,特别是在商品投入市场之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

由于不使用对请求权的排除

第25条(1)如果在请求提出之前5年内,该商标没有根据第26条使用于作为赖以提出这些请求理由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该商标在此日期前已至少注册5年,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应无权对第三方提出任何第14、18和19条所述的请求。

(2)对于第14、18和19条所述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原告通过起诉提出请求时,作为对被告异议的回应,原告应证明该商标在提起诉讼前的5年内,已依据第26条投入使用,并且用于作为其请求基础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在此日该商标已经至少注册了5年。提起诉讼后,5年不使用的期限届满时,作为对被告异议的回应,原告应该证明在口头诉讼结束之前的5年内,该商标已经依据第26条投入使用。对于其裁定,只应考虑其使用得到证明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的使用

第26条(1)因注册商标或注册的维持提出的请求取决于该商标的使用,所有权人必须在本国范围内将商标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经所有权人同意的对该商标的使用,应视为所有权人的使用。

(3)以与该商标注册的形式不同的形式使用,也应视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只要该不同的因素不改变该商标的显著性。如果该商标也在其使用的形式上获准注册,则也应适用第l句的规定。

(4)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包裹上,并只用于出口目的,也应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

(5)当要求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使用时,在对注册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注册日应由异议裁定日代替。

第5章 作为财产标的的商标

转让

第27条(1)一个商标通过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在该商标受保护的某些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可以转让或许可给其他人。

(2)当商标与商业企业或商业企业的一部分联系起来时,该商标所联系的商业企业或商业企业的一部分的转让或许可,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包括依据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产生的权利。

(3)如果向专利局提供了相应证据,基于当事人一方的请求,通过商标注册获得的权利的转让,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

(4)如果权利的转让只涉及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应当应要求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记录转让的费用。如果不缴纳此费用,应被认为没有提出此请求。在其他方面,注册分割的有关规定应比照适用,第46条第(2)款和第(3)款第1至3句除外。

所有权的认定;送达所有权人

第28条(1)在注册簿上注册的所有权人通过商标注册享有所有权。

(2)如果将注册商标权转让或移转给第三方,权利继受者在专利局的程序中,,,只有自专利局收到转让注册的请求之日起,权利继受者才能够要求保护该商标,以及只主张通过注册获得的权利。其他在专利局程序中、,或者所有权人是当事人时,,第1句应比照适用。

(3)要求送达给商标所有人的专利局的命令和裁决,应当送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如果专利局收到了一项对转让进行注册的申请,第1句所指的命令和裁决也应当送达权利继受者。

物权;强制执行;破产诉讼

第29条(1)通过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

1、可以作为担保或作为其他物权的标的;或者

2、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如果第(1)款第1项所指权利或者第(1)款第2项所指的措施,与通过商标的注册获得的权利有关,只要向专利局提交的证据齐备,应当应某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将它们记录在注册簿上。

(3)通过商标的注册获得的权利涉及破产诉讼时,根据权利继受者或破产法院的请求,应该将其记入商标注册簿中。在自我管理的案件中(破产法典第270条),管理者应当取代权利继受者提出请求。

许可

第30条(1)通过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获得的权利,在该商标受保护的某些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并在德国整个或部分范围内,可以成为独占许可或普通许可的标的。

(2)商标所有人在被许可人违背许可合同中任何以下有关条款时,可以向被许可人主张该商标权利

1、许可期限;

2、经注册的该商标可以使用的形式;

3、许可授权的商品或服务种类;

4、该商标可以使用的地域;

5、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

(3)只有商标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才可以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

(4)为获取所受损害的赔偿,任何被许可人应有权参与由商标所有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5)第27条所述转让或者第(1)款所述许可授权不应影响已授权给第三方的许可。

商标申请

第31条 第27条至第30条应比照适用于由商标申请获得的权利。

第三部分 商标程序

第1章 注册程序

申请的要件 第32条 (1)在注册簿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出。

(2)申请应当包括

1、确认申请者的信息;

2、商标图样;以及

3、注册要求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3)申请必须和第65条第(1)款第2项所指规章的其他要求一致。

(4)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应当在申请时缴纳。注册要求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于商品和服务分类3个以上类别时,每增加一个类别就应该加付收费表规定的一个类别的费用。

申请日;获得注册的权利

第33条(1)商标的申请日应当是专利局收到包含第32条第(2)款指定信息的材料的日期。

(2)一项已给予申请日的商标申请应当授予获得注册的权利。注册请求应当接受,除非没有达到申请要求或者由于有驳回的绝对理由而使注册受阻。

国外优先权

第 34条(1)主张在先国外申请的优先权,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且对于服务也可以主张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2)已在一个不受承认优先权的国际条约约束的国家提出在先国外申请时,,其他国家授予第一次向专利局提出的申请以与巴黎公约的要求和内容相应的优先权,则申请人可以主张与巴黎公约相应的优先权。

(3)任何人根据第(1)款和第(2)款主张优先权,都应当在申请提交日的2个月内,指出在先申请的日期和国家。在申请人已提供了这些详情时,专利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要求送达后的2个月内,指出在先申请的申请号以及提交所说申请的复印件。在此期间内可以改变详情的内容。当到期没有提供详情时,申请的优先权主张应当失效。

展览优先权

第35条(1)如果商标申请人

1、在1928年11月22日于巴黎签署的国际展览公约规定的期间内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或者

2、在本国或国外的其他展览上,已使用申请的商标展示其商6 摚?绻??谑褂酶蒙瘫甑谝淮握故酒渖唐坊蚍?裰?掌鸬?SPAN ???????lang=EN-US>6个月内提出申请,他可以自该日起主张第34条意义上的优先权。

(2)第(1)款第1项所指的展览,。

(3)第(1)款第2项意义上的展览,。

(4)任何人根据第(1)款主张优先权,都应当在申请日的2个月内,指出商标以及展览第一次展示的日期。在申请人提供了这些详情时,专利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要求送达后的2个月内,提交用该申请的商标展示商品或服务的证据。当到期没有提供证据时,该申请的优先权主张应当无效。 (5)第(1)款的展览优先权不延长第34条的优先权期限。

申请要件的审查

第36条 (1)专利局应当审查

1、商标申请是否满足第33条第(1)款的与申请日相应的要件;

2、申请是否符合其他申请要件;

3、是否缴纳第32条的费用;以及

4、申请人是否可以是第7条的商标所有人。

(2)如果第(1)款第1项所述缺陷没有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间内补正,申请应当被认为自始没有提出。如果申请人达到了专利局的要求,专利局应当将缺陷补正之日作为申请提交日。

(3)如果没有缴纳费用,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肯定会退回该申请,除非在通知送达后的一个月内,缴纳了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和附加费。如果在此期间内,缴纳了申请费以及附加费,而不是要求的类别费,在申请人指出了已缴纳的费用数将要覆盖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时,则不应适应第1句的规定。在没有这样指出时,首先应当考虑在先的类别,然后再考虑按分类表的顺序的其他类别。

(4)如果其他缺陷没有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间内补正,专利局应当驳回该申请。

(5)根据第7条申请人不可以成为商标所有人时,专利局应当驳回该申请。

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第37条(1)根据第3、8或第10条,商标不适宜注册时,应当驳回该申请。

(2)审查中发现在申请日(第33条第(1)款)该商标与第8条第(2)款第1、2或3项的要求不一致,但是该驳回理由在申请日之后不再存在,则不应驳回该申请。在申请人承诺不再坚持原来的申请日以及不再主张第34条或第35条所述优先权,该驳回理由消失之日应被认为是申请日,以及是决定第6条第(2)款意义上的在先权的决定性因素。

(3)第8条第(2)款第4项的申请有欺诈的明显可能时,应当驳回该申请。

(4)根据第10条所述,一项商标申请的在先商标的驰名已为专利局所知,并且满足了第9条第(1)款第1或第2项的其他先决条件,则应当驳回该申请。

(5)当该申请只在其申请的某些商品或服务上不宜注册时,第(1)至(4)款应比照予以适用。

加速审查

第38条(1)第36条和第37条所述审查应申请人的请求,应该加速进行。

(2)请求加速审查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没有缴纳费用,应认为该请求没有提出。

申请的撤回、限定和更正

第39条(1)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申请或者限定该申请包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2)应申请人的请求,可以通过修改文字错误或打印错误或其他明显错误,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正。申请的分割

第40条(1)申请人可以通过提出分割声明,对其声明中提到的商品和服务上的申请进行分割,从而该商标申请应被作为分割申请处理。原申请的申请日应当继续适应于已分割的申请的每一部分。

(2)分割的申请应当提交第32条要求的申请的基本材料。并且,应当为分割的申请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在收到分割声明3个月内没有提交该申请的基本材料,或者在此期间内没有缴纳上述费用,则该分割申请应被认为已经撤回。不能撤销分割声明。

注册

第41条 一项申请达到了申请要求,并且没有根据第37条被驳回,则该商标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该注册应当予以公告。

异议

第42条 (1)在第41条所述商标的注册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2)异议只可以基于以下可以撤销商标的理由提出:

1、第9条第(1)款第1或第2项所述的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商标;

2、第10条并与第9条第(1)款第1或第2项相联系的在先驰名商标;

3、第11条所述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3)应当在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如果不缴纳费用,视为没有提出异议。

由于不使用的反对;异议裁定

第43条(1)如果一个在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提出了异议,并且如果另外一方对该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提出质疑,他应当以初步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公告之前的5年内,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只要在此日期该在先商标已经注册不少于5年。如果5年不使用期限在该注册公告之后结束,并且如果另外一方对该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提出质疑,提出异议方应以初步证据证明,在异议裁定作出前的5年内,该商标已经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在此裁定中,只应当考虑那些其使用已经经过初步证据证明的商品或服务。

(2)如果对异议的审查表明,必须在其注册的某些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撤销该商标,则应当部分或全部撤销其注册。如果不能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则应当驳回该异议。

(3)如果由于一个或几个在先商标而必须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有关异议诉讼可以中止,直到关于该商标注册的一个裁决是终局的。

(4)在第(2)款所述的撤销中,第52条第(2)款应比照予以适应。

要求获准注册的起诉

第44条(1)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异议人,提出他有权不顾注册的撤销而根据第43条要求获准注册。 (2)第(1)款所述起诉应当在有关注册撤销的裁决成为终局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

(3)基于一项有利于商标所有人的裁决的注册,应当在保留该注册的在先权的情况下予以记录。

第2章 更正;分割;保护期和续展期

注册簿和公告的更正

第45条 (1)可以应请求或依职权通过更正文字错误、打印错误或其他明显的错误,补正注册簿上的注册。在受更正影响的注册已经公告时,该更正过的注册也应当予以公告。

(2)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公告的更正。

注册的分割

第46条 (1)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声明,该商标注册在此声明中所指的商品或服务上,应当作为分割注册予以维持。原来注册的在先权,应当继续适用于已分割注册的每一部分。

(2)只有在提出异议的时限期满后才能声明分割。当一项在声明时中止的对某商标注册的异议,或者一个在声明时中止的对该商标的注册提起的撤销,在分割后只是针对原来注册的一个部分时,则应当接受该声明。

(3)应当提交分割注册要求的文件。并应当按照收费表上的规定支付分割费。如果在收到分割声明3个月内没有提交文件,或者在此期限内没有支付费用,应当认为已经放弃该分割注册。不能撤销分割声明。

保护期和续展期

第47条 (1)注册商标的保护期,应当自申请提交之日始(第33条第(1)款),至十年后包含该申请日的月份的最后一天止。

(2)保护期可以以10年为期续展。

(3)续展保护期应当缴纳续展费,当要求续展的商品和服务属于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3个以上的类别时,对每一个增加的类别,应当缴纳收费表规定的类别费。该费用应当在保护期的最后一天到期。可以在该费用期满前的一年期限内缴纳。如果到期没有缴纳费用,专利局应当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除非在该通知送达月结束后的6个月期间内,缴纳收费表上规定的费用和附加费,否则应撤销该注册。

(4)在只缴纳该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的费用时,则只能为这些商品或服务续展保护期。如果在第(3)款第4句所指的期间内,缴纳了续展费和附加费,而不是所要求的类别费,除适应第1句的情形外,只能续展缴纳的费用所覆盖的商品和服务分类中的那些类别的保护期。在有优先类别时,则应首先考虑该类别。其他类别则应根据分类顺序考虑。

(5)保护期的续展应当自该保护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生效。续展应当记录在注册簿上并予以公告。

(6)如果保护期没有得到续展,该商标的注册,应当自该保护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3章 放弃权利、撤销和无效;注销程序

放弃权利

第48条(1)在任何时候应所有人的请求,可以注销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某些或全部商品或服务的注册。

(2)只有经过进入注册簿上的商标的所有权人的同意,才能注销其注册。

撤销

第49条 (1)如果在某商标注册之日起的连续5年内,该商标没有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则应当应请求基于撤销注销该商标的注册。但是,如果在5年期限届满与注销请求的提交的间隔期内,第26条所述商标已经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任何人都不可以主张应当注销该商标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准备使用或重新开始使用只发生在商标所有人知道可以提起注销请求之后,在连续5年不使用的期限届满之后、注销请求提起之前的三个月期间内的开始使用或重新开始使用,应不予考虑。如果向专利局提起了第53条第(1)款的注销请求,只要该依据第55条第(1)款的注销,在第53条第(4)款的通知送达后的3个月内提出,则向专利局提起的请求对于计算第3句的3个月期限应当是决定性的。

(2)由于提起下列撤销请求,应当注销商标的注册

1、如果由于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在商业过程中,该商标成为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

2、如果由于商标所有人在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商标的使用或者经其同意的使用,导致该商标对公众产生误导,尤其是有关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属性或地理来源;或者

3、如果商标所有人不再符合第7条规定的条件。

(3)在撤销权利的理由只存在于该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时,则只应注销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

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导致的无效

第50条 (1)基于无效请求应当注销商标的注册:

l、其注册违反了第3条;

2、其注册违反了第7条;

3、其注册违反了第8条;或者

4、申请人提起商标申请时有欺诈行为。

(2)在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3、第7或第8条,并且只有在对注销请求作出裁决时仍然存在驳回的理由,才可以注销其注册。此外,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8条第(2)款第1、2或3项时,并且只有当该注销请求在自注册之日起的10年内提出,才可以注销其注册。

(3)当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8条第(2)款第4至9项时,可以依职权注销该商标的注册,并且

1、注销程序在自注册之日起的2年内开始;

2、在注销裁决作出之日仍然存在驳回的理由;以及

3、该注册的记录明显违反了明示的规定。

(4)当无效的理由只存在于该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时,则只应注销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

由于在先权利导致的无效

第51条 (1)如果一项第9条至第13条所述的具有在先权的权利不利于某一商标的注册,通过提起无效诉讼,应当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2)如果在先商标的所有人连续5年默认在后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且知道这样的使用,则不可以因在先商标的注册而注销该在后商标的注册,除非该在后商标的注册是欺诈申请。这同样适用于拥有在先权的商标所有权以及通过第4条第2项意义上的使用获得的商标所有权,适用于第4条第3项意义上的驰名商标,适用于第5条意义上的商业标志,或者适用于第13条第(2)款第4项意义上的植物品种名称。此外,如果拥有第9条至13条所指在先权的所有权人,在提起注销请求之前同意了该商标的注册,则不可以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3)如果某一商标或商业标志,在与在后商标的注册的在先权相关的日期,没有获得第9条第(1)款第3项、第14条第(2)款第3项或第15条第(3)款意义上的声誉,则不可以由于一个有声誉的在先商标或一个有声誉的在先商业标志而注销该在后商标的注册。

(4)在先商标的注册在在后商标的注册公告之日,本应当按下列理由被注销时,则不可以由于该在先商标的注册而注销该在后

商标的注册:

1、由于第49条的无效;或者

2、由于第50条的驳回的绝对理由。

(5)当无效的理由只存在于商标注册的某些商品或服务时,则只应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注销其注册。

由于撤销或无效的注销的效力

第52条(1)基于任何程度的撤销而注销某一商标的注册,应当认为自提起注销之日起,在此程度上该注册的效力终止。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可以将产生撤销原因的一个在先日期附在裁决中。

(2)当商标的注册由于任何程度的无效而被注销时,该注册的效力应被认为在此程度上自始无效。

(3)根据与部分由于商标所有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损害赔偿有关的规定,或根据与不当得利有关的规定,对商标注册的注销不应当影响

1、侵权诉讼中的一项裁决,已获得了终局裁决的权威,并且已先于注销请求裁决执行;

2、任何合同在关于注销请求的裁决作出之前达成,并因而在该裁决之前已经履行;然而,某种程度上由环境决定的并依据相关合同支付的价款,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要求偿还。

专利局基于撤销的注销

第53条(1)尽管根据第55条,,基于撤销(第49条)请求的注销可以呈送给专利局。

(2)专利局应当将此请求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并且要求他告知专利局,他是否反对该注销。

(3)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没能在通知送达后2个月内对该注销提出反对,则应当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反对注销,专利局应当相应地通知该请求提出人,,提出注销请求。

因驳回的绝对理由向专利局提起的注销的程序

第54条 (1)由于驳回的绝对理由(第50条)的注销请求,应当向专利局提出。任何人可以提出这样的请求。 (2)应当同时缴纳收费表规定的费用,在没有缴纳费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没有提出该请求。

(3)当已提出一项注销请求或已依职权启动注销程序时,专利局应当相应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如果他在该通知送达后的2个月内没有对该注销提出反对,则应当注销该注册。如果他对该注销提出了反对,则应当执行注销诉讼程序。

第55条(1)基于撤销(第49条)或者由于在先权利提起注销请求的诉讼,应当针对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继受者提出。

(2)下列人员可以提起诉讼

1、基于撤销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的任何人;

2、在基于在先权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第9条至第13条所述的所有人;

3、在由于某一地理来源标志拥有在先权(第13条第(2)款第5项),而提起注销请求的案件中,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授权的主张权利的人。

(3)在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的注销诉讼中,如果被告提出了反对,该所有人应当证明,该在先注册商标在提起诉讼之前的5年内,已经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只要该在先商标在此日已经注册了至少5年。如果5年不使用的期限在提起诉讼之后结束,且被告提出了反对,原告应当证明在口头诉讼结束之前的5年内,该商标已如第26条所述投入使用。在在后商标注册公告之日,在先商标已经注册了至少5年时,如果被告已提出了反对,则原告也应当证明在此日,不应当根据第49条第(1)款注销该在先商标的注册。在其裁决中,只应当考虑那些已被证明经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4)在提起诉讼之前或之后,基于商标的注册产生的权利,已经移转或转让给另外的人时,有关其价值的裁决对于权利继受者也应有效,而且可以执行。权利继受者有权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典第66条至第74条和第76条应比照予以适应。

第4章 专利局程序总则

权限

第56条(1)应当在专利局内建立商标科和商标处,以执行商标事务程序。

(2)商标科应当有权审查商标申请,并在注册程序中作出裁决。商标科的任务应当由专利局的一位成员(审查员)执行。该任务也可以由一位较高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或由与之相当的雇员执行。但是,较高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或与之相当的雇员,无权命令应当以宣誓提供证据、执行宣誓,。

(3)商标处有权处理那些不属于商标科权限内的事务。商标处的任务应由至少3名专利局的成员执行。商标处处长可以单独处理属于商标处权限内的所有事务,但对根据第54条注销商标的裁决除外,或者他可以将这些事务委托给商标处的一个成员。

排除和回避

第57条 (1)对审查员和商标处成员的排除和回避,以及对较高级别或较低级别的中级公务员官员,以及对在商标科或商标处的权限内授权处理事务的雇员的排除和回避,第41条至第44条,第45条第(2)款第2句,,应比照予以适用。

(2)对回避请求的裁决,只要该请求要求作出裁决,应当由商标处作出。

专家意见

第58条(1)在有关申请的商标或注册的商标的问题上,诉讼中有相反的意见时,,应当通过一些专家提供意见。

(2)在其他方面,,专利局应无权在法律提供的活动范围之外作出裁决或提供意见。

调查事实;陈述权

第59条(1)专利局应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它不应当局限于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

(2)专利局的裁决将基于没有传达给申请人或商标所有人或诉讼中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时,应当给予该当事人在给定的期间内陈述其意见的机会。

对事实的审查;听证;记录 第60 条 (1)专利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传唤和听审利害关系人,可以询问证人、专家和有关当事人,不论宣誓与否,也可以进行其他为澄清事实所必须的调查。

(2)直到作出终止程序的裁决的时候,在合适的情况下,应当应请求听审申请人或商标所有人或其他有关当事人。如果专利局认为进行听审不合适,它应当驳回该请求。驳回一个请求的裁决对上诉相对人不应当有约束力。

(3)对证人的听审和询问应当进行记录,该记录应当再现诉讼中的要点,以及包含有关当事人对法律材料的声明。民事诉讼法典的第160a、162和163条应比照予以适用。当事人应当收到记录的一份复印件。

裁决;上诉权的告知

第61条(1)专利局的裁决应当包含作出该裁决的理由,即使它们已经根据第2句进行了宣判,应以书面形式并依职权送达所有利害关系人。如果进行了审理,也可以在审理结束时进行宣判。如果申请人或者商标所有人是唯一的当事人,并且已同意了他的请求,则不需要给出理由。

(2)执行书应当同时附有一份声明,以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裁决中应当允许的上诉、上诉应当提交的权力机关、所说上诉提出的期间,以及如果有的话,应当缴纳的上诉费。只有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的时候,提交上诉的期间才应开始计算。如果没有通知他们,或者是通知有误,则只可以在裁决传达之后的一年内提出,除非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相关当事人,上诉是不允许的;第91条应比照予以适用。第1句至第4句应比照适用于第64条所说异议的法律救济。

申请文件的查阅;注册簿的查阅

第62条(1)如果经初步证据证明有合法的利益,专利局应当允许任何提出请求的人查阅商标申请的档案。

(2)商标注册之后,经请求可以查阅与此注册商标有关的档案。

(3)任何人可以自由地查阅注册簿。

诉讼费用

第63条(1)当有若干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专利局可以裁决诉讼费用,包括专利局的费用和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在为他们的主张和权利作出适当辩护所必须的程度上,如果在此程度上是公平的,应当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一方承担。如果反对、商标申请、异议或注销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或者由于弃权或没有续展保护期而全部或部分注销了该商标的注册,则也可以作出这样的决定。没有作出这样关于费用的决定的,每一方应当各自承担其所支付的费用。

(2)专利局可以命令应当全部或部分返还异议或请求注销的费用,如果在此程度上这样做是公平的。

(3)专利局应当应请求决定偿还的费用的数目。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评估费用的程序以及关于评估费用裁决的执行程序的规定,应比照予以适用。一项上诉而不是反对应当基于有关费用评估的裁决提出。只要该上诉在2周内提出,并且提出该上诉不必缴纳费用,则第66条应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