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澳大利亚商标法(1995)

发布时间:2019-08-08 00:35:15


第十七部分 防御商标
184.此部分的宗旨
此部分
A 就将某商标作为防御商标注册作出规定。
B 规定哪些程度上,根据哪些变通或增加,本法有关商标的规定适用于防御商标。
185.防御商标
(1)如果因为注册商标在其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和服务上的使用程度,可能使该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认为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与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则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申请将该商标作为防御商标注册在全部或部分这些其他商品或服务上。
(2)一商标可被作为防御商标注册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尽管其注册所有人无意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3)一商标可被作为防御商标注册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尽管该商标已被其申请人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作为非防御商标注册。
(4)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商标可被其注册所有人在其后在相同的商品或/和服务上作为非防御商标注册。
186.法律的适用
根据本部分,本法中的规定(除第20(1),27(1)B,41,59条,88(2)D,121,127条,第九部分--因不使用将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第十六部分——证明商标外)适用于防御商标,且对商标的指向包括对防御商标的指向。
187.驳回注册申请或异议的额外理由
除下列理由:
A 申请注册防御商标可被驳回;
B 防御注册商标可被异议;
在下列情况下,申请必须被驳回,或注册可被异议外,
C 如果商标不是以申请人的名义注册的;或
D 如果商标已注册——如果在寻求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不会被认为在这些商品或服务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

第88条适用于证明商标,如同“或根据第187条”被增加到第(2)A段的“第二分部”后。
189.注册长官注销注册
如果一防御商标没有以其注册所有人的名义作为非防御商标注册,注册长官可注销该防御商标。
第十八部分

就本法而言,:
A ;
B ;
C ;
D ;
E 。


、指示或命令的上诉案件的管辖权除《宪法》第75条规定的管辖权外,为专有管辖权。
(3)对违反本法行为的起诉



A 商标侵权的诉讼;
B 根据第129条规定的诉讼; C 可在本法规定的事件诉讼过程中审理、裁定的事件。
(3)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管辖权限于由在该特区有居所的自然人或在该特区有营业场所的公司提起的诉讼。
193.管辖权的行使
第191、。
194.诉讼的移交
,在任何阶段,应当事人申请,、裁定该诉讼。

A 。
B :
a 它从那里开始;
b 。
195.上诉

A ;
B 。
,,。
,。
(4)除非本条另有规定,不能对第(1)段所指的决定或指令进行上诉。



在审理对注册长官的决定或指令上诉后,:
A 以证言或其他方式,口头承认其他证据;
B 允许审查或交叉审查证人,包括向注册长官提供证据的人;
C 命令某事件按其指示的方式审理;
D 维持、推翻或改变注册长官的决定或指令;
E 在任何情况下,做出其认为适当的判断或做出命令; F 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赔偿损失。

,包括:
A 规定开始诉讼的时间或做其他事情的时间;
B 规定延长时限。
第十九部分 行政管理
199.商标局和分局
(1)就本法而言,应有一个叫做商标局的机关。
(2)在各州有商标局的分局。
200.商标局的局章
商标局要有局章,该章的纹样以司法方式给予公告。
201.商标注册长官
(1)设立商标注册长官;
(2)注册长官能够行使本法或其他法律(包括本法的《细则》)授予他或她的职权。 202.注册长官的权力
本法中,注册长官可以:
A 传唤证人;
B 收受宣誓后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证据
C 要求提供文件或物品;
D 裁定在向注册长官提起的诉讼中,由其中一方负担费用。
E 通知他或她认为适当的人任何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
203.注册长官权力的行使
根据本法,注册长官不得在不给某申请其行使权力的人以发言机会的情况下,对申请的人行使权力,使其遭受不良结果。
204.注册长官要尽快采取行动
如果
(1)本法要求注册长官采取某行动或做到某事;
(2)对其行动或事件没有规定时限;
则注册长官要尽可能快速地采取此行动或做到此事。
205.注册副长官
(1)需有至少一名商标注册副长官
(2)根据注册长官的指示,副长官享有除第206条规定的权力委派以外的注册长官所有职权。
(3)由副长官行使的注册长官的职权,被视为由注册长官行使。
(4)由副长官行使的注册长官的职权不能阻碍注册长官行使职权。
(5)如果注册长官行使职权要由其针对此事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则该职权由副长官行使时,由他或她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
(6)如果本法或其他法律的动作要由注册长官对此事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则副长官行使这些规定动作时,由副长官对此事的意见,信念或思维状态决定。
206.注册长官职权的委派
(1)注册长官可通过签署授权书,向下列人士委派其全部或部分职权:
A 在澳大利亚商标局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规定的人员,或规定的某类人员中的成员;
B 由澳大利亚商标局雇用的规定的雇员或某类雇员中的成员。
(2)应授权书的要求,代表人必须在下列人员的监督下代行职权: A 注册长官;
B 授权书中规定的人,即第(1)A或(1)B中所指的人。
第二十部分 《注册簿》与官方文件
207.《注册簿》
(1)应在商标局保存一部《商标注册簿》。
(2)注册长官必须根据本法将下列内容记入《注册簿》:
A 废止《商标法》废止时旧《注册簿》中登记的已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所有事项和其他事宜,与商标注册所有人有关事项和事宜除外。
B 本法要求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防御商标的事项和其他事宜。
C 其他规定事宜。
(3)如果在旧《注册簿》中有2个或更多的商标作为联合商标登记,在《注册簿》中不将其作为联合商标作相应登记。
(4)所有根据第(2)A记入《注册簿》的事项被视为在1996年1月1日登记。
208.《注册簿》可存入计算机
(1)《注册簿》可全部或部分存入计算机。
(2)为保存《注册簿》以计算机记录的事项或其他事宜被视为在注册簿中登记。
209.《注册簿》的查询
(1)《注册簿》在商标局对外办公时间内必须可供任何人查询。
(2)如果《注册簿》或《注册簿》的一部分是以计算机保存的,则如果要求查询《注册簿》的人可在计算机终端上通过屏幕阅读,或可得到一份打印的《注册簿》或《注册簿》的一部分中登记的事项或事宜,则符合第(1)段要求。
210.证据——《注册簿》
(1)《注册簿》是其登记的任何事项或其他事宜的初步证据。
(2)经注册长官证明为真实记录或摘要的注册簿复印件或摘要可在任何诉讼中作为原件被接受。
(3)如果《注册簿》或《注册簿》的一部分是以计算机保存的,被注册长官证明为计算机记录的《注册簿》或《注册簿》一部分的真实打印记录的文件可被任何诉讼接受作为这些事项的证据。
211.证据——证明真实的文件副本
(1)由注册长官签署,记录下列事项的文件被视为说明的这些事项的初步证据:
A 本法或废止的《商标法》要求或允许的事项,在某日或某日前,发生或未发生。
B 本法或废止的《商标法》禁止的事项,在某日或某日前发生或未发生。
C 某文件可在特定日期或特定时期在商标局供公众查阅。
(2)任何被注册长官证明为真实副本或摘要的商标局文件的事件或摘要可被任何诉讼作为原件接受。
第二十一部分 其他
第一分部 申请和其他文件
212.填写和签署申请书
本法要求或允许某人填写或签署的申请,通告或要求可由下列人士代表此人填写或签署:
A 律师
B 专利律师
C 被此人,且仅被此人长期雇用的人;
D 废止的《商标法》第135(1)H或I所指的人。
213.文件的提交
(1)文件如果在商标局分局提交,视为它在商标局提交。
(2)可以下列方式将文件提交到商标局或其任何分局:
A 亲自送达;
B 邮寄;
C 以任何规定的方式;
214.申请的撤回等
(1)根据《细则》,某人提交的申请,通告或要求在注册长官考虑期间可被撤回。 (2)如果:
A 提交该申请,通告或要求所依据的权利或利益转移到另一人身上;
B 另一人以书面形式通告注册长官该权利或利益已转移到他身上;
则另一人可撤回第(1)段规定的申请,通告或要求。
215.联系地址
(1)提交申请,通告,或要求的人的联系地址是:
A 申请书,通告或要求上标明的联系地址;
B 如果此人在其后书面通知注册长官另一地址——那另外的地址。
(2)当
A 商标注册时;
B 某人就一注册商标所主张的利益或权利被记入《注册簿》时
注册长官必须将下列各项作为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记入《注册簿》:
C 如果D不适用——由注册所有人或第(1)段规定人员提供或最新提供的地址;
D 如果在注册长官注册商标,或将利益或权利的主张记入《注册簿》前,注册所有人或那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将另一地址作为其地址——那另外一个地址。
(3)注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任何对商标的利益或权利主张被记入《注册簿》的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其联系地址变更,注册长官必须对《注册簿》作相应修改。
(4)下列人员的联系地址:
A 注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
B 对某商标的利益或权利主张被记入《注册簿》的人员,
在《注册簿》中时被登记为注册所有人或此人的联系地址。
(5)联系地址必须是澳大利亚的地址。
(6)如果本法规定向某人发送或传递文件:
A 此文件可送达或邮寄到此人的联系地址。
B 如果此人不具备联系地址——该文件可交给此人在澳大利亚的代理人,或邮寄给注册长官所了解的此人在澳大利亚的任何地址。
(7)第(6)段不影响《注释法》(1901年)第28A的实施。
216.名义变更
(1)如果提交申请,通告或要求的人发生了名义变化,此人必须就此变更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 (2)如果下列人员的名义发生变化:
A 注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B 对某商标的利益或权利主张被记入《注册簿》的人;
则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这一变化,注册长官必须对《注册簿》作相应修改。
217.申请人去世等:
(1)如果申请注册某商标的申请人在其注册被核准前去世,则其法定代表继续申请程序。
(2)如果在商标核准注册后,注册长官认定在商标注册前,以其名义注册的人已去世(如果是团体——解散),则注册长官可修改《注册簿》,将应作为注册所有人的人取而代之。 第二分部
218.注册商标的描述
在关于某商标的控告,或诉讼中,商标可用其注册号来指定。不必复印或描述该商标。
219.商业使用的证据
在与商标有关的案件或诉讼中,另一人对有关的商标,商号或组织名称的合法使用都可作为证据被接受。
220.对注册长官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去世
如果向注册长官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去世,注册长官可以:
A 应要求在诉讼中将去世者替换为另一人,条件是注册长官认定去世者的利益已转移到此人身上;
B 如果注册长官认定去世者的利益已由活着的当事人足够代表,则他可允许诉讼继续进行,而不用任何更换。
221.注册长官收取的费用
(1)在向注册长官提起的诉讼中,他可向诉讼一方收取《细则》规定数额的费用。
(2)希望获得费用的当事人必须根据《细则》向注册长官提出申请。
(3)如果命令一方负担另一方的费用,,作为前者对后者所欠的债务
222.费用的抵押
如果在澳大利亚既无住所,亦无营业场所的人:
A 根据本法提交异议书
B 根据第九部分向注册长官申请将某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
注册长官可要求此人交付诉讼抵押金,如果没有交付抵押金,
注册长官可终止诉讼。
第三分部 总论
223.规费
(1)《细则》可规定实施本法需收取的费用,并可根据执法时间对一行动收取不同数额的费用。
(2)需根据《细则》缴纳规费。
(3)如果规费的收取是由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采取的一项行动,则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必须在规费缴纳后方可采取行动。
(4)根据第(5)段,如果:
A 对非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的人士采取的行动需缴纳规费;
B 需对提交的文件缴纳费用;
即使没有缴纳规费,亦视为已采取该行动,或提交文件。
(5)如果注册长官,委员会或海关署长根据《细则》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规费尚未缴纳,且在缴纳规费之日前,视为没有采取该行动或没有提交该文件。
224.延长时限
(1)如果因为商标局官员的错误或疏忽,本法要求在某时限内采取的某项活动没有或不能在该时限内完成,注册长官必须延长时限以采取该行动。
(2)如果因为
A 某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错误或疏忽;
B 情况发展超出此人的控制;
本法要求在某时限内完成的某项行动没有或未能在该时限内完成,注册长官可根据《细则》应当事人申请,延长此行动的时限。
(3)如果:
A 本法要求在某时限内完成的某项行动没有或未能在该时限内完成,
B 注册长官在当事人根据《细则》提出申请时,认为存在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时限;
注册长官可延长此行动的时限。
(4)延长某行动的时限,既可在时限到期前,又可在到期后。
(5)如果根据第(2),(3)段,提出延长超过3个月的时间,注册长官必须将此申请在《官方公告》上公布。
(6)符合规定的人士可就准许延期提出异议。
(7)就注册长官不准许延长某行动的时限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要求复审。
(8)本条中:
有关行动是指:
A 与商标有关的任何行动(非规定的行动);
B 文件(非规定文件)的提交;
C 。
225.协约国
(1)《细则》可宣布某国为本法的协约国;
(2)如果
A 《细则》宣布根据在2个或多个协约国间缔结的条约的规定,
在这些国家中的一个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相当于在其他这些国家提交申请。 B 在其中一个协约国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则就本法而言,注册商标的申请被认为亦在其他协约国或在每个协约国提交。
(3)如果:
A 《细则》宣布,根据一协约国的法律,在另一协约国提交的注册商标的申请相当于在此国提交申请;
B 在那个国家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则就本法而言,注册商标的申请亦在该协约国提交。
226.《官方公告》的出版等
(1)注册长官可决定定期出版包含下列内容的商标《官方公告》,
A 本法要求在《官方公告》上公布的事宜;
B 任何注册长官认为适当的事宜。
(2)注册长官必须做出安排,销售《官方公告》。
(3)注册长官可以编纂,出版和销售他认为适当的关于商标的任何文件。
227.行政上诉法庭关于复审的通知
(1)如果根据本法规定,可就某人的决定向行政上诉法庭提出复审申请:
A 此人必须向所有受到决定影响的人发出一份关于决定的通知。
B 该通知必须包含一项声明,大意为根据《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年),对通知所述的决定可向行政上诉法庭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必须由利益受到影响的人或其代理人提交。
(9)违反第(1)段中关于决定的规定不影响决定的效力。
(10)本法中,
决定的含义与《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年)中所述含义相同。
228.在出口贸易中使用商标
(1)如果
A 某商标在下列事项上在澳大利亚申请
a 在将从澳大利亚出口的商品中或商品上(出口商品);
b 在将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服务上(出口服务);
B 在澳大利亚对出口商品或出口服务采取了其他行动,如果该行动发生在澳大利亚境内贸易过程中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上则构成商标在澳大利亚的使用;
则就本法而言,商标申请或其他行动被视为在出口商品或出口服务上使用商标。
(2)第(1)段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前采取的行动,亦适用于在当天或其后采取的行动,但不影响下列各项:
A ;
B 对该判决的上诉结果。
229专利律师的权利等
(1)专利律师:
A 有权在本法涵盖下编纂文件,开展业务,进行诉讼;
B 享有规定的任何权利或特权。
(2)本法不能允许专利律师;
A ;
B 。
230.冒用诉讼
(1)除第(2)段规定的内容外,本法不影响与冒用有关的法律。
(2)在下列因被告使用一注册商标引起的冒用诉讼中:
A 他或她是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
B 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
,则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C 在被告开始使用该商标时,他不知道,亦没有合理途径了解原告的商标正在使用中;
D 当被告发现原告商标的性质时,他或她立刻停止在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商标。
231.《细则》
(1)由总督制定《细则》
A 规定本法要求或允许规定的事项;
B 规定对实施或本法使本法产生后果必须或方便的事宜; C 规定对澳大利亚商标局或其分局的运作必须或方便的事宜。
(2)在不限制第(1)段的情况下,《细则》还可以
A 规定对注册长官根据《细则》所作的决定的上诉事宜;
B 要求当事人作出法律声明,以支持其根据本法提交的申请、通告或要求。
C 规定根据本法代理因年幼或身体或精神上无力,无法做出声明或采取行动的人做出声明或采取行动。
D 规定将根据本法缴纳的规费全部或部分返还回去的特殊情况。
E 规定向某类规定的人员征收或免除全部或部分规费。
F 规定向参与由注册长官审理的诉讼的证人或人员偿付费用或报酬的情况。
G 给注册长官以下列权力:
a 在规定情况下,要求根据第九部分,申请将注册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的人交付诉讼中可能出现费用的抵押金。
b 如果没有交付抵押金,不进行诉讼。
c 将抵押金中除去向申请人收取的诉讼费用部分返还给申请人。
H 规定在商标注册终止至少25年后将与商标有关的文件销毁。
I 规定对违反《细则》的行为处以不超过10个罚金单位的罚款。
J 做出因废止的商标法的废止和本法的拟订所必须或方便的过渡或废止规定。 K 规定废止的《商标法》下设的《细则》(在规定变通情况下)为满足本法特定要求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部分 废止和过渡
第一分部 废止
232.废止
《商标法》(1955年)就此废止。
第二分部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
233.根据本法的自动注册
(1)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A簿或B簿,或A、B簿同时注册的注册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注册商标。
(2)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C簿中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注册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注册证明商标。
(3)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D簿中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注册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注册防御商标。
234.注册在7年后终止
(1)本法适用于:
A 下列注册商标:
a 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A簿中注册;
b 在那一天或其后从未中止注册;
B 下列注册商标: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其注册申请被受理,且在1996年1月1日前其申请仍在受理中;
b 在那一天或其后从未中止注册;
(2)在任何法律诉讼中
A 第(1)A中所指的原始注册的依据是废止的商标法的;
B 第(1)B中所指的原始注册的依据是本法的;
除下列情况出现,其商标注册自注册之日7年内有效:
C 原始注册以欺骗手段获得;
D 商标的注册违反废止《商标法》的第28条;
E 在诉讼开始时,商标不能将注册所有人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235.注册的期限
现有注册商标在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其到期日到期,如同该法没有废止。
236.续展
(1)第七部分的第二分部适用于现有注册商标的续展事宜。
(2)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注册长官(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69条)将一注册商标续展14年,该商标在那一天或其后到期,则:
A 根据本法该续展无效;
B 注册长官必须将该商标自其到期日续展10年,如同该商标没有被续展。
237.恢复《注册簿》中的条目,以及1996年1月1日前12个月内到期的注册商标的续展
(1)本法适用于那些在1996年1月1日前12个月内到期的注册商标。
(2)注册长官必须:
A 在《注册簿》中标注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从旧《注册簿》中被注销的内容(因为商标未续展)恢复到《注册簿》中
B 将这些条目记入《注册簿》。
(3)如果根据本法,在商标注册到期12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注册长官必须续展该注册,期限为自1996年1月1日起,加上商标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未能注册的时期,共10年时间。
(4)如果商标没能根据第(3)段进行续展,注册长官必须在注册到期12个月后从《注册簿》中注销。
238.放弃声明
如果根据第207(2)A在《注册簿》中关于一注册商标的事项,包括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放弃商标特定部分专用权的声明(根据废止商标法第32条),该放弃声明有效,如同它是根据本法第74条做出的。
239.在旧《注册簿》C簿中登记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C簿中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A 在那一天或其后适用于该证明商标的使用,如同这些《规则》是根据本法制定的;
B 可根据第178条进行修改。
第三分部 在废止的《商标法》废止
前受理中的事宜
240.申请、通告等——总则
(1)根据本分部,下列申请、通告或要求: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提交;
B 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
根据本法处理。
(2)这些申请、通告或要求被视为根据本法提交。
241.商标申请注册 (1)本条适用于申请在旧《注册簿》A簿或B簿中注册的,其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的申请。
(2)如果申请根据废止的《商标法》被受理,其受理在1996年1月1日前有效,则下列规定适用:
A 根据第(4)段,废止的《商标法》(除第45(1)B外)继续对申请适用。
B 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审查申请后,废止的《商标法》第53条要求注册长官在旧《注册簿》中注册该商标——则本法第七部分要求注册长官注册该商标。
(3)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申请没有受理,则下列规定适用:
A 根据240(2)和本条第(5)段,应根据本法审查该申请。
B 如果
a 对该注册没有异议;
b 对该注册存在异议,但注册长官的决定,或(如果存在对注册长官的决定的上诉)上诉的裁定是该商标应当注册,
第七部分适用于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根据第(2)A依据废止的《商标法》审查申请,注册长官根据该法44(3)撤销受理决定,下列规定适用:
A 根据第240(2)和本条(5),申请应根据本法审查,如同其受理是根据第38(1)被撤销的;
B 如果
a 对该注册没有异议;
b 对该注册存在异议,但注册长官的决定,或(如果存在对注册长官的决定的上诉)上诉的裁定是该商标应当注册,
第7部分适用于该商标的注册。
(5)申请的申请日
A 如果B不适用——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申请被提交到商标局的日期;
B 如果废止的商标法第43条适用,且注册长官作出适当指示——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申请被视为提交到商标局的日期。
242.受理中申请的分申请
(1)如果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中注册商标的申请(初始申请)处于受理中,还没有被核准,本条适用。
(2)如果:
A 在1996年1月1日后6个月内,初始申请仍在受理中; B 商标的一部分自身可作为商标注册;
则根据第(4)段,申请人可在初始申请写出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将该部分作为商标注册。
(3)如果初始申请: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将原申请中的部分商品或/和服务删除;
B 在1996年1月1日后1个月内,该申请仍处于受理中,
申请人可根据第(4)段,申请人可在从初始申请中删除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和服务上申请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四部分,初始申请被初审通过,则在其通过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后不可提出分申请。
243.如果1名以上申请人在同一天申请同一商标:
(1)如果:在
A 在1996年1月1日前,某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B 所有申请均在同一天,或根据废止的《商标法》被视为在同一天提交到商标局;
则本条将这些申请称为关联申请。
(2)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某商标的关联申请已处于受理中,尚未初审通过,是本条适用。
(3)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后,某商标的关联申请处于受理中,则根据第(4)段,申请人可向注册长官申请将全部或部分这些申请根据本法在申请书写明的所有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作为一个申请审查。
(4)如果
A 根据第四部分关联申请中的一个初审通过;
B 初审通过在官方公告上公布;
则该申请不能被根据第(3)段向注册长官提交的申请中。
(5)如果根据第(3)段的申请已经提出,则注册长官必须将这些关联申请作为一个在1996年1月1日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
(6)根据第(5)段被视为一个申请的申请日是这些关联申请提交到商标局,或根据废止的《商标法》被视为提交到商标局的日期。
244.在协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
(1)在下列情况下本条适用
A 如果申请在澳大利亚注册商标的申请是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109条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提出的。
B 在1996年1月1日前,该申请仍在受理中。
(2)如果: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长官被通知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提交了某商标的注册申请;
B 该商标根据本法获准注册;
则第72(2)关于注册的规定适用,如同对该《商标法》注册根据本法第29条提出了优先权要求。
(3)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长官没有得到通知已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必须在1996年1月1日后6个月内,根据第(5)段依据第29条就注册该商标提出优先权要求,以便在该商标或这些商标中最早的一个在协约国提交的
日期得到注册。
(4)如果:
A 申请人根据第(3)段就注册商标提出优先权要求,
B 商标根据本法获得注册。
第72(2)适用于其注册。
245.旧《注册簿》C簿中注册商标的申请
(1)根据第十六部分,第241条适用于在旧《注册簿》C簿中将商标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如同在第(1)段中第A簿和B簿的指向是对该《注册簿》中D簿的指向。
(2)根据第十七部分,第242-244条适用于在旧《注册簿》中将商标注册为防御商标的申请。
247.申请的修正——商品或服务名称
(1)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适用:
A 在1996年1月1日前,在旧《注册簿》A、B、C、D簿中注册商标的申请(除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39条提出的申请)处于受理中,尚未通过初审;
B 该申请在前期修正过;
C 申请的修正不涉及修改前的所有商品或服务。
(2)在下列情况下,申请人可在1996年1月1日后,向注册长官申请对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修改前的部分或全部商品进行修正,
A 根据本法申请仍在受理中,且
a 申请尚未初审通过;
b 如果已通过初审,则尚未在《官方公告》上公布
B 废止的《商标法》第43(3)适用于在某有原始申请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一步提出申请注册该商标,如同该法仍有效力。
(3)如果根据第(2)段对申请进行了修正,它必须(如有必要)再修改以满足第四部分。
248.1996年1月1日前失效的注册申请的恢复
(1)如果: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商标注册申请失效(根据该法第48
(1);
B 在下列情况下其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
a 已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已向注册长官申请延长其注册申请可被通过的时限;
b 根据该法,注册长官已批准延长该时限;
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注册长官申请发表声明,宣布恢复该申请。
(2)注册长官在考虑所有情况,认为公平合理后,必须接受该申请。
(3)如果注册长官声明申请恢复,申请应被审查,如同该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一样。
249.申请转让注册等
如果申请在旧《注册簿》中登记有效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转移的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本法适用于下列申请,如同:
A 它是根据第109条提出的在《注册簿》中登记转让或转移的申请。
B 该申请在1996年1月1日提交。
250.注册簿的修改
,在1996年1月1日前尚未判决,该事宜的判决应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如同需要修改旧的《注册簿》,。
251.因不使用将商标从注册簿中注销的诉讼
,在1996年1月1日前尚未判决,废止的《商标法》在下列方面适用;
A 这些诉讼;
B ;
如同第23(1)中对《注册簿》的指向是本法涵盖下的对《注册簿》的指向。
252.商标侵权等的诉讼
对1996年1月1日前尚未判决的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提起的商标侵权的诉讼,废止的《商标法》第62至67和78条继续适用。
253对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的侵权根据本法提出诉讼
如果:
A 1996年1月1日前,某人从事了侵犯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B 关于此侵权的诉讼在1996年1月1日前没有被受理;
C 该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则根据任何规定该诉讼开始时限的法律,可根据本法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是,本法不会使某人获得废止的《商标法》不能给予的命令或补偿。 254.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1)在下列情况下,本条适用:
A 在1996年1月1日前,某人从事某种对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的行为;
B 该商标是本法涵盖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C 此人在那一天后,至今仍在从事此行为;
D 根据本法,该行为对有效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2)尽管有第120条的规定,此人从事此行为不构成对有效注册商标的侵权。
255.本法的适用——总则
(1)如果:
A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有效地提起的诉讼在1996年1月1日前仍在受理中;
B 如果在该诉讼提起时本法有效力,该诉讼仍可提起; 则除本分部或《细则》另作规定外,本法对该诉讼适用,如同它是在1996年1月1日根据本法有效提起的诉讼。
(2)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作出的关于诉讼的任何行为视为在下列情况下作出:
A 在1996年1月1日;
B 依据本法规定。
256.费用
根据废止的《商标法》做出的行为依本分部视为根据本法做出的行为,根据本法对此不收费。
第四分部 总则
257.注册长官和注册副长官 在1996年1月1日前担任商标局注册长官和商标局注册副长官的人在那一天后继续担任上述两职位。
258.注册长官收到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4条所述的秘密信息
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注册长官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4(7)的要求,不能向他人泄露某人为申请成为某商标的注册使用人而提交的文件、信息或证据,,注册长官继续确保上述文件、信息和证据不向外界泄露。
259.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保存的文件
注册长官必须根据本法保存所有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保存的文件。
260.联系地址
(1)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132(1)或(2),某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异议人的联系地址(目前地址)是澳大利亚的地址,该地址继续作为该注册申请人或异议人的联系地址,
直至根据第215条,此人向注册长官通告另一地址。
(2)如果注册申请人或异议人的目前地址不是澳大利亚的地址,则该申请人或异议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一澳大利亚地址,作为其联系地址。
(3)如果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70(1)某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澳大利亚有代理人,则根据本法该代理人的地址就是该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直至他根据第215条通知注册长官另一地址。
(4)如果:
A 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0(1),一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澳大利亚没有代理人,
B 当时在旧《注册簿》中登记的该所有人的地址是一澳大利亚地址;
则根据本法该地址是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直至他根据第215条通知注册长官另一地址。
(5)如果:
A 在1996年1月1日前,根据废止的商标法第70(1),一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澳大利亚没有代理人,
B 当时在旧《注册簿》中登记的该所有人的地址不是澳大利亚地址; 则不能将该地址作为该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联系地址,注册所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一澳大利亚地址作为其联系地址。
261.向海关署长发出通知反对进口
(1)如果根据废止的商标法103(3)B,反对进口侵权商品的通知在1996年1月1日前没有撤回,则根据第(2)段根据本法第13部分该通知继续有效,如同它是根据本法第132条发出的通知。
(3)在下列情况下该通知不再有效
A 如果海关署长收到根据132条提出的反对进口商标侵权商品;
B 1996年1月1日起3个月后;
两者中首先发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