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商標指令和共同體商標法規(下)

发布时间:2019-08-29 01:08:15


理事會關於共同體商標的法規

委員會在一九七六年關於創立歐洲經濟共同體商標的備忘錄中說,預料將會出現一套向前看的、平衡的和有吸引力的保護制度,能真正取代現有的國家和國際商標法制。

共同體商標必須具有充份的吸引力,以保證能得到那些希望在共同市場取得商標保護的申請人的青睞。因此,必須規定一項簡單靈活、費用又低的註册程序,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為商號提供有效而易於執行的商標保護。

讓我們看看委員會是否成功地達到這些目標。現有最新一稿的草案上註明日期是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一曰。正如已經提到過,法規將產生一套超越國家之上的商標制度。這不僅是一套註册制度,因為它還包括一些關於商標權的實質規定。現有的是根據馬德里協定訂立的國際註册制度。這是把商標拿到所有成員國(英國、愛爾蘭、丹麥和希臘除外)進行註册的一套簡便、有效而又快捷的制度,憑藉馬德里議定書將馬德里制度加以延伸,將進一步改善國際註册制度。雖然工業界在近百年來一直受益於馬德里制度,但共同體商標也有一些優點,使它此馬德里制度更

為可取。共同體商標將通過一次註册在所有成員國生效,而僅在歐洲共同體的一個地方使用共同體商標亦足以在共同體全境維持商標權。按目前的制度,則需逐個國家證明商標在那裏使用。

自從法規的初稿在一九七三年發表以來,歐7州工業界對這個法規表現厂很大的興趣並一直注視着後來的發展。從一開始,歐洲工業界就對法規的文本提出了意見,而且還有一些重大問題在現階段尚未解决。

歐洲共同體工業聯盟最近致函委員會,再次表示關注。歐洲共同體工業聯盟贊成使用單一語言,同時假如能找到一項折衷解决辦法,那麼使用的語言的數目也應有所限制。,在共同體全境對法規的實質內容作統一的解釋。歐洲共同體工業聯盟認為,鑑於官方規定對先有權利的檢索將造成不必要的開銷和工作上的重複,所以不應規定進行檢索。

關於共同體各國商標法的協調問題已經講厂很多。法規的許多條文是和指令的條文對應的。因此,我的評論限於對註冊程序、共同體商標的推行以及共同體商标同國家商標之間的關係。

對於共同體商標,使用了同指令一樣的寬定義,即任何能用圖形表現並能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同其它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的標記。它具有單一性。它將在共同體全境有同等效力。在商標的壽命中可能發生的一切事情一一註册、轉讓、撤消、無效一一均在共同體全境生效。

。在後一種情况,國家局在提交後兩個星期內須將申請轉到共同體商標局。如果申請在提交後一個月內未轉到共同體商標局,則視為撤回。

申請人可以按巴黎公約第四条的規定要求申請在无的优先權,或要求(這是新的規定)國家商標的優先權。要求後者的可以是一個在某一成員國或荷比盧註册,或根據馬德里協定註册並在某一成員國有效的先有商標的所有人,條件是申請註册的須為相同商標,並且使用於該國家商標已註冊使用的同一種商品或服務上。如果共同體商標的所有人任令國家商標失效,他將被視為繼續擁有附帶同樣優先權的同樣權利,這是他本來可以就先有的國家商標提出要求的(第23—2gb條)。

共同體商標申請書當然必須符合一定的格式要求。共同體商標申請的申請曰應為申請文件提交到共同體商標局,,或荷北盧聯盟商標局之曰。商標可能按絕對理由被正式駁回,或由於某一在先的共同體商標或國家商標的所有人按相對理由提出異議而被駁回(第3l條、第34條)。

共同體商標有了申請曰之後,共同體商標局將檢索可能構成駁回的相对理由的在先共同體商標或共同體商標申請(第33a条)。

檢索不會僅限於共同體商標。。最後的檢索報告,包括各國檢索結果,將送交申請人,同時在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時(在申請人收到檢索報告後一個月),共同體商標局將通知在檢索報告中引用過的在先共同體商標的所有人。

以我的看法和工業界其他許多人士的看法,這些檢索給申請人造成不必要的開銷,因為任何認為自己的商標有點價值的申請人在提交商標申請之前都會進行初步檢索。由共同體商標局進行的檢索在大多數情况下將意味着雙重收費,從而抬高了共同體商標的代價。

進行一次檢索也很耗費時間。國家商標局要在三個月內將檢索結果通知共同體商標局,因此可以預料申請人至少也要等那麼久才收到檢索結果。如果不是所有成員國都承擔檢索(因為這是任擇的)的責任,那麼申請人將永遠了解不到全部結果。

而且不應該忘記,我們是生活在一個有九種語言的共同體。在確定商標是否類似時,人的因素也會起作用。如果不是所有成員國都進行檢索,那麼申請人永遠也無法肯

定他的商標的地位。即使檢索的結果是正面的,即找不到先有的對抗商標,申請人這時的安全感仍然只是虛假的,因為並沒有提到未註册的商標或可以作為異議依據的其它權利。歸根到底,是否提出異議要由先有商標的所有人來决定。

所以,各國商標局搞這樣一套初步檢索,對新商標的申請人沒有什麼實際的好處。這種檢索讓專業的私營公司來做要好得多,這些公司不但可以檢索註册商標,而且可以把其它對商標註册可能構成反對的權利也考慮在內。

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後,第三者有權向共同體商標局陳述意見,要求對該商標不應子以註册而應按第6(1)條(與指令第三條相同)的絕對理由予以駁回。陳述意見町以提出商標缺乏顯著性,商標完全由一些在商業上可以用來指示商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的標記或說明文字組成等等,這在巴黎公約第六條第五欵B也有提到。那些在當代語言中已經習以為常地用來指稱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商標,也不能作為商標使用(第33條)。

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後三個月內,可以按駁回的相對理由提出異議。這些理由與上文關於指令的理由相同,即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先有相同或類似商標;這種商標的申請:以及馳名商標、授子所有人禁止後起商標的使用(英國法律稱為假冒)的權利的未註册商標;相同或類似而未註册用於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的共同體商標,但該商標須在共同體享有聲譽;如果是先有的國家商標的話,須在該成員國享有聲界,同時如果在沒有正當理由之下使用這個申請註册的商標,將會不公平地利用了或損害了先有商標的顯著特徵或聲界(第34jo條、第7條)。

在共同體商標申請人要求下,異議人應就異議所依據的先前共同體商標或國家商標的使用提出證明。

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有權防止第三者將任何與其共同體註册商標相同或類似的標記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在該共同體商標享有聲譽的情况下,甚至不得在非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只要該侵權標記在沒有正當理由之下的使用不公平地利用了或損害了該共同體商標的顯著特徵或聲譽,因此給商標所有人提供了較寬的保護(第8條)。

。。,還對所有侵權訴訟和有關訴訟,以及要求對訴訟所依據的共同體商標實行撤消或宣告無效享有專有管轄權(第3a條以下)。

,禁止被告侵把所有人的商標權,也可以採取一切必要的臨時措施,包括保護措施,以維護商標所有人的權利。

,在其它成員國也有效。遺憾的是,。對於商標所有人來說,這是不能令人滿意的,因為在國家層面上,對相同的情况很可能作出不同的裁定。。

如果根據共同體商標和國家商標提起同時的或連續的訴訟,那麼顯然不可能就同一案件作出兩項裁決。。,而這些使用商標的商品和/或服務相同,。如果兩個商標相同而商品或服務類似,。如果有关的兩個商標類似並經正當手續可以有效地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而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一個相同案子的曲直如果已作出終審判决,81a條)。

在限制共同體商標的效力方面,第十條同指令第六條是完全一致的。如果有必要說明一種產品的用途,尤其是關係到附件或備件時,不能禁止第三者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地址、關於商品特徵的說明,或使用商標本身。商品一旦在共同體之內,由商標所有人或經其同意加上商標投放到市場上,這時由共同體商標賦子的權利已經用盡,換句話說,商標所有人如無正當理由,不能反對他人進一步推銷商品。

還應該提一下,如果一個先有商標(不論是共同體商標還是國家商標)的所有人連續五年默許他人使用一個後來的共同體商標,他再也無權對這個後來商標的使用提出異議(第44條)。

正如其它商標一樣,共同體商標要加以使用以避免成為要求撤消其註册的訴訟商標。如果商標五年沒有使用,又無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共同體商標局可宣告撤消這個商標。不過應該注意的是,只要商標所有人在五年期滿後恢復使用該商標或首次開始真正使用該商標,則又要開始計算新的期限(第3g條)。

共同體商標局在收到申請時,,根據絕對或相對理由,可對共同體商標子以撤消或宣告無效。

如果一個共同體商標已經失效,或一份共同體商標申請已被駁回或撤回,則可以將該共同體商標申請或共同體商標註册轉換為國家商標申請,當然有一個條件,就是要符合國家商標法關於保護的要求(第83—85條)。

馬德里制度同法規之間的聯繫

有關商標國際註册的馬德里協定規定了一套很起作用、很有效率的國際商標註册制度。以國家商標局為中介,向一個機關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國際局提交一份申請,商標所有人便取得了多國的註册。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關心歐洲共同體商標註冊制度的存

在,因為有八个成員國參加了馬德里協定。如果要讓共同體商標制度對商標所有人更加具有吸引力,那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將要冒上一個風險,就是使用馬德里制度的人减少了。因此,有必要在馬德里註册制度和共同體商標之間建立一種聯繫。這樣做一方面可以使一份向共同體商標局提交的申請或在該局的一項註册被承認為按照馬德里協定取得國際註册的依據,另一方面,也可按馬德里協定指定共同體為國際註册具有效力的地區。

當然,如果那四個不是馬德里協定成員國的歐洲共同體國家,即愛爾蘭、英國、丹麥和希臘成為馬德里同盟的成員國,那麼不言而。俞,建立這樣一種聯繫,更要容易一些。

這些國家成為現有的馬德里協定的成員國有四個主要的障礙:

1)國際註册是以國家註册為基礎的,但在這些國家却難以在短期內取得國家註册,而且在巴黎公約所規定的六個月優先權期限內肯定辦不到。

2)這些國家無法執行馬德里協定第五條,這一條規定一個國家商標局有權駁回商標註册申請,條件是在一年內將這樣一項駁回通知國際局。

3)馬德里制度的基礎之一是所謂“集中否定”,就是說如果基本註册已破成功地否定,後果是在該商標曾申請或註册的所有國家的國際申請將破自動撤消。

4)最後(但同樣重要)的一點是,這些並非馬德里同盟締約國的共同體成員國認為各國家商標局按照馬德里協定收到的費用太低。

一九八九年六月,在馬德里舉行了外交會議,在會上簽訂了有關商標國際註册馬德里協定的議定書。該議定書創設了另一套商標國際註冊制度,在某些地方與現時的馬德里制度有所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幾點如下:

1)國際註册現在可以以一項申請或基本註册為基礎,這使得任何申請人都可以根據巴黎公約請求優先權。

2)議定書給各國家商標局一個最長一年半的期限去駁回商標註册申請.如果有人對國家商標註册提出異議,可能導致駁回保護請求,則期限更長。

3)將准許各國家商標局收取國家註册費的全部或大部,因此它們可以向申請人收取較之馬德里制度所規定的更高的費用。

4)如果國際註冊由於一項集中否定而被撤消,可以在國際註册曾經有效的國家提交國家申請,要求這時已經無效的國際註册的優先權(即所謂“轉換”),但申請須在國際註册被撤消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

在此期間,已有二十冬個國家在議定書上簽字,這意味着對擬議中的制度抱着積極的看法。不過,鑑於簽署議定書將意味着國家的法律要作重大修改,所以要完成這種修改,對現時尚未加入馬德里同盟的歐洲共同體國家來說還需要一段時間。

编辑日期:1992-1

作者:荷蘭菲利浦國際公司商標部部長 馬修.J.M.范卡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