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权二级分化运作模式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9-08-07 18:09:15


,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执行难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执行改革势在必行。为此笔者以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为切入点,对执行实施权予以分化的正当性进行分析,从而提出设立分化执行制度的运作模式构想,以期扩充现有的执行力量来破解“执行难”,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

  一、执行权二级分化的定义

,进一步落实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的执行权分化方案,笔者赞同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将这种分化方案称之为执行权的一级分化。

  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运作,这也给我们有所启示:执行人员的身份并不一定要具有法官资格;行使执行实施权是一种行政行为,[1]鉴于当今司法资源紧缺,执行难局面难以改善,,由其他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去实施呢?也就是能否进行执行权的二级分化呢?这里的二级分化执行制度,,予以委托给行政机关及相关基层组织负责执行,而这些机构并不是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是有责任予以执行的一种制度。

  二、执行实施权予以分化的正当性

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含执行中的裁决权),。审判独立旨在防止干扰审判工作的开展,,相反,执行要依赖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才能共同完成。故此,。

  (一)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决定

  执行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理论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执行权是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二权合一的综合体,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在执行过程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2]笔者倾向于该种观点,而且认为执行权是以行政权为主的司法行政权。因为执行权包括执行行为和适当的裁判行为,前者符合行政权中主动性、命令性、确定性、强制性等特征,属具体行政行为,可将其称为执行实施权,后者是执行主体为处理执行过程中的争议而实施的行为,具有救济的性质,如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及案外人所提异议的裁决等,具有司法的消极性、被动性、中止性、公平性和终局性等特征,应属于司法行为,可称为执行裁决权。实际上在执行案件中出现裁判情况较少,因此执行权是以行政权为主的司法行政权,是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的复合型权力。由于执行实施权属具体行政行为,,故完全可以将部分执行实施权予以分化给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行使。

  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实行的是由行政长官掌握司法权,集裁判权执行权于一身的审判制度,自清末修律至民国时期,开始引进和建立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但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司法制度来看,行使执行权的机关因地区不同而异。有的仍由审判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有的由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由其他机构负责执行的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