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19-08-17 22:54:15


  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该条款为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执行和解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据此,我们可以将执行和解协议定义为: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的协议。执行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以及缓解我国目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等重要功能,尤其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执行和解制度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甚至催生了“执行和解陷阱”的出现,即被执行人假意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这不但不利于发挥执行和解的功效,同时还使得债权人的权利更加难以实现,给执行工作的开展带来更大的难度。为了防止执行和解制度沦为形同虚设的存在,并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加强对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改革与完善势在必行。

  一、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现行法律框架下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散见于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 、467、468条,1998 (试行)》 第 86 、 87 条, 2008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 28 条,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5、16、17、23条,这些规定涉及执行和解的内容、方式、效力、期限等,构成了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总的来讲,现行法律涉及执行和解的内容较少,且过于原则,导致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和漏洞,以下笔者仅就其中比较突出的三个问题重点分析。

  (二)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漏洞

  1、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明确

  在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上,就实体法效力而言,现行立法只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违约一方当事人对此不承担其他责任,这使得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完全有可能随时毁约,特别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担保条款的情形下,这种担保在当事人违约后实际沦为形同虚设的存在,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就执行和解的程序法效力而言,2015年以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各执行机构的做法不一致,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有些则采取暂缓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初步明确,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执行和解依法产生以下程序效力:(1)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3)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以“执行终结”方式结案。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不得做结案处理,;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 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可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中止执行。新的司法解释虽然对执行和解程序效力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但仍然存在问题,即为何要对分期与非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区别对待?由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限制,但中止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受申请执行期限两年的限制,也就是说不同的处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那么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作出这种区分有无必要?笔者认为值得考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