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9-01 08:06:15


&nbsp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12-31 10:21:08

&nbsp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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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 事 判 决 书

&nbsp(2009)武知初字第29号

&nbsp原告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

&nbsp法定代表人黎昌林,董事长。

&nbsp委托代理人高贤文,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韩洪飞,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告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路。

&nbsp法定代表人周海军,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杨庆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原告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锅炉公司)诉被告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天元锅炉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燕平主审,代理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元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贤文、韩洪飞,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原告天元锅炉公司诉称:

&nbsp我公司是我国锅炉行业的龙头企业,,并于同年开始使用“天元” 标识和字样的商标。2004年1 1月“天元”商标正式被国家商标局注册。2007年12月,我公司获知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采取假冒原告下属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非法获利,即于2007年1 2月1 4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被告上述行为,并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自2001年9月成立时起,其企业名称就使用“天元”字样,其在企业注册初期为获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伪造了我公司是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资料。事后,在相关部门的警告下,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于2004年3月将企业名称更名为武汉银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05年11月又再次将其名称变更回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在对外宣传的名片、宣传册等主要宣传资料上,使用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并突出“天元”字样,将我公司的业绩写成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的业绩。我公司的“天元”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1、依法认定原告天元锅炉公司的“天元”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天元”商标及字样等侵权行为,限时变更企业名称、登报道歉及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调查费2万元和律师费3万元; 4、由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天元锅炉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一项。

&nbsp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庭审口头辩称:

&nbsp原告天元锅炉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天元锅炉公司是

&nbsp锅炉行业,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是检测行业,是两个不同的行业。原告天元锅炉公司使用的是商品商标,被告使用的是服务商标。且各自使用的商标标识存在明显的差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不构成企业名称侵权,也没有给原告天元锅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nbsp原告天元锅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

&nbsp关于权利证据:证据1、原告天元锅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

&nbsp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天元锅炉公司的“天元”商标注册证,编号为3294829。证明原告为“天元”标识及字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享有排他的权利。

&nbsp关于侵权证据:证据3、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的对外宣传

&nbsp资料,包括被告的《射线装置许可证》。证明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突出使用“天元”商标字样及图形,并将原告业绩虚假宣传成被告业绩。证据4、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并非原告下属公司,原告和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恶意挂靠和侵权意图明显。

&nbsp关于赔偿损失证据:证据5原告的律师费用凭证。证明原告

&。

&nbsp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nbsp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排他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显示被告是原告的下属公司,且被告名称变更合法,不构成侵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没有侵权行为,。

&nbsp合议庭评议认为:

&nbsp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证明效力。

&nbsp2、关于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对证据2关联性的异议问题。

&nbsp原告依法注册“天元”商标,在有效期内,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在注册使用范围内,禁止他人使用。该证据能作为证实原告对涉案商标标识的专用权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

&nbsp3、关于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对证据3、4、5的关联性异

&nbsp议问题。证据3为被告对外宣传资料,该资料中,被告将“天元检测”标识及图形突出使用,其《射线装置许可证》上面署名主管单位为原告,均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证明效力;证据4为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被告变更企业的状况,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证明效力;证据5为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证明效力。

&nbsp庭审中,原告天元锅炉公司补充提供了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2001年10月16日一本;2003年8月27日一本;2004年4月22日一本)。该证书内页均有天元商标隐印专用纸。

&nbsp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对上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天元商标尚未注册,其商标与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使用的“天元检测”标识图形不一样,该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nbsp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天元锅炉公司的上述补充证据,内容

&nbsp合法,取得程序合法,证明了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与本案

&nbsp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nbsp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

&nbsp五份证据。

&nbsp证据1、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具有无损检测的营业资格。证据2、被告的商标标识 。证明原、被告的商标标识明显存在较大的区别。被告的商标是“天元检测”,仅用于检测方面。证据3、重工(2008)7号、123号文。证明被告具有良好的市场评价;证据4、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注册资金只有1,800万元,在同行业中属于小型企业。证据5、武汉捷臭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明细表。证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产品市场知名度很小,市场销量少。

&nbsp原告天元锅炉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nbsp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

&nbsp合议庭评议认为: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证明效力。2、证据3为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武船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发布的文件,证明被告的业绩,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武汉捷臭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明细表,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原告市场知名度、市场销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nbsp经审理查明:

&nbsp1990年8月29日,湖北省武昌锅炉容器厂成立。2001年4月10日,经武汉市江夏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批准,该厂改制为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并于同年4月27日在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同年10月,原告天元锅炉公司开始在其产品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天元” 商标。

&nbsp2004年11月14日,原告天元锅炉公司获得“天元” 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2948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等)。该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

&nbsp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在经营期间,其对外宣传的名片、宣传册等主要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天元”商标相似图形 ,仅在“天元”二字后面加了“检测”字样及标注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不同的“NDT”拼音。

&nbsp另查明:

&nbsp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无损检测技术咨询,无损检测工程,无损检测器材及设备修理,管道工程,金属构件制造及安装工程,锅炉辅机、金属材料销售。

&nbsp2002年8月15日,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获取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上,载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是其上级主管部门。

&nbsp2004年3月,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将企业名称由“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银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05年11月又将其企业名称变更回“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nbsp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使用文字及图形商标是否侵犯原告天元锅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天元锅炉公司与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提供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突出简化企业名称的行为如何界定。

&nbsp本院认为:

&nbsp原告天元锅炉公司依法享有“天元” 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nbsp原告天元锅炉公司的“天元” 注册商标是图形和文字的组

&nbsp合商标,在“天元”文字的上方有英文字母的TY变形组成,图形与文字间隔处有“TIANYUAN”的拼音。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未注册商标使用的是“天元检测”文字及图形 ,其在“天元检测”文字的上方亦有英文字母的TY变形组成的图形,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的相同,因天元检测中的检测是行业简称,不在商标保护序列,其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商标的区别仅在图形与文字间隔处有“NDT”的拼音,故两者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权利的范围是锅炉类,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有锅炉辅机的销售,且其无损伤检测范围含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检测,两者在行业性质上关联性较强,且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已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有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显然属于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nbsp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但有义务依法规范使用其公司名称,并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在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没有规范使用其公司的法定名称,且在对外宣传的名片、宣传册等主要宣传资料上,突出、不当使用“天元检测” 简称,该简称包含了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商标相同的“天元”文字。作为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有特定关系的经营者,被告突出使用“天元”文字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有特定的联系。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参与经营活动时,明知“天元”商标早已注册,仍采取变更企业名称的形式将该商标中的“天元”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同一辖区(武汉市江夏区)内进行登记使用,最后变更回“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且在对外宣传资料上,将“天元检测”进行突出使用,并在其获得的射线装置许可证上,将主管单位署名为原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某种关联关系,其主观侵权故意明显。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应予禁止。、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应停止使用含有“天元”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主张其使用“天元”文字的行为系合法使用本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商标不近似等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本院认为,原告天元锅炉公司请求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天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侵权具有主观恶意,其一个侵权行为同时侵犯原告两个权利且侵权时间长达二年以上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赔偿原告天元锅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80,000元。。

&nbsp原告天元锅炉公司要求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利,且原告天元锅炉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天元无损检测公司的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天元锅炉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天元锅炉公司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调查费2万元,因原告天元锅炉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nbsp综上所述, 经合议庭评议,、五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

&nbsp一、被告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天元” 注册商标(注册号第3294829号)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使用与原告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天元”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nbsp二、被告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使用含有“天元”字样的企业名称,其申请重新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天元”字样;

&nbsp三、被告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合理开支12,000元;

&nbsp四、驳回原告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nbs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天元无损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该款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天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nbs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nbsp审 判 长 尹 为

&nbsp审 判 员 陈燕平

&nbsp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nbsp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nbsp书 记 员 侯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