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明灯泡有限公司与张步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6 06:48:15


&nbsp上海亚明灯泡有限公司与张步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nbsp提交日期:

&nbsp2009-10-09 16:28:08

&nbsp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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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民事判决书

&nbsp(2009)苏民三终字第0066号

&nbsp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亚明灯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1001号。

&nbsp法定代表人刘经伟,该公司总经理。

&nbsp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委托代理人徐元庶,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nbsp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步法。

&nbsp委托代理人张跃峰。

&nbsp委托代理人段建强。

&nbsp上诉人上海亚明灯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因与张步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天吉、徐元庶,张步法委托代理人张跃峰、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bsp亚明公司一审诉称:核定在使用商品第9类的第382609号灯具附件、第15类的第236384号卤化物灯、汞灯、灯具、灯具附件等商品上的“ ”商标是其注册商标。“ ”商标创立于1953年,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其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商标是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张步法生产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镇流器等产品,侵犯了亚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此,:1、张步法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张步法因侵权在《镇江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3、张步法因侵权赔偿亚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张步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nbsp张步法一审辩称:其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故没有获利,除了停止侵权外,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nbsp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张步法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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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1953年上海亚明灯泡厂的前身中国亚浦耳电器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7491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灯泡灯罩类的商品上。1985年上海亚明灯泡厂申请注册了第382609号、第236384号“ ”注册商标,后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并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1001号。亚明公司是第38260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9类的灯具附件)、第236384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5类的卤化物灯、汞灯、灯具、灯具附件等商品)的商标注册人,对该两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经过相关权利人55年的使用及宣传,“ ”商标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2008年4月23日,亚明公司发现张步法生产假冒“ ”商标的镇流器,拍摄现场照片26张,并向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该局查处扣押被告侵权产品共628只,其中NG250ZNTJ高压纳灯镇流器144只、NG400ZNTJ高压钠灯镇流器4只、NG150ZNTJ高压钠灯镇流器126只、GM400Z镇流器156只、GM175Z镇流器198只。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NG250ZNTJ高压纳灯镇流器48元/只、NG400ZNTJ高压钠灯镇流器70元/只、NG150ZNTJ高压钠灯镇流器28元/只、GM400Z镇流器68元/只、GM175Z镇流器33元/只,货值合计27862元。2008年6月10日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镇)质技监罚字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步法生产侵权产品五种规格共628只,尚未销售,责令张步法停止生产以假充真的镇流器,没收查扣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27862元。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亚明公司生产的五种规格的镇流器的市场经销价格为NG250ZNTJ高压纳灯镇流器90.56元/只、NG400ZNTJ高压钠灯镇流器123.65元/只、NG150ZNTJ高压钠灯镇流器69.71元/只、GM400Z镇流器107.42元/只、GM175Z镇流器80.75元/只,按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628只计算,货值合计54678元。庭审中,亚明公司代理人认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一般是30%左右,张步法则认为仅为5%。以30%的利润率计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16403.4元。

&nbsp亚明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庭审中,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是计时收费,但没有提供计时明细等证据供双方质证和法庭审查。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暂定),本案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应确定为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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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亚明公司是涉诉商标所有人,对涉诉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经过长达55年的使用及宣传,“ ”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步法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镇流器上标注了“ ”注册商标,侵犯了亚明公司对“ ”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张步法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亚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步法的侵权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和因销售对亚明公司的涉诉商标及商品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对亚明公司要求张步法在《镇江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nbsp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采取实际赔偿即填平原则。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张步法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亚明公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500元应确定为赔偿数额。亚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考虑。双方对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存有争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30%。在张步法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亚明公司主张适用定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nbsp综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判决:一、张步法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明公司经济损失20903.4元;二、驳回亚明公司请求判令张步法在《镇江日报》上刊登启事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张步法负担。

&nbsp亚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步法赔偿30万元,在《镇江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张步法仅生产侵权产品628只,据此计算侵权获利,没有事实依据。

&nbsp张步法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nbsp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步法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nbsp二审中,亚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nbsp1、《投诉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内容为亚明公司发现丹阳市界牌镇永胜洲50号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请求查处。

&nbsp2、《鉴定证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内容为丹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丹阳市界牌镇永胜洲50号查获的153只镇流器均系假冒“ ”注册商标的商品。

&nbsp3、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丹)质技监扣字第2033号《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资清单、抽样取证单,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内容为扣押张步法现存的镇流器共153只。

&nbsp4、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时的现场照片一组。

&nbsp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步法仍在继续生产侵权产品。

&nbsp5、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镇)质技监扣字第52539号《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等,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以证明张步法早从2006年起就生产侵权产品。

&nbsp张步法对上述证据中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故否认其真实性。

&nbsp张步法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3月26日查处的涉嫌侵权行为与张步法无关:

&nbsp1、《租赁合同》,证明张步法已于2009年1月6日将丹阳市界牌镇永胜洲50号房屋及烘箱等设备出租给朱益军用于生产经营,朱益军聘用张步法为门卫。

&nbsp2、调查笔录两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朱益军在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时承认从2009年1月开始其在丹阳市界牌镇永胜洲50号生产镇流器。

&nbsp亚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否认。

&nbsp本院认为:亚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证据5没有原件,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在该复印件上签章确认,张步法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且该决定书中的当事人是张跃峰而非张步法,故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张步法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在该复印件上签章确认,且亚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

&,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nbsp本院另查明:

&nbsp2009年3月26日,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亚明公司的投诉,对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永胜洲50号房屋内的涉嫌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查处,扣押了涉嫌假冒“ ”注册商标的镇流器153只。在《扣押决定书》、《涉案物资清单》、《抽样取证单》上,张步法在“(扣押)物品持有人”、“当事人”、“被取证人”栏下签名。查处现场所拍照片显示,镇流器上标注有“ ”商标,外包装盒上印有“ ”及“亚明照明”字样。

&nbsp本院认为:

&nbsp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法律规定了两种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即:1、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者的获利;2、如果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者的获利无法查清,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人民币内酌定赔偿数额,即法定赔偿。一般来说,由于被控侵权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完全控制在被控侵权人手中,权利人只能发现被控侵权人生产、销售的部分侵权产品,而不可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因此,如果被控侵权人主张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完整可信的财务账册等予以证明,而不应简单地将被发现的侵权产品数量认定为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总数,否则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亚明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张步法则主张应按照其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计算亚明公司的损失。适用哪种赔偿方式,取决于张步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能否查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步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nbsp一、镇流器系通用商品,生产者在购置相关设备后,必然批量生产,产品通过一般流通渠道上市销售。因此,如果生产者主张其只生产一定数量的产品,应对此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一审中,张步法主张其只生产了628只侵权产品,唯一的证据是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镇)质技监罚字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在2008年4月23日,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张步法生产假冒亚明公司“ ”注册商标的镇流器,现场查获张步法尚未销售的628只镇流器。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步法在此前存在生产、销售行为,而不能得出张步法只生产628只镇流器的结论。张步法称其在被查处的前一天晚上才雇佣工人生产侵权产品,尚未对外销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不能采信。

&nbsp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26日,即本案一审判决后,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张步法的住所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镇中村永胜洲50号房屋内,再次查获同样的侵权产品。在《扣押决定书》、《涉案物资清单》和《抽样取证单》上,张步法在“(扣押)物品持有人”、“当事人”和“被取证人”栏下签名。据此足以认定,张步法在本案诉讼开始后,仍在持续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在二审中,张步法提供了《租赁合同》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其已于2009年1月6日将丹阳市界牌镇镇中村永胜洲50号房屋及烘箱等设备出租给朱益军用于生产经营,朱益军聘用张步法为门卫,被查处的侵权行为系朱益军实施,故侵权责任应由朱益军承担。本院认为张步法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一,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9年3月26日查处时,张步法在《扣押决定书》和《抽样取证单》上, 作为“(扣押)物品持有人”和“被取证人”签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其系该行政查处行为的相对人;第二,查处时张步法并未提及朱益军租房一事,故该租赁合同的签署时间是否确实为2009年1月6日,难以认定;第三,即使张步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其在因生产侵权产品被行政查处后,又将其房屋、设备租赁给朱益军生产同样的侵权产品,自己作为门卫为朱益军工作,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仍然构成侵犯亚明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

&nbsp综上,张步法生产、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镇流器,侵犯了亚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考虑到“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亚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张步法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特别是其在行政查处后、本案诉讼中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这一恶劣情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额为20万元。

&nbsp综上所述,亚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新的事实,张步法应对其持续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如下:

&nbsp一、;

&nbsp二、张步法立即停止侵犯亚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nbsp三、张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nbsp四、张步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镇江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其因生产、。逾期不履行的,将在《镇江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书的有关内容,费用由张步法负担)。

&nbs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bsp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均由张步法负担。

&nbsp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nbsp审 判 长 王成龙

&nbsp代理审判员  袁 滔

&nbsp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nbsp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nbsp书 记 员 罗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