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尔施晶”是否侵权“海尔”商标权?

发布时间:2019-08-08 16:39:15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有关驰名商标的案例逐年增多。下面提到的山东海尔集团诉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尔施晶”商标侵权案就是一例。

案情简介

海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是我国一家大型企业集团,拥有横跨家电制造业、金融投资业、房地产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制药业等十几个行业领域的一百多个企业,年销售额超百亿元人民币。“海尔”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1995年7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于电冰箱商品的“海尔”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即驰名商标。“海尔”商标在国际分类35个类别的商品上都有注册,其中包括1993年10月15日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申请注册,于1995年5月21日获得核准的“海尔”商标(注册号746121); 1996年4月30日在第30类商品咖啡、食品及调味品上申请注册、于1997年7月28日获得核准的“海尔”商标(注册号1065706)。

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天公司)于1993年3月 10日成立,在取得辽宁省卫生厅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辽卫监健字[第 098号之后,要从事“海尔施晶”保健品的制造与销售。1993年7月22日,沈阳双天公司在第 30类非医用保健营养液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尔施晶”商标,并于 1995年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号 723002)。近几年来,由于“海尔施晶”产品的功能可靠、质量稳定,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 1997年4月28日,经国家卫生部审批办公室审批,“海尔施晶”被批准为卫食健字(1997)第103号。

1996年2月,,状告沈阳双天公司(以下称被告)“海尔施晶”商标侵权。

原告诉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一种称之为“海尔施晶”的药品,其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部分相同,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海尔施晶”是“海尔公司”的产品,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入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因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海尔施晶”的药品名称,并销毁其带有该名称的包装及说明;(2)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3)赔偿原告因处理该侵权案件所支出的调查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公司生产的“海尔施晶”的产品并非医用保健品,

“海尔施晶”为译英文单词

“HEALTH”,是健康之意,该商标在产品正式投入生产之前就已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核准,持有商标证。另外,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已经过了辽宁省卫生厅的许可。被告认为,无论从商标的文字意义还是从产品的生产均无违法之处,该公司对海尔公司不构成侵权。

,“海尔”商标是原告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尔公司通过其卓越的产品和服务使“海尔”商标享誉海内外。1995年,国家工商局依照有关规定认定海尔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际惯例中均规定不得擅自使用驰名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被告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 1994年10月10日,被告的经销商在《青岛广播电视报》第5版上刊登了“海尔施晶”其行为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在“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中注明有“请遵医嘱“、“该产品在各大药店、药房、医药批发部、药材站均有销售”及“经临床验证对脂肪肝的独特效果……”等字样。经审理,,从“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来看,被告是在销售药品(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而根本不是非医用保健品(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被告规避法律,没有按照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进行宣传和销售,而使人误认为是在宣传和销售药品,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在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06条第2款、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之(一)、(七)项、、第20条之规定,于1996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

1.被告沈阳双天保健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标、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停止使用

“海尔”文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沈阳双天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 1997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针对此案,,下面是几点粗浅的看法:

问题之一:沈阳双天公司的“海尔施晶”商标是否对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海尔”商标构成侵权?

双天公司及其销售商对“海尔施晶”的销售和宣传行为的确有不妥之处。,在“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中,其“请遵医嘱”、“各大药店均有销售”及“临床效果”等字样很容易使人联想到所售产品是一种药品,而且由青岛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海尔施晶”的销售广告易使人把此产品同海尔公司生产的“海尔”药品联系起来,从而对海尔公司在药品方面的销售产生影响。再者,双天公司的“海尔施晶”商标是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0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8条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是不允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的。事实上,“海尔施晶”在其销售广告中已经超出了其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因此,双天公司对其经销商在广告宣传中所造成的使消费者对其产品产生的误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并立即改正。

即便如此,笔者认为,该公司“海尔施晶”商标对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海尔”商标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有:

1.“海尔施晶”商标中,

“晶”表示一种冲剂、饮品; “海尔施晶” 音译为英文“HEALTH”,是健康之意: “海尔施晶”表示一种饮品,具有独特的含义,是一个不可随意割裂的整体。如果简单将其中的“海尔”两字取出,而认为是对“海尔”商标的侵权,有失公正。

2.随着海尔公司近年来突飞猛进的集团化发展,“海尔”商标在许多商品分类上都进行了注册,但是“海尔”商标仍然主要使用在家用电器产品上,并以“海尔”家电较为驰名。海尔公司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虽然也进行了注册(笔者推测为防御注册,或者即使有实际使用但其销售量及知名度均有限),但药品同家电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很弱,而且“海尔”在药品上的知名度不足以使消费者在“海尔施晶”与“海尔”之间产生误认。

3.我国《商标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尔施晶”是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关于对已注册商标的撤销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禁用条款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所以,如果海尔公司认为双天公司侵犯了其“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其不当注册,而“海尔施晶”作为注册商标在被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之前仍然受法律保护。

综上,“海尔施晶”并未构成对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海尔”的侵权。

问题之二:“海尔施晶”是否对注册使用在电冰箱产品上的驰名商标“海尔”构成侵权?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也就是说,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扩大到了非类似商品上,对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但是,这种跨类保护是有时限的,即应从该商标实际驰名之后开始;同时,这种跨类保护的范围也不能任意扩大,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该驰名商标独创性和驰名程度、在公众中引起混淆或误认的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

“海尔”商标最早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琴岛——利勃海尔”商标中,后者于1985年9月15日获准注册(注册号232527),1991年,商标局认定“琴岛——利勃海尔”为驰名商标。 “海尔”只是

“琴岛——利勃海尔”中的一小部分,并且不占突出位置。1991年以后,海尔公司调整了商标战略,开始由“琴岛——利勃海尔”向“琴岛海尔”再向“海尔”进行全面转换。近几年, “海尔”商标的知名度随着其主导产品电冰箱的优良品质不断提高。但是应当看到,“海尔施晶”商标却是在1993年7月 22日就已经提出了注册申请,此时“海尔”商标虽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被公众所熟知,其驰名程度尚不足以使消费者对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保健液使用的“海尔施晶”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从时限角度来讲,双天公司“海尔施晶”使用在先, “海尔”驰名在后,因此,不能将对在后驰名的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在先使用的商标上来。

即使在“海尔”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对“海尔”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可以扩大到与冰箱商品不相关、不类似的商品——本案中的非医用保健液上?也应视该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及驰名程度而定。 “海尔”商标是由两个单字组成的一个无含义的词,应该说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但“海尔施晶”商标因有其自身的含义,同样具有一定独创性,且“海尔”与“海尔施晶”两商标之间差别明显,不会引起误认,因此,不宜将对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使用在非医用保健液商品上的“海尔施晶”上来。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数量也相对较少,加之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新颖性(以本案为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我国进入80年代末期以后才遇到的课题,相应的法律法规又不够完善),。因此,。作者单位: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编辑日期:1999-1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任刚 张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