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8-04 18:5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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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暴XX,男,1973年5月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银钢,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暴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刑事拘留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富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冀XX,女,1976年1月15生,汉族,文盲,住汝阳县三屯乡红军村。系被告人暴伟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银钢、被告人暴伟及其辩护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晚,被告人暴伟与同村村民暴XX因故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到使暴XX右眼受伤,经鉴定暴XX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暴XX陈述,证人杨XX、张X、郭X、崔XX、暴X、暴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暴伟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及被告人暴伟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暴伟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XX诉称因被告人暴伟的伤害行为造成自己受伤住院,要求被告人暴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00元。对以上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医疗费单据、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户口簿、三屯乡红军村委证明、服务业定额发票、马XX所写的证明条及车票等证据。

被告人暴伟对指控无异议,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责任。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暴伟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是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的,被害人的伤是在第一次打架中形成的。在打架中被告人暴伟及其妻冀XX也受伤了。。。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单据名字不是被害人的名字,不应赔偿;所要求的住宿费没有注明因何原因发生不应支持,交通费中的市内出租车费用及白条子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晚,汝阳县三屯乡红军村村干部正在为暴X(被告人暴伟之兄)和被害人暴XX调解树木纠纷时,被告人暴伟与被害人暴XX之妻崔XX发生争执,被害人暴XX上前与被告人暴伟发生撕扯,进而双方打架,被告人暴伟将被害人暴XX的眼部打伤。双方被拉开后,再次发生打架。在两次打架中,被告人暴伟亦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暴XX受伤后先后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洛阳市残疾人康复门诊部等医疗机构就诊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6372.96元。被害人暴XX的伤经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0元。另查明被害人暴XX实际抚养的人情况是:父暴XX,62岁;母申X,57岁;子暴XX,9岁;女暴XX,1岁。被害人暴XX兄妹三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暴XX陈述,其陈述称2009年4月6日晚上,村干部杨XX、张X等在给其家与暴伟家调解纠纷,是因为一棵树。双方发生争执,暴伟开始打其妻,后来又打自己。村干部拉开后,自已回家出来,又被暴伟之妻、暴伟、暴伟之兄暴X殴打,将自己打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