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长云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起附带民

发布时间:2020-12-22 07: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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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长云,男,1964 年3 月19 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 年7月19 监视居住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长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长云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长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因经营砖窑厂存有矛盾。2006 年5 月26 日17 时许,杜长云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子周××经过杜××家门前时见到杜××,杜长云便从地上捡一石块砸在杜××的头部,被周××和杜××的妻子耿××拉开。,结论为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杜××伤后于2006年5月27日至2006年6月2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934.67元;CT检查费440元;杜××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共计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10元计,共计480元;杜××的伤情于2008年9月11日经河南省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杜××伤情,其恢复期酌定四个月为宜,误工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4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赔偿20年的10%,计7703.2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杜××现有两个子女,长女杜××1997年10月出生,长子杜豪2003年7月出生,杜××之父杜海堂1943年8月出生,其母崔炳蓝1944年7月出生(其父母生育4子),以上为杜××需要抚(扶)养的人,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76.41元计算,其子女按杜××伤残程度10%计付抚养费2676.41元;其父母赡养费按杜××伤残程度10%计付共2074.21元;以上合计20148.4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认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长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用石头砸伤其弟弟杜××头部的事实。

2、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杜长云用石头砸伤其头部的事实。

3、证人耿××、周××、杜××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杜长云用石头砸伤杜××头部的事实。

4、书证

①2006年5月28日在杜××处扣押河亮石头一块;

②2006年6月15日在杜长云处扣押栗木棍一根

③2006年7月8日,杜长云对提取的栗木棍进行辨认,杜长云辨认出系杜××殴打其用的木棍;

④2006年7月8日杜××对提取的河亮石进行辨认,杜××辨认出是杜长云殴打本人的石头。

(2)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及南阳裕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杜××的伤情和花费支出情况。

5、,证实杜××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原判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杜长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长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