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侵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9-12-14 10:49:15


  核心内容:目前,我国市场秩序混乱,商标权犯罪现象严重的情况依然存在,实践中最凸显的问题是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模糊不清。我国基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理念的商标刑事犯罪处罚规定了过高金额标准,不利于有效打击假冒商标行为。那么应该如何完善呢?以下由小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

  (一)更新立法理念,降低入罪门槛

  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商品经济归根结底是一种交换经济,交换本质上是不同商品私有者之间的劳动的交换,从法律上说就是权利的互相让渡。由此可知,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唯有立足于权利本位,在维护私权的同时,兼顾秩序,一种科学、有效的知识产权市场机制和市场体系才能真正建立;反之,忽视“权利”本位而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体系,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也只会是有限的、残缺不全的。美国在侵犯商标权保护方面以所有权人损失作为入罪标准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现阶段,为了解决侵犯商标犯罪的实际金额难以查清,对犯罪分子“以罚代刑”、“屡抓屡放”等问题,可以按照制售侵权品的数量来作为判断其情节的轻重从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因为就权利人产生的损害而言,与制售数量是成正比的,而与非法经营额大小并无直接对应关系。这一计算方法已经在《非法出版物案件解释》第8条中作为认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首选方法予以肯定。

  (二)扩充罪状

  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四种形式,而刑法只规定了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相同商品和相同商标。这种行为固然最明显、最直接侵犯他人商标权利,但另外三种行为也容易引起混淆而误导消费者以致侵犯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利益。在假冒商标行为日益凸显的情况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仅限于一种情况显然不利于遏制犯罪。为了与国际的商标权保护立法趋势接轨,也为了有效打击日益严重的商标侵权犯罪行为,我国有必要扩大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处罚范围。在我国有犯罪情节、数额等作为刑罚处罚的门槛,扩大商标权犯罪的范围也不会导致:打击面过大,所以应把其他三种行为犯罪化,以制裁日益多样化、严重化的商标侵权行为,以更好的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保护商标权的义务。

  (三)扩大商标权刑事保护范围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责任适用于服务商标,一方面表现出民事立法对国际协议的趋同,反映及时;另一方面刑法在修改上不及民事法律那么迅捷,所以滞后性显得比较突出。因此,在惩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时出现了立法漏洞。从我国社会发展情况来看,1978年至2010年期间,我国服务业保持了持续稳定增长,全国服务业增加值2010年较1978年增长了27.62倍,年均增长率为29.08%,高于GDP的增速。“十五”期间全国来自第三产业的税收收入占总收入比重达40.9%。服务行业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另外,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所参与的对外服务贸易在整个对外贸易中所占的比重也有大幅度的上升。因此,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法律,无论是从保护国内经济发展还是保护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对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都应该同等地予以保护。

  2006年3月16日,美国总统签署了国会众议院于3月7日通过的两项法案——《打击假冒制成品法案》和《2005年保护美国货物及服务法案》。这两项法案修改了《假冒商标条例》的部分条款,将贩卖、假冒的对象由商标扩大到商品及服务的标志(标签、粘贴、外包装、徽章、符号、雕饰、盒罐、说明)。而对这些对象进行贩卖、假冒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为犯罪,但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有类似的规定,即经营者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加剧,其危害性亦日益凸显,民事、行政法律已不足以遏制其蔓延。为了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必要将上述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