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解释:第六十四条【施行时间】

发布时间:2021-05-21 17:05:15


  商标法解释:第六十四条【施行时间】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法时间效力的规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本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该修改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完善我国的商标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适应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因此,商标法的施行日期即生效日期为1983年3月1日,两个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为该修改决定规定的日期。
  二、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法的时间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本法于1983年3月1日施行起予以废止。二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凡与本法的修改决定抵触的,应于本法的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三是,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通常不具有溯及力,这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本法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