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伦理内涵与制度完善离婚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23 12:36:15


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

2007年04月07日
   离婚损害赔偿的伦理
  内涵与制度完善
  摘 要:离婚损害赔偿立法在我国已有百年历史。从其发端于《大津民律草案》到其被界定于《婚姻法》修正案,均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夫妻诚信、人格尊严、公平公正为伦理内涵。探寻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流程和制度架构,有助于廓清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疏漏,为离婚损害赔偿立法的科学化和完备化奠定基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2001年走进《婚姻法》修正案后,在司法实践和民众生活中得到应用与检验。在众口评说该制度的成败与优劣之时,学理界也从不同的视角来诠释、来论证。本文试图从伦理学的视角来探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内涵,并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找寻理论基础。
  一、制度述评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有百年历史。从其发端于《大清民草案》,到其被界定于《婚姻法》修正案,先后共经历了五个立法时段,每一时段的立法既是社会关系和婚姻生活的反映,也是社会价值取向与婚姻道德观念的浓缩。
  1.雏型立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雏型,承载于《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亲属编仿照欧陆的原则与理念创建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第1369条规定:“呈诉离婚者,得准用前条之规定。但依第1362条,应归责于夫者,夫应暂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这一界定勾勒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涵:赔偿主体是夫;赔偿理由是夫之过错——重婚、因奸非罪被处刑、故谋杀害妻、虐待、重大侮辱、遗弃、生死不明逾三年以上、受夫直系尊亲属之虐待或重大侮辱;[1]赔偿标准相当于生计程度;赔偿适用范围是呈诉离婚;赔偿目的是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女性。《大清民律草案》虽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因清廷覆灭而未施行。这部法律虽未施行,但其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设计及价值定位,则廓清了人们的离婚观念,超越了古代型的离婚立法,彰显了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并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奠定了基础。
  2.沿袭立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沿袭立法,以《民国民律草案》为载体。该草案起草于1914年,至1925年完成全部起草工作,其亲属编完成于1915年,共计7章。《民国民律草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界定,既吸纳了《大清民律草案》的立法精神,又超越了其制度架构。其第1155条规定:“依第1151条规定而离婚者,无责任之一方,对于有责任之一方,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依据这一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架构如下:请求赔偿的主体是无责任方;请求赔偿的事由仅限于《民国民律草案》第1151条规定的离婚事由,该事由与《大清民律草案》界定的离婚事由相同;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呈诉离婚为限;赔偿内容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一时期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拟平等的适用于男女双方,以体现男女平等的价值意识。遗憾的是,,故未及公布。
  3.成熟立法
  4、区域立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域立法,是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地区性的婚姻条例为载体的。这一时期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界定,并未成为各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的共识,其各根据地的法定离婚事由不同,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也不同。如在抗日根据地,《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界定有所不同——双方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不能人道、有花柳病、有不良嗜好致使生活不能维持、,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以实现对民族利益和抗日民主利益的维护。如该条例第15条第1、第2项规定:、,、不能维持夫妻关系者,可请求离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时,可要求有过失之他方给予赔偿。解放战争时期,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界定,依然具有区域特色,。如《旅大市处理婚姻案件办法(草案)》就将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的界定与十条法定离婚理由完全同一,且离婚理由以违背婚姻本质为主流。
  5、限缩立法
  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婚姻法》修正案,在广泛征求民众意见、多方论证制度架构的基础上,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界定其中。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进行的离婚损害制度的立法。该制度的界定,既是对社会生活需要的顺应,也是对社会正义追求的推崇。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为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限定为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百年的立法变迁中,既保留了共性色彩,超越了时代局限,又体现出一定的个性特征。其共性特点表现为:其一,该制度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和救济;其二,该制度大多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其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与法定离婚理由相同。其时代超越表现为:其一,该制度从最初的侧重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向平等的适用于男女两性过渡;其二,该制度从最初的侧重于对女性离婚后的生活保障和救济向抚慰和补偿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过渡;其三,该制度从最初的适用于诉讼程序离婚向适用于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离婚过渡。其个性特征表现为:其一,离婚损害赔偿事的界定具有时代性、;其二,婚姻法修正案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的界定相对于其他立法时段而言过于狭窄;其三,离婚损害制度的完善程度有一定的差异。
  二、伦理内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一定的伦理规范为基础,是伦理规范的法制化。即将婚姻领域中的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成为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倘违背这一行为准则,即要承受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拷问。
  1、婚姻自由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道德基础
  婚姻自由作为一项道德原则,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要求道德主体将婚姻建立在爱情、信任与责任的基础之上;离婚自由则要求道德主体在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能够正确处理权利与义务、责任与自由的关系,诚信公平地解决离婚纠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顺应了婚姻自由的道德要求,并为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提供了保障。因为,离婚不仅使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归于消灭,而且也使经济处于劣势的一方陷于离婚所引发的财产损失的权衡之境。为避免离婚后的窘迫生活,一些当事人只好勉强维系不幸的婚姻,并为之付出惨重的代价。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消除无过错方的离婚顾虑,使离婚自由得到保障,同时,还可使无过错方获得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以补偿财产和身心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