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例外

发布时间:2019-08-06 08:42:15


环猎调查网讯: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由于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是依其亲身体验而作,非他人所能替代。而且,只有其出庭作证,质证才能够充分而深入地进行,如果证人仅仅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则一旦对方当事人提出有力的质疑或反驳意见。由于证人不在场,当事人很难做出确切的说明或解释,往往使书面证言的可信性和证明力受到削弱或者难以确定,对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亦有不良影响。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原则性的要求,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的证人证言。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况:(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书面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的。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给对方当事人就证人证言提出质疑和反驳的机会,以保障质证的效果。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交换证据中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则法律目的已经达到,再就证人证言进行质证,除了造成时间、精力的浪费和拖延诉讼进程外,没有任何实质意义;(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证人出庭的义务与公民生命健康权相比较,显然后者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在两者不能兼得的情况下后者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在证人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的情况下,要求其出庭作证,会损害其生命健康权,因此,不宜要求其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从合理性观点看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能给其造成过重的负担;(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在客观上不具有可能性,要求其出庭作证显系强人所难;(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以上列举的四种具体情形中,不可能将所有应当纳入规范的对象尽列其中,为了适应审判实践发展的需要,避免出现规范漏洞,故设此条款,以付适用。 当前,证人不亲自出庭作证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要根本性地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在立法上建立健全证人作证制度,包括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机制和保障机制,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制度。

依据指引: 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