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质证模式的选择和效果的保障

发布时间:2020-09-02 09:22:15


  行政诉讼质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借助采取各种证据的方法、方式,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以在证据证明力 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活动。质证是庭审的一项主要内容,是当事人的一项主要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为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98 条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证据规 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如何保障质证的效果是行政审判的重要环 节。

  当事人对任何诉讼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程序保障和程序制约,质证权的行使也不例外。为确保公正审判,在程序上设置规范性做法,使法官不能仅凭个人的好恶或个 别不当利益出发来对是非问题进行判断,而是以一种特定化的能够反映客观公正的准则来判断是非。在质证上的体现为质证规则,即在庭审过程中,规范质证主体的 质证行为,保证质证活动顺利进行的一项证据规则。主要有质证主体、范围、内容等;质证作为强化庭审功能,增加诉讼对抗性的重要环节,其运用规则无疑应成为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目前,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除了原则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外,对质证的程 序、方式、各类证据的质证规则等没有具体规定,也就导致行政审判过程中质证活动的无序状态。

  一、质证模式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