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

发布时间:2019-08-24 08:47:15


  [内容摘要] 在近代西方哲学中,人格不过是哲学思想上对于人的本质的总结。以此为基础,内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成为了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关于人的伦理性认识的核心,其构成了近代民法人格构造的基础。随着现实社会开始显现出人的伦理价值的扩张倾向,由于这些新兴的价值无法被包容于“人所固有的东西”的范畴之内,使得近代民法典的“内在化的伦理价值”的观念,已经无法为它们提供存在的土壤。无论从自然法观念出发还是从法律技术逻辑的角度考察,“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即通过建立统一的、独立的“人格体”制度,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与尊严,规定为外在的、“人可享有的东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最后通过对宪法上权利的性质认识出发,认为人格权本质上属于私权,主要应由民法加以规范和保护。

  [关键词] 人 人格 人格权 伦理价值 外在化

  对于人格与人格权的探讨,须对人的本质有足够的认识。人是法之形成的中心点,是人格承载的实体,是人格权的享有者和支配者。人由物质的身体和自我的心灵构成,具有天然的能力、本能冲动、意志目标等品质,他的各种活动领域或参与群体所应遵循的客观规律性,决定着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的内容。人的智慧、渴望和追求,是他独立自主地塑造自己生活的前提和条件,因而也是法必须尊重的价值尺度。我们无论认识法的本质,还是解释法的原则,包括对人格权法的构建都“需要到人的本质中去寻找”答案,[1]并以此作为研究的起点。

  一、近代民法上的人格,是理性哲学对于人的本质认识的结果

  人是什么?这是个很深奥且永恒的课题。一般认为,对人本质的认识是哲学研究的出发点和核心内容。西方哲学史上围绕人的研究,产生过多种学说。古希腊人由最初关心的自然问题,而逐渐转入对人本身的关怀。真正开始“人学”研究的是苏格拉底,他提出的著名命题是“认识你自己”,就是要人探求人本身是什么。苏格拉底从公正、勇敢、节制、善等概念出发,揭示出人的各种品质,把人定位在求知和求善的德性之上。他认为,人应该是一个不断审视、追问其自身的存在物。早期斯多葛学派以伦理学为中心,强调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认为只有善才能和理性和谐,成为有美德的人,否则只是恶。在斯多葛学派看来,人是以其内在固有的判断力即理性,获得了一个温情世界的宁静秩序,获得了支撑其坚强活下去的生命本身的价值和力量。

  公元11至18世纪,欧洲经历了两次大的精神洗礼,即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想运动。此后,人文主义兴起,高扬人的理性本质和自由意志,入学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人文主义以世俗的人为中心,肯定人的价值,注重人的现世生活,要求人的个性解放和自由平等,推崇人的感性经验和理性思维,其思想基础是抽象的人性论。

  法国笛卡儿(Rene Descartes)是近代西方哲学的创始人。他从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出发,提出“我思故我在”,以此证明主体的存在。按照其二元的本体论,人的物质实体和心灵实体相互区别,其中“人格”就等于是心灵实体,并因而与其肉体相独立。英国洛克则从经验主义的认识出发,提出了所谓人格同一性理论,[2]将人与人格的概念加以区分,人不包含理性,只指特定的身体形状和大小;人格则是有思想、有智慧的理性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讲,洛克将原本属于人的因素,即自我意识抽象出来构成人格,形成一种抽象的、超越自然的存在实体。洛克和笛卡儿虽然对理性主义哲学持有不同的立场,但均对人与人格的分离作出本体论的思考。德国康德强调人的伦理性和人格的伦理内容。在康德看来,人的伦理性是指人的理性对先验的道德法则的绝对遵从,而人格则是“把人类与只有知性才能思考的事物秩序联系起来的东西,这个事物秩序主宰着整个感官世界,与此同时还主宰着人在实践中的可经验性地规定的存有及一切目的的整体。”[3]因此,人是一种双重存在物,既是感性的,也是理性的,但其本质在于理性,而理性进一步决定了人格的内容。黑格尔认为人作为最高级的有机体是自然界发展的最高阶段,是精神在自然界中最完善的表现,而精神虽出于自然又高于自然。与人的本质相适应,人格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人的欲望和行为是受限的,它须在一定的规定性范围内形成自我意识,构成人格的精神发展阶段;二是个人是在有限性中享有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当“自在自为”存在的精神以抽象的、自由的自我为其目的时,人格的概念才能成立。黑格尔指出:“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的生物一般说来都是主体。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4]可见,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人格”指的就是真正自由的个体性,它具有自我实体的性质。[5]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近代西方哲学对于人的本质的认识,众说纷纭,但是均承续了古代希腊哲学思想,将人的本质与人的肉体存在相分离,而与其理性的属性相联系——人指有理性的存在。某物如果既有理性又是整个人类的属员,它就是人。在此基础上,所谓“人格”,就是指作为“理性的存在”——而不是“肉体的存在”——的人,与“人格”直接联系的,是人的“理性”本质的一面。因此,在近代西方哲学中,人格不过是哲学思想上对于人的本质的总结。

  从法律的层面来看,民法上所谓的“人格”,是指人的法律主体的资格。白罗马法以来,民法即形成了“生物人”与“法律人”相互区分的人格技术。在这个技术中,生物人之所以能够获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必然具有其为法律所认可的“适格条件”。在罗马法上,这个条件表现为人的各种各样的身份——罗马法上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是自由的 (status libertatis),而且,就市民法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tis)。”[6]及至近代,由于工业和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极大地激发了人的无限理性,在主张理性和人本主义的近代哲学思想的影响下,法律将人的具体的身份摒除于人格构成的要素之外,进而将法律主体资格的具备与哲学上抽象的、无差别的“人的理性”本质联系了起来。在法国,,自然法学说为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奠定了思想根基,使得《法国民法典》最终成为人类法制史上弘扬自然法理念的光辉典范。该法典最终草案的序编中明确规定:“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永恒的法,它是一切实在法的渊源:它不过是统治着全人类的自然理性。”[7] 在近代自然法理性精神的引领之下,《法国民法典》开创了以人的自然理性为基础的人格立法模式,将人的伦理价值作为了法律人格的条件。在德国,康德哲学和历史法学派对于自然法思想的反思与批判,事实上也并未动摇近代理性哲学对于人的本质的判断;相应地,《德国民法典》虽然将“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条件,但是“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本身,却仍然是以理性哲学上人的伦理价值为其基础的——作为实在法概念的“权利能力”,只不过是“在关于人类本质的现代哲学沉思”基础上的一个“法律命令”[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