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

发布时间:2019-08-31 22:26:15


  内容提要:权利是人与外在于人的事物的法律上的连接。罗马法及近代民法,始终受到人的伦理价值内在化观念的支配。人格权概念乃是现代社会人的伦理价值范围扩张以及支配需要的结果。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人格权规定及其人格权理论,并未将人格权当成一种权利看待。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人格权立法体例,必须摆脱人的伦理价值内在化观念及其保护之诉权与实体权利分离的模式。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保护,人格立法

  人不仅是自然的存在,也是伦理价值的存在。随着对人的价值之尊重成为世所公认的准则,法律通过各种各样的技术手段对人的伦理价值予以保护,也已成为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以此为背景的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为遵循时代之潮流,也为延续民法通则的立法特点,选择了以“人格权”作为中国民法上人的伦理属性的保护手段这一法律技术。这意味着通过立法将人在伦理上所应享受的价值要素规定为权利的客体,进而纳入到民法“权利”的轨道。基于此,一个重要的课题便摆在了法学的面前,这就是人的伦理价值的“权利化塑造”。而如何将人的伦理价值塑造为权利的客体,涉及到权利的定义、权利与法律保护的关系、人的伦理价值与人的关系以及如何理解近代民法人格保护的立法模式等一系列理论问题。

  一、权利:人与外部事物法律上的连接

  欲明确人的伦理价值如何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先要明确什么是“权利”。正如我们所知道的,“权利”一词,几乎可以折射出民法学乃至法学的整个内容。本文仅从“权利与人的关系”为角度来论证“权利的标准”。

  黑格尔的先验哲学认为,人的本质就是人的意志,“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就是人”。〔1〕人的这种意志属性首先表现在人具有自我认识的能力,即人可以认识到“我”的存在,这是人区别于其他生物的根本规定性。“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的生物一般来说都是主体。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2〕

  人的意志存在的领域,并不能仅仅局限于人的内部。换言之,不仅“人的本身”可以成为意志的对象,“外在于人的事物”也同样可以成为意志的对象。“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他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3〕由于这种外部领域当中的事物是作为意志的对立面而存在的,较之于自由的意志而言,“无意志”与“不自由”成为了外部领域的事物的根本特性。因此,人基于其优越于外部事物的意志,就“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4〕于是,在这个意志外化的过程中,人与外部事物由主观与客观的对立,走向了主体与客体意义上的统一。进而,人的“主体性”特征,遂在与作为“客体”的外部事物的参照之中表现出来并且得以实现。显然,存在于人本身并作用于外部事物的意志,在此承担了连接人与外部事物的桥梁的作用。

  马克思主义哲学从唯物主义立场出发,主张“人直接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和受限制的存在物”,〔5〕反对黑格尔将人的本质视为“纯粹的主观意志”的唯心主义观念。但是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哲学丝毫不否认黑格尔所强调的人的意志对于外部事物的作用,虽然这种作用从唯物主义立场看来是第二位的“反作用”。换言之,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人并不仅仅是受动的、受制约和受限制的存在物,“这些个人使自己同动物区别开来的第一个历史行动并不是在于他们有思想,而是在于他们开始生产自己所必须的生活资料。”〔6〕可以看出,黑格尔所主张的“人的存在”必须通过“意志外化”,在与意志对象的“主体—客体”的对比中才能体现出来的思想,在被马克思主义哲学吸收的同时,还被赋予了“社会实践”的内涵。由于人的社会实践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真正按照人的方式,根据自己本性的要求,来安排世界”〔7〕的活动,所以这个过程使得人在本质上区别于动物的“自由的自觉的活动”的“类特性”,〔8〕突现了出来。这就是恩格斯所讲的“劳动创造了人”。

  人的意志以社会实践为依托,在反作用于外部世界的过程中,对于作为个体的人来讲,基于其“优越于外部事物的意志”,人具有“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9〕然而,对于作为群体的人来讲,各个人的这种“绝对权利”,便产生了彼此的疆界划分问题。由于这种“绝对权利”其实就是人的意志在外部空间的范围,所以这里的疆界划分本质就是“意志的自由空间”的界限。然而,由于意志是一个主观的东西,外化的意志要在外部领域当中获得定在,“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下一步骤才是这一概念的实在化。”〔10〕换言之,由于纯粹主观的意志在外界是没有意义的,因此人的外在化的意志要真正成为人与外部事物的中介,它必须有自己的实在化的载体。这种载体的意义在于克服意志的纯粹的主观性,从而使他人知晓,便于他人承认。这一意志的载体,在事实的层面上,通常表现为人支配于意志对象的“行为”;而在法律技术的层面上,外部事物上的人的意志,则是通过“法律”本身的实在性与公开性来体现的。确切地讲,在法律上用以表彰外部事物上人的意志存在的载体,就是“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作为人反作用于外部事物的意志在法律上的表述,权利是连接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或者说“人”与“人所拥有的东西”的法律上的纽带。由于这种外部事物本来是“外在于人”的,所以从“我”本身为出发点,并不能得出该项事物就是“我所拥有的东西”这样的结论-它还可能是无主的,或者是归属于他人的。要使该事物成为“特定的人”所拥有的东西,就必须通过“权利”将其与人连接起来,使之成为权利的客体。因而,当某一事物被认为是“权利的客体”时,这不仅意味着人将该事物当成是“我所拥有的东西”的意志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肯定,而且还意味着,“这个东西”作为人的权利这个“纽带”的另外一端,其应当是属于人(意志)的“外部领域”范畴的事物。只有当“受法律保护”的事物来自于人的“外部”的时候,该事物上的法律之保护,才具有连接主体与客体-即使得该事物成为“我的”-的意义,进而才可以称之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