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院抢救不积极致使4岁娃死亡被判赔偿1.9万元

发布时间:2019-08-13 20:07:15


孩子误服农药,命在旦夕,家长心急如焚送到就近的乡镇某卫生院后,该院却以不具备急救这方面的设备为由,让其到上级医院救治,并未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错失了最佳治疗时机,致使阮小兴因抢救无效死亡。3月23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淅川县某卫生院赔偿原告阮强之子的死亡赔偿金19227.8元。

2010年3月11日上午10点多,阮强之子阮小兴(4岁)在其舅家玩时误服农药丰田土蚕杀一支。大约11点多被人发现后急送至村诊所,村医急忙打电话给所在辖区的某卫生院郭中医生,原告方急忙带着小孩,并拿着农药包装盒赶到该卫生院后,郭医生接诊后确诊不了药的性质,建议到上级医院救治,后原告方租车于12点59分到达淅川县人民医院,经该院抢救半小时无效后孩子死亡。

事发后,原告方以被告该卫生院没履行应尽义务,错失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孩子死亡为由,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原告访各项损失共计146708元。

法官丁建民认为,本案中当阮小兴被送到该卫生院后,两者之间的医疗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了,因此卫生院就必须负有合理履行救助阮小兴的义务。本应积极地采取一些必要的抢救措施的卫生院却建议到上级医院救治,违反法律要求其应有救死扶伤的义务,最终导致了阮小兴的死亡,很明显该卫生院违反了医患之间的就医合同。

本案虽构不成医疗事故,但作为治病救人的医院方,以他们的学识,应该很清楚,不抢救,患者就会死亡。医院拒绝抢救,眼看病人死亡,就是最大的过错。医院的行为是故意违反《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相关规定的行为。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阮小兴的死亡与该卫生院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文证审查,认为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有机磷农药中毒,但医院方的不明诊断及放任的医疗行为延误了患儿有机磷农药中毒的最佳抢救时机,参与度应在百分之二十内酌定,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称不具备急救这方面的设备,一方面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另一方面,被告方作为当地最大的医疗机构,完全可以进行一定的紧急救治措施而没有。

当然,本案中原告方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孩子误服了农药,作为未成年人,是家长疏于看管造成的,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而被告方作为本地最大的医疗机构,对于原告手持农药包装盒,应知晓该药的性质,对误服的患儿应积极地采取一些必要的抢救措施而未有履行,一推了之,这种放任医疗行为延误了患儿有机磷中毒的最佳抢救时机,对此次纠纷的形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96139元。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19227.8元。

(注: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