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司法救济缺陷辩析

发布时间:2019-08-11 17:54:15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3月,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实业公司开发的某酒店公寓。之后,工程基本完工。2002年6月7日,建筑公司向实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实业公司工程部经理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工程部公章。根据结算书,实业公司尚欠工程款833万余元。    在酒店公寓施工过程中,实业公司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将房屋全部预售。根据实业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授信合作协议,购买酒店公寓的100余位购房人向该商业银行申请取得了总金额约为7,000多万元的按揭贷款,并由实业公司为按揭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购房人也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实业公司还向该商业银行申请了2000万元的开发贷款,以酒店公寓在建工程1-4层作抵押,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由于经营上的原因,以及实业公司以工程结算未经公司审定、工程部无权审定结算等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仲裁管辖的约定,建筑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申请:一是,要求裁决实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833万余元以及预期付款利息17万余元;二是,要求裁决其对上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在建筑公司申请仲裁后,商业银行认为,建筑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可能将与其享有的房产抵押权相对抗,而危及贷款安全,迅即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答复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均无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规定,口头通知不同意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    经过审理,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实业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4万余元连同利息17万余元;二、按《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对工程欠款824万余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注1。    二、案件中凸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但是,本案的另外两个问题却引起笔者的注意:一是,承包人究竟对工程欠款还是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什么;二是,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上看,在作为消费者的购房人或者抵押权人未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裁决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所谓优先受偿权,亦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注2。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并享有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留置物和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注3。显然,不管是抵押权、留置权还是质押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时所指向的对象均针对抵押物、留置物或者质押物,而非其担保之债权。  但是,在上述案例中,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建筑公司对工程欠款本身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在未弄清优先受偿对象的情况下发生的错误。根据仲裁裁决,承包人对建筑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所谓的权利是根本就无法执行和实现的。并且,事实上,仲裁委员会也未认定建筑公司对酒店公寓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执行程序中,。  按照批复第2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该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份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在前述案例中,银行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已经知晓在同一建筑物上既存在优先受偿权,又存在抵押权。同时,作为酒店公寓的按揭贷款银行(亦为按揭房屋的抵押权人),其提出了房屋已经全部出售,购房人已经全部付清了购房款,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购房人的主张。在仲裁程序中,如何合法地处理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冲突,以及优先受偿权与购房期待权的冲突呢?  其次,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在执行过程中,,,。    2、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购房人的消费权益发生对抗时,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其次,在仲裁案件中的处理方式。由于仲裁基于自愿原则,仲裁案件的提起必须基于当事人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约定。所以,自愿原则作为仲裁制度建立、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注4,贯穿于仲裁的整个过程。在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由于消费购房人只与出售人(即发包人)成立购房合同关系,而不与承包人成立合同关系,因此,消费购房人与承包人之间不会有仲裁管辖的约定。据此,在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消费购房人不能对承包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发表任何意见,仲裁委员会也无法对优先受偿权能否与购房人对抗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  (三)优先受偿权与房产期待权的对抗,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书形式认定  由于优先受偿权诉讼或者仲裁案发生在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在发包人不披露房屋销售情况,或者购房人不知道承包人已对发包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的情况下,。,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却发现房屋已经销售给了他人,并且买受人可以对抗优先受偿权,那么,。,并且错误并不在于法官,而且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将是很多的,这说明现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尚不周延,缺乏严密的程序考虑。     但是,在执行程序中也不宜认定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与买受人对抗。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在执行中以裁定书形式认定优先受偿权有否存在与买受人的对抗效力,就意味着承包人或者买受人丧失了上诉的机会,并且也意味着执行代替了审判。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认定优先受偿权与房屋期待权的对抗。    三、重建优先受偿权司法救济制度框架的设想    基于优先受偿权制度现行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为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方的利益,做到实体和程序公正,笔者认为,破产宣告程序的一些立法思路值得我们在研究建立优先受偿权制度时借鉴。注1 :本文转述之案情来自于成都仲裁委员会(2002)成仲字第454号裁决书。注2 :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2页。注3 :《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和第82条。注4 :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