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松有:对物权法中两个问题的司法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30 18:33:15


黄松有:对物权法中两个问题的司法思考

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最重要的法律,在厉行改革开放、,具有规范社会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完善法治的重要意义。一、物权法应当采取什么样的物权变动模式?当今世界各国民法典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大致有三种:一是物权形式主义。它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需要有买卖合同、登记或交付外,还需要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合意,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和第929条的规定。二是意思主义。它是指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仅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无须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如法国民法典第711条和第1583条的规定。三是债权形式主义。它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如买卖合同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交付的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奥地利民法典第426条和第431条,瑞士民法典第656条和第714条的规定。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采纳债权形式主义,不必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受物权是否变动的影响,物权变动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的效力。因此,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中的法律关系较之于物权形式主义更为简单,符合我国市场交易的实际。其次,由于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交付,这样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最后,符合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在民事审判中,没有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物权变动的效力取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不受物权是否变动的影响。二、物权法是否应该规定居住权?首先,我国有建立居住权制度的现实需要。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才初步建立,有一些特殊的群体,因经济收入所限,没有能力购买商品房,也无力支付高昂的租金承租他人房屋。在住房困难的情况下,因为他们和房屋所有人具有某种血缘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因此,在所有人的这些住房之上,专门为具有特殊关系的住房困难者设立居住权,并使这种居住权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所有人和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就能够在特殊的情况下和特定的时间段解决这些人的住房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弘扬社会道德,醇化社会风尚,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例如,某个保姆照顾某个老人多年,老人去世前考虑到保姆将来无房居住,但同时又不想将该房屋遗赠保姆,怕影响与子女的关系,房屋所有权还是想给自己的子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物权法规定了居住权制度,老人就可以为保姆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经登记后,保姆就取得了该房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老人去世后,其子女不念保姆伺候过父亲的恩情,也不能立即将保姆赶走,因为保姆享有的居住权优先于所有权。又如,中国城市老年人同居现象越来越多,一方在去世前为没有房屋所有权的另一方设定居住权,有利于解决生存一方的住房问题。如果没有这一制度,生存一方如果没有其他住房,就很可能无房居住。因为同居的老人不具有婚姻关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对房屋并无继承权。相反,去世一方的子女却有继承权。如果去世一方的子女不让生存一方居住,该人就可能流离失所。如果我们有了这一制度,只要一方愿意为另一方设立居住权,这一矛盾就可以迎刃而解。再如,对没有继承关系的亲属,对有特殊关系的好友,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为他们设立一定期限居住权的形式解决他们的住房困难,同时还能将该住房作为遗产供子女继承。最后,应该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不得强制。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订立合同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同时将房屋所有权留给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充满智慧的、巧妙的制度安排使所有人的意志得到更充分的体现。这就是说,所有权人对其死后的财产不仅能够通过处分控制它的归属,而且能够控制财产的利用,使所有人的意志贯彻到财产的各个方面,这是对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充分尊重的表现。因此,我国物权法应该将居住权规定为一种物权,为有此意愿的房屋所有人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在法律上提供保障。有些人以为设立居住权制度后,与房屋所有权人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就自然取得房屋的居住权,甚至将其作为解决住房困难的普遍原则,这是一种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