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奇的借贷纠纷案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03 19:36:15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年**月8日出生 ,住淄博市张店区--------号。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某,女,汉族,19**年1月1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号。电话: --------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借条落款时间“2009.3.1”为上诉人书写错误,该落款时间并非上诉人书写,该借条上只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上诉人书写。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从该借条的书写上看,符合正常借条的书写方式,要件齐备,未曾涂改,其证据效力完全应该予以认定。

2、借条不是借贷协议,在主张权利人持有借条的情况下,无须像借款协议那样需要进一步证明借贷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在借贷纠纷中,借条是有利的证据,在上诉人已经提供借条原件作为证据后,无须再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款是否发生”,相反,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借条虚假的证明责任。而被上诉人空口一说就能推卸责任,实属荒唐。,,会不会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也是说不定的。

3、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曾经是夫妻关系,既无须查明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采信。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借条属于书证,尽管被上诉人一审时口头提出过异议,却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借条的证据效力应该予以认定。

4、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不要式合同,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想不承担还款责任,必须证明已经还款。

5、,“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合已经到了离婚的地步,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会给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呢?被上诉人的一审时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6、,“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借款人及日期均是原告书写,被告只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并无在其他地方按捺指印”,没有法律规定借款人必须在“其他地方”按捺指印。

7、,“原告与被告才离婚”,因此认为“是否发生借款应该由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是错误的,第一,离婚时间的长短不是认定证据真实性的事实依据,第二,正因为他们离婚了,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打借条,如果没有离婚,又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制,也就不需要写借条了。

8、由出借人书写借条由借款人签名确认的做法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很常见的一种民事行为,采用这种方式书写的借条的法律效力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借条,不是自书遗嘱,由谁书写借条内容,不是借条是否生效的法律要件。

9、一审判决的草率之处比比皆是,,因为“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2060.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实,“利”从本“来”,“本”之不存,“利”从何来?何必费此笔墨画蛇添足地论证为什么不支持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呢?即使没有前面其他的荒唐可笑之处,单就这一点,这份判决也实在无法恭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上诉人:

2010年5月7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在上诉人书写了借条标题、借条正文及“借款人”三个字之后,被上诉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签署时间。这一点,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说法完全一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于借条形成的这个真实过程毫无异议,该借条反映了一个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要件齐备、结构合理、布局正常、符合现实生活中借条的常规书写习惯,真实有效,依法应认定其作为一种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上诉人要想逃避偿还借款的义务,要么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要么证明上诉人已经自愿免除了其还款的义务,遑论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