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执行异议案:协助义务人未及时提出异议有何法律后果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0-02-04 09:22:15


单位执行异议案


  问题提示: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的,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
  [案例索引]
  一审:
  二审:
  [案情]
  异议人:A单位(以下简称国土局)。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B单位(以下简称储备中心)。
  申请执行人:C单位(以下简称农工贸基地)。
  申请执行人:D单位(以下简称旅游设施公司)。
  被执行人:E单位(以下简称天河公司)。
  被执行人:F单位(以下简称中银万泰公司)。
  2009年3月5日,、原告旅游设施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拟冻结(扣留)被告中银万泰公司在A单位及下设机构B单位的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5000万元。。这两份证据证明,B单位收储中银万泰公司土地2022.555亩,应支付中银万泰公司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117800万元,已支付115772.15万元,尚余2027.85万元未付。 (扣留)被告中银万泰公司收储补偿费的数额从5000万元降至2000万元。,该局主要负责人于2009年3月6日作出批示,要求B单位查一下还有无未付款,如有,冻结;如无,。。另外,《收储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储备中心)收储乙方(中银万泰公司) “香格里拉第一国际城”项目的净用地2022.555亩,该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单价每亩58.2432万元,共计117800万元。该费用包括乙方原征集体土地,拆迁国有土地涉及的一切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地面拆迁、垃圾清运(不含现状垃圾山)、土地整理及沪河治理、热力管道下埋、高压线下埋、围墙圈建等工程施工建设费用和有关税费、管理费、出让金等。补偿费支付办法为: (1)甲方同意在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甲方收储该项目用地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补偿费2亿元(市政府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市国土字[2006]第22号审批土地件的《批复》,同意储备中心对上述土地收购储备);(2)甲方同意在2006年3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补偿费4.1亿元;(3)乙方在2006年4月15日前将其中的1100亩净用地拆迁整理达到符合规划和环境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补偿费3.4亿元。,以保证该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其余土地的拆迁和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4)乙方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其余净用地拆迁整理达到符合规划和卫生环境要求,同时于20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沪河治理、热力管道下埋、高压线下埋等工程的全部施工建设。甲方同意在乙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向乙方支付第四期补偿费1.2亿元。(5)在乙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30日内,甲乙双方对乙方拆迁整理的所有土地和治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并经双方确认后,即为乙方完成了向甲方的土地移交。甲方同意在土地移交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补偿费用(即1.08亿元)。
  2009年8月30日,,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万泰公司、被告天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旅游设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72万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农工贸基地、,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0年1月14日, (2010)宛龙执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在A单位和西安市储备交易中心收储补偿费用2000万元。并于2010年1月21日向A单位和B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两协助单位在7日内将该院扣留在B单位属于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的2000万元收入汇入该院的银行账号。但A单位和B单位在7日内未提出异议,也不予协助提取2000万元的补偿费。2010年2月3日,,B单位以不欠中银万泰公司土地补偿款为由拒绝协助。在算账中,,,《关于调整盛恒公司沪河东岸建设用地出让面积和收购原中银万泰公司建设用地面积事宜》和《关于沪河东岸建设用地收储协议执行情况及土地出让情况的报告》各1份。根据上述证据证实,,B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支付了485万元,另余448万元B单位确认尚未支付。,。但B单位既不追回已支付的款项,。2010年2月5日,、 295-4、295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储备中心擅自支付的485万元、尚未支付的448万元及罚款30万元合计963.51万元,从B单位的银行账户上予以强制扣划。A单位及B单位于 。
  异议人储备中心系异议人国土局所属事业单位法人,受本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土局)的委托,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
  [审判]
,异议人储备中心代表本级土地行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其收储国有土地的行为系政府行政行为。储备中心支付给中银万泰公司的补偿费,系政府拨付的土地收储补偿费,是中银万泰公司应得的收人。、(2010)宛龙执字第295—1民事裁定书,并向异议人国土局及储备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予以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的土地收储补偿费,均将异议人作为有义务协助的单位对待,异议人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由于储备中心系有义务协助的单位,不适用《执行工作的规定》中关于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因此,国土局及储备中心在提出的异议中,以到期债权为由提出抗辩,,明显不当,。储备中心是否将政府土地收储补偿费完全支付给了中银万泰公司,,依据的是储备中心提供的付款清单,其余额已十分明确。在执行中,土地局及储备中心以已不欠中银万泰公司补偿费和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为由,,扣划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储备中心以上述理由,拒绝协助执行是错误的。另外,依据《收储协议》的规定,应拨付给中银万泰公司的补偿款,其中有2.3亿元划人双方共同监控的账户,并全部用于该项目其余用地的拆迁和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该项费用应当包括中银万泰公司尚未完成的遗留工程,如热力管道下埋、坟地、垃圾等问题的处理。同时,中银万泰公司在全部施工建设完成以前,储备中心应有2.28亿元补偿款不能支付,完成后应支付1.2亿元,尚有1.08亿元待双方对拆迁整理的所有土地和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并对所有土地进行移交后,尚能全部支付。因此,如果中银万泰公司尚有遗留工程未完成,那么储备中心应有2.28亿元补偿款未支付;如果中银万泰公司委托储备中心处理遗留工程,那么所需费用只能从双方共管的 2.3亿元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国土局和储备中心以遗留工程尚未完成,,不能成立,。,对未支付的款项也拒绝协助执行,、295-4、 295-5号裁定书,依法对储备中心的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扣划,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