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的证明人被推上被告席——郭玉峰律师手记之三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03 12:17:15


这是本人几年前代理的一起案件,至今记忆犹新。该案在笔者代理的众多案件中之所以能留下非常深刻的影响,是因为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完全靠间接证据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之权益,使清白者免受不白之冤。

案情介绍

2005年3月13,董某向李某借款67万元,并向李某出具了借款手续。当时王某也在场,其与董某和李某彼此很熟悉,李某便让王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名,王某出于好意便在借款手续中签上自己的名字,写上手机号码,因一时疏忽,没有在其名字前冠以证明人字样,所幸的是,王某将自己的名字签在了落款时间的下方。后来由于董某失去偿还能力,李某便将董某和王某列为共同借款人告上法庭……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王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王某只是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借款的证明人,并不是借款人。

1、除原告李某陈述此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为,出示借据外,别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是借款人。原告出示的2005313的借据本身已能证明王某只是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借款的证明人,而并非借款人。理由是:(1)、不论国内还是国际,无论官方还是民间的日常书写习惯,年月日的时间落款就是其书写内容的最后部分,这早已成为人们约定俗成的不成文格式。本案从书写借据的情况来看,首先是由被告董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署名和签有日期。其次,由王某在日期下方签名,并留有其手机号码。这样的书写格式明显不符合通常的交易和书写习惯。如果此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那么,在董某书写完借据内容之后,在署名时应由董、王二人共同署名,而后书写日期。再者,即使董书写完借据内容之后,王也应该在日期之上签署其名。被告王某的签名是在借据的落款时间之后,是借款手续整个内容之外的部分,显然是证明人身份,并非借款人身份。(2)、该借据中每月给1万元的还款计划内容也是后加上去的。为什么这个内容能加到日期之前?而假如王某也是借款人人话,为什么就不能把其名字签到日期之前,却将自己的名字排除在了整个借据内容之外呢?董、李当时均在场,李某为何对王在日期下签名不提出异议?为什么每月给1万元的还款计划内容也只是写在了董某名字之后?结论只有一个,那就是王某根本不是共同借款人,仅仅是李某与董某之间借款的证明人而已。只是由于王某当时疏忽或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没有在其名字之前冠以证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