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娟诉许X南欠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13:51:15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X娟诉被告许X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X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虞X俊、顾X,被告许X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华、吴X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娟诉称,丁X娟系许X南承包的锡山市A纸箱厂出纳会计,1999年3月15日,在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丁X娟向许X南移交会计账册等,经对现金进行盘点,确认许X南尚欠丁X娟人民币7740.13元。事后丁X娟发现许X南还有分别于1998年12月24日及1999年2月8日出具给丁X娟的两张收条,共收丁X娟人民币34614.15元,在1999年3月15日移交时未列入结算一并移交。该款是在许X南缺乏生产资金时系丁X娟个人垫入的,据此说明,许X南应归还丁X娟人民币42354.28元,。

被告许X南辩称,许X南原是锡山市C塑料造粒厂纸箱车间负责人,1997年11月15日企业转制后是纸箱车间的经营者。丁X娟是许X南聘用的出纳会计,负责现金保管。记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往来等。丁X娟保管的现金,其支配权及所有权也是许X南。1999年3月15日,丁X娟在移交工作时,账面反映,支出多7740.13元,说明账面不X,许X南当时未追究原因,不能证明许X南欠丁X娟人民币7740.13元。另外,丁X娟现以一张是1998年12月24日及另一张是1999年2月8日的二张许X南出具的收现金的收条,是当时丁X娟开出了收业务单位现金的收款凭证后,但现金实际是许X南所收,为了说明该现金已不在丁X娟处,故写了收条。如果是借丁X娟个人的资金,许X南应出具借条,或写明收丁X娟个人款××××元的字样。因为在经营过程中从未有过由于资金短缺要求向丁X娟个人借款的事情发生过。纸箱厂银行专户上常有存款无需借款,相反,丁X娟于1998年度因家庭急用钱,分别于1998年9月8日、10月13日、10月17日分别向纸箱厂借款1000元、5000元、1000元合计7000元。丁X娟称有钱垫付及借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