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1-04 18:33:15


江苏省A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永红诉被告C公司,被告建工局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雪、被告建工局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红诉称,1993年到1994年间,我借给被告C公司(原名配套公司)22.45万元作为该公司短期周转资金,逾期后被告仅付4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息,被告已欠我借款本息80万元。我要求判决被告C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C公司的开办单位被告建工局在未到位注册资金7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配套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21日、1994年4月3日和原告杨永红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2.原配套公司经理谢瑞金证词二份,证明建工局在配套公司成立时投入30万资金。借原告款在其任职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过。3.郗因应证词一份,证明其系原告邻居,曾多次陪同杨永红去找配套公司后任经理李宇洋和建工局负责同志催要借款。

被告C公司辩称:借原告本金22.45万元不错,但已还了5.052万元本金,利息计算应按扣除已还本金后再计算。双方约定的3分月息太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没有1996年以后催要借款的证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外,因建工局在我公司成立后,又陆续追加了投资。此案与建工局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C公司提供了有杨永红签字的12张现金收据,计款5.052万元。

被告建工局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虽然属实,但系无效协议,利率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建工局在C公司注册时已注入现金30万元,以后,又以发放人员工资,代还债务,给付实物的方式继续追加了投资,现在执行庭又在执行我局,要求代还C公司欠基金会贷款4.5万元。此外,C公司现欠我局管理费72万元。我局与此案无任何联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三、四年内没主张过权利,亦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建工局答辩主要证据为:1.建工局于1992年购东风货车一辆,购车10万元收据仍挂在该局财务帐,2.建工局借给李宇洋5000元,有李宇洋出具的借条挂在建工局财务凭证上。3.A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下称市基金会)向建工局出具的建工局为C公司偿还了1.02万元的还款凭证。4.建工局在1993年至1995年为李宇洋等C公司职工发放5.3万元工资的工资发放清单。5.1993年7月,建工局党委研究决定C公司应每月上交1万元的会议记录。

根据原告的陈述,两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各方争议焦点为:

1.原告起诉被告C公司欠款本息8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建工局应投入资金是否到位,是否为被告C公司清偿过债务。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对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款协议及谢瑞金关于建工局拨给注册资金30万元的证明,被告C公司、被告建工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庭予以认定。对两份借款协议,两被告认为因约定利率过高,该两份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谢瑞金、郗国庆关于原告不问断催要借款的证明,两被告认为,该类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足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C公司主张原告已收到5.052万元现金是本金,原告认为收到还款5.052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利息并非本金。对被告建工局提供的市农村基金会出具的收到建工局代被告C公司还款1.02万元的还款凭证,原告及被告C公司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建工局举证的为李宇洋、杨延波等人发放5.3万元工资的发放清单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建工局举证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建工局主张已为C公司代还了欠陈士忠2万元,欠市基金会4.5万元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局主张在30万元投入外又拨付给东风货车一辆,价值10万元,仅提供该局财务帐上东风货车购车票据,无其它证据证实该车已转移或过户给C公司,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建工局借给李宇洋5000元,因有李宇洋出具的借条,该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建工局与被告C公司有关拖欠管理费纠纷,不是建工局对未投入的注册资金的追加,亦非为其清偿债务,与本案无关联。在审理中,本院依法查询了C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注明建工局应投入100万注册资金,建工局并于2000年11月3日向本庭出具了已到位30万元资金的证明。以上证据各方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