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0-08-13 18:43:15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