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湖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

发布时间:2020-10-12 04:41:1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武 汉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武海法商字第75号

  原告:中国·湖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杨志方,中国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联合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UTI (HK)LIMITED],。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杨宏杰,中国·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湖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家具公司)因与被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联合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合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多式联运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于2001年8月17日起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张琳、王建新参加评议。8月20日,本院向被告联合运输公司武汉代表处送达了民事诉状和应诉通知书。依据提单条款约定,,但被告联合运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 245条的规定取得该案管辖权。本案已于2001年11月6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杨志方,被告联合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家具公司诉称,2000年11月3日,某某家具公司委托被告联合运输公司将 2x40HQ钢制沙发床920套从湖北武汉运输至英国,联合运输公司接受运输并签发了清洁提单。由于联合运输公司未履行管货义务,致使货物在长江水域翻沉灭失。某某家具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联合运输公司赔偿货损19596美元、因未能交货而向购货方(提单收货人)英国泰克有限公司(TAKELTD.UK)支付的赔偿金3000美元、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原告某某家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11月3日联合运输公司给某某家具公司签发的多式联运正本提单(提单号:WH29910193)。证明双方提单运输法律关系成立,联合运输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货物。
  2、2000年10月30日某某家具公司向英国泰克有限公司开具的出口货物发票。证明该票货物价款为19596美元。
  3、2000年9月至2000年12月期间,某某家具公司与英国泰克有限公司进行同类产品贸易的有关价款单据(共六份)。证明本案货物价款符合双方贸易通常的价格标准。
  4、“武汉801”号船舶的适航证书。证明该船舶适航。
  5、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合同和代理费收据(计款人民币12000元)。证明某某家具公司处理此案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6、2000年11月17日,贸易合同中间人XUANLIFESTYLESDNBHD传真给某某家具公司的一份函件。证明因未按期交货需向英国泰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美元。
  联合运输公司对某某家具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证据6是一个孤立的证据,无法确定3000美元损失是否已赔付,是否合理。
  合议庭认为联合运输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不持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系某某家具公司在本票货物贸易的前后与英国泰克有限公司进行同类产品贸易的有关单据,其价格与本票货物的价格相当,可进一步证实证据2货物价款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合议庭确认该批货物价款为19596美元。证据5可以证明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证据6只能证明贸易合同中间人向某某家具公司告知了购货方同意其赔偿3000美元损失,某某家具公司庭审陈述未实际支付,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最终损失的依据。


  被告联合运输公司辩称,货物损失的发生是船长、船员驾驶船舶的过错引起,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免责。
  被告联合运输公司为反驳原告某某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北外运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向联合运输公司签发的以铁行渣华船务公司为抬头的正本提单(原件当庭退还)。证明货物是交由湖北外运公司、铁行渣华船务公司和“武汉801”号船舶所有人运输。
  2、2000年11月8日,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传真给联合运输公司的一份函件。证明货损是因“武汉801”号船舶船员驾驶船舶的过错引起。
  3、“武汉801”号船舶的适航证书。证明该船属适航船舶。
  原告某某家具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定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2000年11月5日,“武汉801”号船舶航行至长江水域芜湖荻港水道时发生单方海损事故,装载某某家具公司货物的集装箱滑落江中,施救打捞起部分货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联合运输公司要求将打捞起的货物交还某某家具公司。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打捞起的货物进行残值评估。2001 年11月21日,本院委托湖北添平财会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同年12月4日,湖北添平财会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货物残值为人民币 24837.30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 2000年11月3日,某某家具公司为履行其与英国泰克有限公司的贸易合同,委托被告联合运输公司将价值19596美元的2x40HQ钢制沙发床920套从湖北武汉运输至英国南安普敦(SOUTHAMPTON,UK)。同日,联合运输公司接收货物,向某某家具公司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
  2、联合运输公司将该票货物委托湖北外运公司运输,湖北外运公司向联合运输公司签发了以铁行渣华船务公司为抬头的正本提单,并安排“武汉801”号船舶进行内河长江区段运输,从武汉港载货起运至上海港。
  3、11月5日,“武汉801”船舶航行至安徽省芜湖荻港水道时发生单方海损事故,某某家具公司两集装箱货物滑落江中。经施救,共打捞起货物约650套,存放于武汉杨泗港仓库。
  4、联合运输公司向某某家具公司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首要条款约定,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4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或在那些国家施行的《维斯比规则》(即1968年2月23日签订的布鲁塞尔议定书),应被视为货物装运国颁布的法律一样,适用于所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当货物装运国没有强制性国际或国家法律可以适用时,该规则也应适用于内河货物运输;无论货物装于甲板上或舱内,这些规定都应适用于这些货物。
  庭审中,被告联合运输公司申请追加“武汉801”号船舶所有人、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和铁行渣华船务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货损事实。
  合议庭认为,被告联合运输公司与铁行渣华船务公司和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系另一提单运输法律关系,“武汉801”号船舶所有人为内河长江运输区段承运人,均不当然构成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且本案货损原因和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联合运输公司追加当事人申请不予准许。2001年11月10日,本院将合议庭决定书面通知了联合运输公司。
  庭审结束后,2001年11月20日,原告某某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联合运输公司赔偿货物出口退税、出口商贴息和利息利润损失共计5049.16美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联合运输公司对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是否免责。
  原告某某家具公司认为,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运输合同本身,双方的运输合同是口头的,对合同发生的争议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因此联合运输公司依据提单所附条款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提单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我国未参加调整班轮运输的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只能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合同争议。依据中国的海商法律规定,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对在内河运输区段造成的货损负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运输公司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货物是由武汉运输到英国,先进行长江水路运输,再进行海上运输,属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调整。同时提单首要条款表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适用于所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本案应首先适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其次适用海商法。依据上述规则和法律,联合运输公司有权主张航行过失免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多式联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案件所涉提单首要条款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提单)中对处理合同争议适用法律的约定,,为有效约定。
  依据多式联运提单首要条款约定,海上货物运输适用海牙规则,当货物运输国没有强制性适用的国际或国内法律时,内河货物运输也适用上述规则。本票货物运输为海上货物多式联运,货损发生在内河长江运输区段,。因此,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运输公司作为该批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能证明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货损原因系不可抗力,应对货物的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其以货损产生为船员驾驶船舶过错引起而主张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合运输公司要求将毁损的货物交还某某家具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家具公司应予接收,联合运输公司应按货物的价款,扣除毁损货物残值后予以赔偿。
  某某家具公司没能履行贸易合同向英国泰克有限公司的交货义务是因载货船舶运输途中发生海事所致,为意外事件,其要求联合运输公司赔偿因没有交货而向购货方支付3000美元赔偿金损失,不属承运人货损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某某家具公司主张联合运输公司赔偿本案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家具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审理。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9596美元,扣除毁损货物残值人民币24837.30元(按支付时汇率折合)后,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联合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毁损的货物(约650套)交还原告湖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逾期按其残值人民币24837.30元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6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翻译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920元,原告湖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元,被告联合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20元。被告联合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将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