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aa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bb物流天津大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2 15:23:15


  原告aa公司诉称:

  200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从天津塘沽码头运输设备及配件到广东茂名水东港,2006年3月1日或2日起运,10日到达,运费总计360,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将货物运至码头待运,但被告迟迟不能装船发运。因急于交付货物,原告于3月16日与芜湖市华夏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另订运输合同,运费为600,000元。待运期间因押车产生码头延滞费15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b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陈述严重失实,被告没有违约,第一次装船未成是因为货物实际尺寸大于原告提供的尺寸。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且不具有合理性。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2006年2月27日,aa公司与bb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bb公司为aa公司运输一批大型设备,运费360,000元。aa公司与天津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天信公司于同年2月28日将货物运至码头待运。bb公司租用的“建盛达88”轮到港备运,租船合同写明受载日期为2006年3月9日,装船期限56小时。但根据天津港第四港埠公司货物交接单记载,直至3月13日涉案货物最终没能装船。aa公司另订运输合同并实际支付了运费600,000元。因装载涉案货物的运输车辆一直停在码头押车待运,aa公司另向天信公司支付了18天的车辆延滞费150,000元。另查明,bb公司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事沿海水路运输的,应当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bb公司没有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沿海水路运输资质,aa公司与bb公司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过错方承担。

  aa公司请求的运费差价损失是2006年3月13日货物最终装载失败、为及时交货另觅船舶造成的,这一损失应当由造成装载失败的过错方承担。对于货物为何未能装船,aa公司认为是bb公司提供的船舶在吨位及码放方式上不适合涉案货物运输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仅根据bb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内容推断船舶已装载4,700吨钢材,不可能再装载aa公司的大件设备,提出过错在bb公司。“建盛达88”轮的载货吨为5,000吨,按照租船合同的记载,除本案货物外已配载4,700吨钢材,aa公司实际运输的货物重305吨,总量超出船舶载货吨5吨,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涉案货物不能装船,对因码放方式不妥造成不能装船的主张,aa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故aa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bb公司认为未能装船的原因是货物的实际尺寸与aa公司的申报不符、货物超宽,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首先,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aa公司作为托运人有保证托运货物的体积与运输合同约定相符的义务。aa公司主张货物实际尺寸与合同载明的尺寸相同,但合同中只记载了货物的直径尺寸,没有关于货物宽度的记载,是不完整的,只依合同记载aa公司并未全面履行申报货物体积的义务。其次,aa公司虽对bb公司提出的实际尺寸予以否认,但其在掌握产品的实际规格、具备举证能力、可以通过提供产品说明书、订货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aa公司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可以推定bb公司的主张成立,即货物在2006年3月13日装载失败是aa公司的过错所致,因此产生的另觅船舶的运费差价损失应由aa公司承担。同时,aa公司虽提供了600,000元运费的支付证明,但未能提供运费发票,不能反驳bb公司提出的华夏公司不具运输资质的主张,不能证明支付的合法性以及具体数额。因此,对aa公司请求的运费差价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运货车辆码头延滞费,aa公司提出是b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运输造成的。因aa公司与bb公司对起运日期并没有作出明确、一致的约定,bb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即合同签订后的第14天安排涉案大型货物装船,应当认为并未超出合理期限。2006年3月13日涉案货物最终未能装船,以此为界,之前因aa公司在起运日期无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将货物提前到港待运产生的延滞费应由aa公司自行承担,之后的延滞费是由于装载失败造成的,应由相应的过错方,即aa公司承担。因合同无效,aa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aa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a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bb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推定双方“对运输期限没有达成一致约定”是错误的。aa公司与bb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承运期间为“从2006年3月1日-2日起运至2006年3月10日到达目的地”。,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由aa公司承担货物未能被运输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经查明bb公司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这一事实说明其没有运输资格,更没有承运能力,这是导致货物未能被如期运输的真正原因。本案中,bb公司隐瞒自己无运输资质的事实,在与aa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后,既不能提供自己的船舶,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租赁能够安全承运aa公司货物的适航船舶。货物被压在塘沽码头期间,aa公司根本没有见到bb公司提供的任何船舶。bb公司所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并不能证明“建盛达88”轮是承运aa公司货物的适航船舶。一审判决关于“aa公司损失是2006年3月13日货物最终装载失败造成的”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该日根本没有装载aa公司的货物。正是由于bb公司始终未能提供适航船舶,导致aa公司货物未能被如期运输,bb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bb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错误分配举证责任。bb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函件、传真等材料的出证主体均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bb公司主张托运的货物尺寸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致使无法装船,但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况且,签订运输合同前后,bb公司经办人曾经多次到aa公司察看实物并拍照,因此bb公司对实物状况是完全了解的。在aa公司提交了有关设备规格的证据的情况下,。四、一审判决认定aa公司支付华夏公司600,000元运费不具合法性是错误的。由于bb公司不履行运输合同,致使货物不能被及时运输,为了不延误交货,aa公司委托华夏公司紧急启运,为此支付了600,000元运费。该运费的支付是依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aa公司当庭出示了支付凭证,且该项损失确实存在。,对aa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bb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对运输期间未作约定,只有口头约定,而且关于运输期间问题,aa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确认是其业务人员后填的。涉案货物未能受载成功的原因在一审期间已经查明,是由于货物的实际尺寸与aa公司申报不符造成的。aa公司虽然通过华夏公司将货物出运,但华夏公司不具备水路运输资质,故aa公司主张的运费差价损失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a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期间,:1、aa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在aa公司与bb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标明的设备规格与该《买卖合同》中的描述一致,aa公司不存在申报不符问题。2、天信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三台设备在码头待运期间,天信公司并未见到bb公司的船舶,设备最终是由华夏公司承运的。

  bb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bb公司认为aa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提出《买卖合同》中关于设备规格的描述并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尺寸,天信公司与aa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两类,故aa公司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属于新的证据。aa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中标明的货物规格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中标明的货物规格基本一致,故该《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规格。对于aa公司提交的《证明》,仅加盖了天信公司的单位印章,,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且aa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对该《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加以印证,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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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运输涉案货物,bb公司通过天津东平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建盛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载明:船名“建盛达88”,载货吨5,000吨,运输货物为4,700吨钢材及重量为279吨的3件设备,受载日期2006年3月9日±1日。2006年3月13日,天津港第四港埠公司与“建盛达88”轮就涉案货物进行交接,但货物最终未能装上“建盛达88”轮。此外,bb公司与aa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曾派人员到aa公司察看设备的情况。

  (三)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由此可见,从事水路货物运输须具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而bb公司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其不具备以承运人的身份对外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aa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bb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aa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应对承运人的运输资质进行审查,因其疏于审查,委托了不具备运输资质的bb公司从事运输,其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次要责任。

  aa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由于货物未能装船及另觅船舶而产生的,bb公司对该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bb公司与aa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bb公司曾派人员到aa公司实地察看货物情况,故其对货物的实际状况是了解的,其应当根据aa公司的申报并结合实地察看的情况安排运输事宜。但因bb公司不具有水路运输资质,故其只能通过案外人进行货物运输,而无法自行安排运输船舶。从bb公司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内容可以看出,bb公司通过天津东平伟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用“建盛达88”轮运输涉案货物时,只明确了设备的件数及重量,而对于设备的规格未作说明。据此可以认定bb公司在委托他人进行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的过程中,未能将货物的相关情况全面准确地告知承运人,导致三台设备均未能装载于“建盛达88”轮。由于bb公司不具备运输资质及承运能力,且又未能安排适航船舶,致使货物装载失败,其对由此给aa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aa公司委托不具有运输资质及承运能力的bb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其对货物装载失败亦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判令aa公司承担货物装载失败的全部责任欠妥,应予纠正。

  aa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为运费差价损失240,000元及延滞费损失150,000元。bb公司对于aa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600,000元运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是以华夏公司不具备运输资质为由主张该费用支出不具有合法性。该院认为aa公司在bb公司不能将货物出运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委托华夏公司将货物出运,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aa公司所主张的运费差价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损失的产生与华夏公司是否具备运输资质并无关联,该院对aa公司主张的运费差价损失予以认定。aa公司主张的延滞费损失是2006年3月3日至3月20日期间产生的。虽然在aa公司所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记载货物承运期间“从2006年3月1-2日起运至2006年3月10日到达目的地”,但bb公司所提交的运输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bb公司对上述记载内容亦不予认可,且aa公司承认该条款中的日期系其单方填写的,该院据此认定双方未就起运时间达成一致约定。关于起运时间问题,应根据合理性原则并结合本案事实来认定。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标明“建盛达88”轮的受载日期为2006年3月9日±1天,装船期限为56小时,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最迟应于2006年3月13日装船完毕。因此,对于2006年3月3日至3月13日期间所产生的延滞费91,667元,是由于aa公司在未与bb公司就起运时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将货物运至码头而产生的,该部分费用不应认定为aa公司的损失。对2006年3月14日至3月20日期间所产生的延滞费58,333元,是由于货物未能装船而产生的,应认定为aa公司的损失。该院综上认定aa公司的损失共计298,33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bb公司应承担179,000元,aa公司应自行承担119,333元。

  综上,,认定运费差价损失及延滞费损失应由造成装载失败的过错方承担是正确的,但对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

  (四)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判决:

  一、;

  二、bb公司赔偿aa公司运费差价损失及延滞费损失共计179,00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后,因该合同未能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在一、,违反了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为由,认定其与aa公司所签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aa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则成为本案审理中的焦点问题。

  aa公司诉请的损失有三项,即运费差价损失240,000元、公路延滞费损失150,000元以及违约金36,000元。支付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所以aa公司要求bb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但是,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并非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过错方仍须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aa公司为了及时将货物出运,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通过与案外人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出运,并由此产生了运输差价损失。该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具有合理性,。至于aa公司主张的公路延滞费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起运时间未达成一致约定,,将货物装载时间确定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并将该期限内产生的公路延滞费认定系由于aa公司自行将货物运至码头而产生的,不属于aa公司的损失;超出上述合理期限所产生的公路延滞费,认定是由于货物未能如约装船而产生的,属于aa公司的损失。

  显而易见,aa公司的运费差价损失及公路延滞费损失均是由于货物未能如约装船而产生的。该损失是由于aa公司申报的货物规格与实际规格不符而导致货物未能装船造成的,还是由于bb公司不具备水路运输资质所致?一、。、货物超宽为由,认定装载失败是aa公司的过错所致。。事实上,bb公司不具备运输资质是导致货物装载失败的直接原因。由于bb公司不具有水路运输资质,其本身不具有承运能力,只能通过与案外人签订租船合同将货物出运。而bb公司在了解了货物的实际状况后,应租用适当船舶进行运输。但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仅向出租人明确了设备的件数及重量,而对于设备的规格未作说明。而且,bb公司明知所要承运的货物系大型设备,对于船舶的受载条件有一定的要求,不能仅以承运船舶的载货吨位作为衡量船舶是否适航的标准。正是由于bb公司无法自行安排货物运输,且在租用船舶问题上亦存在过错,故aa公司的相关损失与bb公司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基于公平原则,判令bb公司承担aa公司损失的60%,而由aa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的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