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aa公馆出口烟花厂诉广东b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08:37:15


  广西aa公馆出口烟花厂诉广东bb国际货运

  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商初字第019号

  原告 广西aa公馆出口烟花厂。

  法定代表人 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 廖文凯,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麻寒盛,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 广东b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东b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负责人 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 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aa公馆出口烟花厂诉被告广东b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bb公司)、广东b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bb北海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文凯、麻寒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bb北海分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签订出口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bb北海分公司将原告的货物烟花16,000箱于9月 29日前运往香港,并换船运往汉堡。9月17日,bb北海分公司组织的装有EISU1475464号货柜的拖车与火车相撞,造成内装1,858箱烟花灭失。bb北海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追加其母公司bb公司为共同被告。,135.95元、经济损失116, 749.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b公司及bb北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德国埃托夫威科烟花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威科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FOB北海,且出口货物委托单约定运费从仓库装完柜即开始计算,表明货物在仓库装完柜后已视为卖方向买方交付,原告已不拥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无权提起诉讼。托运人为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安利达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亦非承运人,故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实际提取货物并造成货损的是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及其雇员,被告仅是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货损责任。烟花系危险品,托运人在托运时未予声明,即便被告为承运人,亦应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烟花灭失系火灾所致,,承运人也应免责。原告的索赔数额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2年7月4日被告bb北海分公司给原告的报价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2、200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bb北海分公司的索赔书,拟证明货损金额及已索赔的事实。

  证据3、2002年11月7日被告bb公司对原告的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货损的事实。

  证据4、2002年11月8日原告致被告bb北海分公司的函,拟证明货损事实及货损金额。

  证据5、2002年6月30日威科公司的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受威科公司委托代其支付运费、保险费事宜,是双方对FOB成交条件的部分修正。

  证据6、EISU1475464号货柜局部照片之彩色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声明货物的品性及运输注意事项。

  证据7、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拟证明原告已按有关规定声明了货物的品性以及包装、积载等运输注意事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2、4,并不能证明货损的价值;对证据3,我方仅承认事故的发生,而非对责任的认可;对证据5,证明货物装柜后所有权已转移,原告系代表买方安排运输,贸易成交条件已变更为工厂交货;对证据6、7,仅仅申报危险品代码是不够的,还应有关于危险品名称、危险级别、属性和注意事项的报告,并应向海事部门申报。

  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辩理由:

  证据8、编号BFGA020149及编号HBG0865的提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

  证据9、2002年10月11日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拟证明货损系火灾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8,只能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被告与区段承运人的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另外,原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诉辩理由:

  证据10、2002年9月10日出口货物委托单,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拟证明原被告不是运输合同主体,并非适格当事人;

  证据11、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威科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原告拟证明灭失货物的合同价格;被告拟证明原告不是灭失货物的所有权人;

  证据12、2002年9月17日原告的仓库成品出仓单,原告拟证明灭失货物的品名、数量、货柜号;被告拟证明灭失货物并非被告运输,货损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证据13、2002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bb公司的证明,原告拟证明灭失货物的出厂价格276,135.96元;被告拟证明灭失货物的价值为276,135.96元。

  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上列原被告各自提交及共同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各当事人均不否认,分歧在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项,对方不尽赞同;而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拟主张的证明事项各不相同。本院认定上列证据材料均为真实的,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7月4日,被告bb北海分公司向原告书面报价:自北海中转香港到欧洲基本港(鹿特丹港、汉堡港、菲利克斯托港、利汉佛港等)的运价,40英尺货柜为3,500美元,40英尺加高货柜(门至货场)为3,650美元,该运价含北海市内、清水江拖柜、报关、码头费、港杂费、理货费等,不含卸车装货费;北海头程船为“桂海102”(54个标准箱位)、“南方907”(16个标准箱位),逢周一、五开船;香港承运人为长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荣公司),班轮运输,逢周四香港开出;本运价自2002年7月4日至9月30日执行。

  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威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S/C NO.:02SC010烟花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货号3286-108/60“东方明珠”烟花1,858箱售与威科公司,每箱单价25.60美元,总价格FOB北海47,564.80美元;2002年9月交货,允许分批装运;目的港汉堡,允许转船;由卖方投保一切险;付款方式:装船后电汇付款。此前的6 月30日,威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威科公司办理其从原告处所购烟花的运输、运费支付及保险事宜,由此而发生的有关运杂费及保险费由威科公司负担。

  200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bb北海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委托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发货人ANLIDA TRADING COMPANT LTD.(安利达公司),通知人威科公司,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汉堡;北海头程船“桂海102”号,航次V.0245,提单号BFGA020149;货物为16,000箱烟花,装入5个40英尺加高货柜和3个40英尺货柜(其中有编号为EISU1475464的货柜);在货名一栏中特别载明 “Fireworks(烟花)1.4G UN0336”字样;在特约事项栏中载明:1、要求装9月29日前香港开出的船,请贵司(被告bb北海分公司)在aa清水江基地装柜,运费从仓库装完柜即开始计算;2、运费按2002年7月4日报价单执行;3、请书面确认此委托单。在付款方式“海运费”栏中载明预付。原告在上述记载内容之后盖了“广西aa公馆出口烟花厂”字样的印章。在该出口货物委托单下部“以下部分由承运人填写”处,被告bb北海分公司注明:1、配长荣公司5个40英尺加高货柜和3个 40英尺货柜,北海出运;2、预配大船“EVER UNISON V.0031-060W”;3、出长荣公司船东提单;4、北海收取运费。bb北海分公司负责人詹某某经理以业务员身份签名,并盖有“bb北海分公司业务专用章(2)”字样的印章。

  2002年9月17日,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受bb北海分公司委托,派汽车将已装入货柜的烟花从原告aa清水江基地仓库运至北海港装船。其中,在当日1743时许,由司机范谦明驾驶的装载40英尺货柜(柜号EISU1475464)的东风牌桂E00692号平板车,在通过北海港铁路专用线M1-1 号、M2-2号平交过道时,被0012号火车机车顶送38辆重车时撞上,造成铁路车辆P643411247、P62(N)3326741损坏,线路两钢轨扭曲变形,汽车平板车报废、平板车上的EISU1475464号货柜及货柜内所装1,858箱烟花燃烧报废,中断行车1小时17分。在受损货柜的表面、货柜箱号之下贴有“1.4G”、“UN0336”字样的黄色标签。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汽车司机范谦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铁路平交过道时,未遵守“一停、二看、三通过”规定,抢越过道,且运输烟花易燃危险品通过铁路不按规定申报。由汽车司机承担完全责任。出口货物委托单所载的其余货物,已按约定经香港转运至目的港交由威科公司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