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主体

发布时间:2019-08-11 17:20:15


  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主体

  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行使查阅权的主体是“股东”,然而现实生活中,问题却是层出不穷的。

  (一)退股股东是否享有查阅权?

  股东查阅权制度早期起源于美国,在美国许多州,对行使股东查阅权的股东有条件限制:“…(1)至少在提出请求权之前的六个月内持续的具有登记股东的资格;或者是(2)持有至少5%的流通股。…”1从这些条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在设计查阅权主体时要求股东是正持有股份的股东。但是,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权主体仅指现任股东。其理由如下:

  1、英美等发达国家股东查阅权设计背景不同于中国,我国虽引入股东查阅权制度但非“原装引进”。英美等国家有着发达的经理人制度, 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但对于管理和控制却仅拥有有限的参与权”2。然而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管理者等高管人员往往是由股东担任,这些股东往往掌控着公司,其与不担任公司高管人员的股东在公司信息占有上明显不对等。股东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则往往导致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退出公司,不论是公司回购其股权还是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总是涉及到股权价金的确定,尤其是退股后才发现价金确定上明显对于退股股东不公平时,赋予退股股东查阅权就十分必要。

  2、赋予退股股东查阅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正如刘俊海先生认为的:“我国《合同法》第92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了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鉴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往往是一次性的、松散的交易关系,此种松散的合同关系尚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公司法》调整的股权关系是团体性的、密切的团体关系,更应当确认公司对其前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3

  当然,有学者认为“现代公司会计资料十分复杂,赋予退股股东查阅权可能影响公司的管理,也可能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因而主张退股股东不应享有查阅权。我们认为,这不仅不是否定退股股东查阅权的理由,而且是完善我国股东查阅权的契机。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是借鉴英美等国家而建立的,目前尚处于不完善阶段,尚未建立股东查阅权的保密制度,即使是现任股东在行使查阅权后也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建立、完善股东查阅权保密制度,课以退股股东保密义务,就可解除这一顾虑。

  (二)职工持股会成员是否享有查阅权?

  职工持股会是我国顺应企业改革的产物。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为激发职工对企业利益的认同感,与公司共担经营风险,于是鼓励职工向企业出资。在不符合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条件下,许多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50人以下,而改制企业出资职工人数众多,于是产生了职工持股会的这一组织形式。那么,在这一组织形式下,是持股会还是其成员享有查阅权,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理由产生不同的观点,亦有基于不同理由却形成了相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由持股会享有查阅权,理由却不相同,分别为:1、职工持股会是社团法人,职工是向职工持股会这一法人出资,再由职工持股会以筹措的全部资金为注册资本向公司投资,并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而职工持股会才是公司出资者、公司的股东,所以股东查阅权等相关股东权利应由职工持股会行使。2、职工持股会仅是公司内部的组织或工会下属组织,职工持股会须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职工以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并非直接向公司投资,而是通过职工持股会向公司投资,由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进而由职工持股会享有包括查阅权在内的各项股东权利。3、职工持股会与职工之间是信托关系,是职工的受托人,依信托关系,职工的出资由职工持股会享有所有权,职工持股会有权以自己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即职工的出资。所以职工持股会作为受托人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职工不与公司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也有观点认为:职工持股会是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无权吸收出资、无权从事生产经营,职工是不可能向职工持股会出资的。所以向公司出资的职工理应为股东,在职工持股会不代为行使股东权时持股职工有权行使包括查阅权在内的各项股东权利。

  第一种观点的前两种理由均符合了职工持股会成立之初的设想,即职工持股会代表的是一个完整的股权,该股权上所体现的股东资格也只有一个,职工只能通过职工持股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如果赋予出资股东以独立的股东身份,则公司形式无法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条件。第三种理由则另辟蹊径,从信托角度来设计职工持股会与出资职工之间的关系,实质上该种设计自觉不自觉地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考虑其中了。仔细分析第一种观点,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均囿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考虑,均是担心如果赋予出资职工独立股东身份,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突破了公司法规定的上限,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就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就不存在了。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首先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设定不符合我国公司实践,是不科学的。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分为两大类,一是私人投资者设立;二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设立。前者私人投资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是夫妻、朋友或家族性质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股东人数一般远远少于50人,对于这样的企业设置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以内并无多大程度的实质意义;但将来若干年后因继承而自然增加股东数量必然出现股东人数超过50人以上,那么此刻仅仅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形式上的要求必须取消一部分享有平等继承权的人的股东资格显然也不利于公司股东间利益的平衡和公司健康发展。而后者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改制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仅仅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人数上限的要求,使得部分同样履行出资义务的职工必须成为“隐名股东”,或通过职工持股会形式剥夺真正出资职工的独立股东身份,显然违反股权平等原则、剥夺真正出资者对公司天然享有的股东权利。对此,有学者认为,将职工持股会设定为一个股东有“削足适履”之嫌,刘俊海先生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纯属形而上学”。其次,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不仅仅是资合性与人合性的不同。其实任何企业都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两大特征,只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合伙企业以人合为主,但合伙企业的维持也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性为主,但事实上同样具有人合性。纯粹的人联合成立的企业是不存在的,纯粹的资产组合起来没有人际信任关系的企业也是不存在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趋同将成为一种趋势4。再者,从公司法强制与公司意思自治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其股东人数因继承等因素超过50人时,法律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强制其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强制其解散。如果法律赋予这种强制则是国家意志对公司意思自治的一种粗暴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