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公司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发布时间:2019-08-17 01:56:15


  略论公司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目前,“公司控制股东”主要用于学术领域,政府主管部门更倾向于采用“公司控股股东”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控股股东系依据股权比例确定的,股权比例往往是钢性标准,只要超过事先设定的持股比例,就能够认定控股股东的身份。控制股东是从公司控制权角度确立的弹性概念,股东持股达到事先设定的持股比例,固然可认定该股东对公司拥有控制权,但持股未达到公认控股比例的公司股东也可能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控制公司事务。随着我国公司股权分散程度的提升,如何认定控制股东身份将更具实践意义。

  公司股东义务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在程序方面,公司股东承担着较为广泛的法定义务,如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这既可以保障股东实现实体权利,又可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在实体方面,股东地位系依股份平等和一票一权原则确立起来的,公司股东无论持有股份数量多寡,原则上都不应影响到公司股东的地位及其应承受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仅仅是向公司缴纳所承诺的出资。根据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法理念,公司成立后,公司事务即交由公司董事会掌管,公司股东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直接管理公司事务。在“资本多数决”原则支配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越高,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越大,无端指责控制股东的影响力和控制力,不仅会产生歧视有产者的畸形观念,还会损害到整体公司秩序,损害到国家的投资环境和社会环境。

  然而,持股数量多寡既然实际地影响着股东现实地位,复制股份平等原则来构造公司法,就难免出现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的冲突,难免出现少数派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在我国,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肆意损害公司和少数派股东利益的例子比比皆是,尤以关联交易、资产重组、违规担保、抽逃资金、阻止少数派股东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等事件最具有代表性。这种现象若不加遏制,同样会损害投资者信心和社会秩序。因此,股份平等和一股一票原则不能做绝对化理解,应当加以适当限制。

  公司秩序现状,是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现实依据。在公司治理方面,国外公司早已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至董事会中心主义,有的甚至已走向管理层中心主义。我国公司实践则长期贯彻股东会中心主义思想,控制股东推荐的董事往往同时承担着控制股东代理人的职责,它们难以公平地对待全体股东。在股权结构方面,我国公司实践认可着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分置局面,非流通股在流通性和溢价角度看,都成为有别于流通股的特别股;但现行公司法却将其均等地视为普通股,这必然导致非流通股取得了特殊优势地位,进而导致了不同股份间的利益失衡。因此,在股权分置现状下,要求具有优势地位的非流通股股东承担特殊的诚信义务也是公平的。

  国内外公司实践都验证了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合理性。在国外,公司实践已出现突破股份平等和一股一票原则的先例。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曾1975年曾判决指出,公司股东“即使持有表决权的多数也不必然带来义务,除非持有人实际控制公司”。韩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有些日本学者也提出控制股东承担特殊的诚信义务的主张。在国内,有的学者坚决主张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证券市场监管者的态度与国内学者的普遍认识一脉相承,共同反映着我国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共识。

  综上,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合理性,经验也表明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并未妨碍建立起良好的现代公司秩序。但须注意的是,要求控制股东无度地承担诚信义务也是有失公允的,应根据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的主观态度,斟别滥用控制权和误用控制权的差异。在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情况下,只应允许少数派股东代表公司向控制股东提出间接诉讼,而不宜由少数派股东直接向控制股东提起直接诉讼,少数派股东取得的胜诉成果主要应归属于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