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救济权

发布时间:2020-10-14 01:20:15


  论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救济权

  内容摘要:大股东或公司其他控制人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手段较多,关联交易是他们常用的一种。这种侵权行为以表面上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侵权的本质。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期望的结果,故公司不会采取救济措施去弥补损失。因此赋予股东救济权,由股东为公司和自身利益,去行使救济权显得十分必要。股东的救济权因关联交易侵权而获得,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但同时又必须以诉权为行使方式和保障。在诉讼行使救济权的过程中,股东在诉讼中对公司利益的处分等问题都应当加以规范。

  关键词:关联交易 股东救济权 无效法律关系 可撤销法律关系 诉讼担当

  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救济权,是指当公司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又怠于向侵权人行使救济权时,公司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而享有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对公司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使救济权的相关规定。关联人与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串通,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相当严重。在侵害公司利益的同时,关联交易也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制度的诚信。因此,赋予股东对关联交易救济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联交易的侵权原理及常见类型

  关联交易问题是世界各国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乃至反垄断法中极为重要而又无法妥善解决的难题。对外,它涉及证券市场运作,如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购买对方的股票,或联手操纵股票市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涉及国家税收管理,如关联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违背正常购销活动中的定价原则,通过价格转移方式逃避国家税收,跨国公司更是如此;涉及行业垄断,如实力强大的关联公司联手打击中小企业,掌控市场等等。对内,它影响到公司运营和股东权利。公司董事或大股东扭曲交易条件,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价码,操纵公司与关联人交易,最终获取非法利益。例如,甲公司拥有乙公司51%的股份,作为乙公司的最大股东,他控制着乙公司的经营事务。当甲公司与乙公司交易时,甲公司希望的获利状态是:甲公司要尽可能地多获利,而乙公司获利的程度在其心目中则居次要地位,因为他可以从甲公司收益100%,而只能从乙公司收益51%。基于这一原因,在交易中甲公司利用对乙公司的控制,尽可能降低乙公司要价,使甲公司尽可能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交易的结果是甲公司从与乙公司的交易中获得了非法利益,与此对应的是乙公司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如何解决关联交易问题,一直是公司法发达国家的研究方向,我国法律界对关联交易的关注和研究甚少,尤其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后,股东对关联人是否享有司法救济权的问题更无人间津,法律对此也未有只字规定。

  我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8条,将关联交易表述为“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换言之,关联交易是指企业与其关联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而不论其权利义务是否对价的行为。那么什么是关联人?关联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我国《公司法》和被称为“动态公司法”的《证券法》对关联人和关联关系未置一词,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六章“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但对关联人未作任何解释。从国外立法看,各国对关联人及其关联关系的规定也各不相同。日本法认定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依据有两条:一是因股份或出资额而对另一公司表决权的拥有程度。凡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发行在外50%以上股份或占有50%以上出资额的,即构成母子公司关系,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子公司。通过子公司持有另一公司50%以上股份或出资额亦然;二是对另一公司财务和经营的影响大小。相关法律规定一公司实质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股份或出资额,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两个条件同时适用,缺一不可。德国公司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归纳出关联企业的具体形式,非常简洁明了,其认定依据并非日本式的双重标准,而是选择性的单一标准,即或者看股份或出资额的占有程度(只是下限设为25%而非20%),或者看行政、业务上的支配程度,或者看盈利分享状况,其范围显然比日本法的规定宽泛(《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6—19条、第291—292条)。1关于自然人关联人的规定更为繁杂。一般国家规定董事、经理的近亲属为公司关联人。有的国家规定的关联人范围更广,如香港除规定公司董事、经理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为公司关联人外,连叔、伯、姑、姨等近亲属都规定为公司关联人。2我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4-7条将企业的关联关系界定为在经营决策中,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之间存在的控制、被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凡相互间具有上述关联关系的主体互相都是关联人。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就是关联交易。正是基于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这种控制、被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关联人与公司控制人才能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而这种侵害与一般的侵害行为相比,既具有便利性又具有隐蔽性。

  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都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只有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才需要赋予股东救济权。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关联交易有以下几种:

  1、产品买卖中的不正当关联交易。在经营中,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高价向公司供应原材料或以低价购买公司产品,在交易中获得超额利润,并使公司利益受损。

  2、费用负担方面的关联交易。董事、大股东、经理为了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让公司承担其各种费用。

  3、公司资金被关联人占用的关联交易。这种关联交易在我国公司中表现的尤其明显。特别在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或配股融资后,母公司往往无偿或通过支付少量利息而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轻则影响了上市公司实现新项目投资,严重的导致公司破产。

  4、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重组中将公司的优良资产与其它关联公司的劣质资产置换,或者以高价购买面临破产的关联公司。

  5、资产转让中的关联交易。公司将优良资产低价转让给关联人,或者以高价收购关联人劣质资产等。  6、资产租赁中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违背对价而建立租赁关系,公司低价将最优质的部分资产租赁给关联人,或者以高价租赁关联人的不良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