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的召集者、组织者承担次要责任

导读:婚礼的召集者、组织者承担次要责任

  婚宴的召集者即新郎新娘,有义务保障参加婚礼宾客的安全,在此事件中要担负次要责任(一般宴会召集者的责任赔付比例占死亡赔偿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左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1、根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法律中未出现过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首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略)。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2、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性质有两种,一是法定义务,二是合同义务。理解安全保障义务,须注意以下问题: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

  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场所,也包括向公众提供其他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

  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2)保护对象的范围

  本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3)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如何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而判断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结合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行业规范、具体条件,或者所组织活动的一般安全保障要求等因素,从侵权行为性质、义务人安保能力,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法定标准。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防法》第16条规定了企业等单位消防安全措施等法定义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也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根据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注意标准例如行业惯例等来衡量。

  二是特别标准。例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在既无法律标准,又无行业规范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四是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方面。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隐蔽性危险向一般公众负有告知义务。另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负有一般性保护义务。

  (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1、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介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为义务人,负有防止他人遭受其直接或间接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比如,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又比如,顾客到餐厅吃饭,由于餐厅的地板有油渍导致顾客摔倒受伤,餐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义务人负有防止服务对象或其他公众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其不作为或者其他过失行为而使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比如,储户到银行取钱或者存款,遭到第三人抢劫,银行的保安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注意或者制止,导致储户钱款被抢或者人身受到伤害;又比如,宾馆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宿旅客被外来人员殴打等。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抢劫者和打人者)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补充责任。

  同时,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相应补充责任的,有权向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编辑:又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