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刻不容缓

发布时间:2019-08-23 10:00:15


  

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知道,现在,如果某个人因故受伤,如一只脾摘除,同时又应由他人全额赔偿的情况下,他可以取得的赔偿并不是一个确定的金额,而要看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其他人可能奇怪。那是因为,除医药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是不变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的损失的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有的出入还很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脾摘除的伤残等级为8级(2.8.28),如果是被别人故意造成的,那么扣除医药费等不变支出外,他是城镇居民的话,他取得的赔偿为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9619.12元(平均生活费标准7404.78元/年×4年=29619.1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为14809.56元(平均生活费标准7404.78元/年×2年=14809.56元);如果是交通肇事事故中被撞坏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6.b)规定,他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他取得的赔偿为13936元(平均生活费标准6968元×2年=13936元);如果是工伤事故中被损坏的,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脾摘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g.44)他取得的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12000元(按年工资12000元计,赔12个月)。

  造成以上差异的原因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不一致。除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外,还有交通肇事赔偿工伤赔偿医疗事故赔偿、高压输电赔偿等特别规定。其中交通肇事赔偿、工伤赔偿除有独立的赔偿标准外,还有各自独立的伤残鉴定标准;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不同与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又与前面的规定不同。这种各自为政的做法,使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不相同,错综复杂;同时,对受害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现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异是多方面的.这里谈谈主要差异.

  首先,不同的伤害原因,赔偿的范围、标准不同。因为差异太过复杂,我这里作三个对比:

一、将一般人身赔偿标准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作一个简单的对比:1、误工费,前者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不超过当地平均生活费(2002年无锡地区的平均生活费是城镇居民7404.78元/年,农民为3934元/年)的三倍,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后者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最高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2年无锡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2534元/年)的三倍,无固定收入的,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城镇居民两者相差近一倍,农民相差近三倍,而且农民往往作为无固定收入者!本人认为按平均工资计算比较合理,因为这里计算的是误工费,应该是他工资的损失。同时,现在由于行业收入的差距,也应该分别考虑,就象道路交通肇事的规定那样。2、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前者为一级伤残赔20年,后者为一级伤残赔30年。其实受害人如果较年轻又活得较长的话,这些赔偿金根本不足以维持他的基本生活。应该按平均年龄计算才比较合理,至少也应该按一级伤残人员的平均年龄计算才合理。3、受害人死亡的精神赔偿金(抚慰金),按平均生活费计算,前者赔偿20年,后者为6年。

二、一般人身赔偿标准与刑事故意伤害中的损害赔偿标准。这两者是基本一致的,但刑事赔偿中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将原定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改名得来的。我认为这一改名,不仅扩大了两者的差异,使刑事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且在法理上也是极其无理的。因为这两个赔偿金是按受害人的身份来规定的,强调的是受害人得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金按人均生活费标准赔偿,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在这里得不到体现。根据2002年人均生活费标准城镇居民为7404.78元,农民为3934元,两者相差进一倍。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家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来定的。按现行的规定一个城镇居民死亡,其家属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48095.6元,农民死亡其家属得到的金为78680元。同样的死亡,同样的侵权行为仅仅因为户口的不同,其家属受到的精神损害就不同?显然没有道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建立统一的标准。而且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就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既没有特别充足的理由。

三、一般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比较。两者的差异是很大的,其中最重要的是一般损害赔偿中的最主要部分是伤残生活补助,它是按梯级递减的;而工伤赔偿中最主要部分的工伤津贴只有一至六级有该项赔偿,基本是按梯级递减的至少是工资的60%,到七级以下就只有一次性就业补助,最多只有12个月。也就是说七级与六级之间有一个极大的落差,而伤残等级评定中是逐步变化的,因此我认为在赔偿时不应有这样的巨大落差。这项规定似向一般损害赔偿靠拢比较合适。

  其次不同规定中由于伤残鉴定标准不同,可能造成伤残等级不同,使赔偿数额不同。如《人体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肝切除1/2以上是六级残疾(2.6.23);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肝切除1/3为六级残疾(6.43)。本文开始的例子很典型,同样是脾切除,有三个不同等级。

  再次,同一伤害原因,因为地区不同,赔偿标准不同。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其赔偿标准由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制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制订标准时就产生了差异。其中人民法院报有一则报道,称北京与天津的一级伤残护理费赔偿年限一个规定是平均年龄,一个规定是二十年,而江苏的规定中干脆没有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由法官或法医确定。

  建立统一的人身损害标准的理由。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不管什么原因对他造成的损害,对受害人而言,他的损失是一个确定的值,而法律对不同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原则也是一致的,因此,我认为,这种差异是不应该存在的。

  当然,统一的人身损害补偿并不意味着不管受害人的在造成伤害原因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年龄、收入、受伤程度等情况,而是针对说不同的原因所引起的人身损害,因适用统一的标准。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对于受害人来所,其损失总是一样的。造成现在我国这种复杂纷呈的赔偿标准的原因是民法规定过于简单,特别是有关职能部门各自为政,以及制订标准的时间前后不一,立法理论的不断变化造成的。这样复杂而没有理论依据的区分就显示立法的随意性,使法律法规失去严肃性;对法律法规的适用也极其不利。因此在损害赔偿理论已经比较完善的今天,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极其必要也十分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