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缺失与完善

发布时间:2020-04-09 18:55:15


  内容摘要:诉讼离婚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感情破裂标准,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唯一实质要件是不够的,还应当从婚姻法律关系的内容上考察夫妻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从而认定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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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诉讼离婚标准 夫妻感情 婚姻关系

  诉讼离婚标准,也叫判决离婚的法定原因或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离婚法定理由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因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是要解除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能否解除取决于是否符合判决离婚法定理由。任何一个国家有关判决离婚理由的法律规定都是离婚制度中的最根本性内容,它反映着该国家、民族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亦是其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反映。[1]

  一、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立法概况

  我国离婚法一向实行许可离婚主义, 试图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离婚法一方面要减轻由于婚姻失败造成的痛苦和混乱,使离婚变得容易、简单;另一方面要促进婚姻稳定,防止其瓦解。由此,我国当代婚姻法确立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基本精神,这在离婚的法定理由上有一定的体现。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离婚进行了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该条仅仅体现了婚姻诉讼注重调解的原则。之后,。、、白痴、聋哑者离婚问题的批复》、1953年7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麻风病患者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等等。这些批复或复函,将因通奸,患瘫痪、聋哑、白痴、麻风病、精神病等事由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从而使过错离婚和无过错离婚同时存在。1980年《婚姻法》克服了1950年《婚姻法》的缺陷,对离婚的法定理由进行了规定。该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但1980 年《婚姻法》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做出界定,司法适用标准不统一。,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做出界定,该规定列举了14种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

  现行《婚姻法》在法定判决离婚标准的问题上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是在保留和继承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的创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其中,列举规定成了概括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规定又是对列举法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共生共存,相得益彰,使法律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一大发展和进展。

  二、当前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缺失

  当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进行深刻分析后,就会发现它仍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与现实社会婚姻的社会性、多元性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一)“感情破裂”标准缺乏立法上的科学性。

  根据我国法律对诉讼离婚标准的概括规定,调解无效是程序要件,感情破裂是实质要件。因此,感情破裂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理论界一直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意见,笔者认为,“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失之妥当:

  第一,对感情含义的理解难以统一。广义的感情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般情感,狭义的感情则特指男女之间的爱情。人们在谈论夫妻感情破裂时,也存在这样的差异。有些人用绝对的爱情来衡量,认为其是爱情的别名词;有些人却用相对的一般情感来判断,认为是指夫妻之间能否和睦相处。作为法条用语应尽量严谨和准确,不宜使用这种外延不清的词语。

  第二,夫妻感情的心理、情感特质使法律不可能对之进行有效的调整。不可否认,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但夫妻感情是人在精神层面上的反映,是人的内心所感,且是主观,多变的。其应属于心理学的范畴,应受道德、伦理、宗教等所调整,但不属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换言之,法律只是调整人的行为模式,而不是人的感情模式,如法律将感情拿来规范,无疑于越俎代庖、缘木求鱼,不但丧失法律的严谨,而且有违一般法理。感情因素我们一般通过其他社会规范,诸如宗教和道德规范来调整。如果我们不能从理论上对这个问题加以区分,不但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而且还会给实际工作带来困难。因为我们知道,夫妻感情具有特异性和极难为他人所探知的高度隐蔽性。特异性使得夫妻感情变化莫测,人们很难用一个通用标准去衡量。一个自己认为有感情的婚姻在其他人看来已不能维持;而自己认为已破裂的婚姻在其他人看来也可能是幸福的。高度的隐蔽性使得夫妻感情极难为外人所探知,加之人们不愿把夫妻之间的事情公之于众,甚至于谈论都是难以启齿的,这就使得法官和律师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极不容易把握当事人的感情因素,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任意性,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第三,感情因素只是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不是全部。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判决的唯一标准有失偏颇。婚姻关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关系的另外两个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实践中,有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出于生活或其他方面的追求,选择离婚;有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由于子女、住房、地位、利益等考虑,继续维持婚姻,所以,感情既然不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决定婚姻存废的唯一因素,故法律也不应脱离实际,将离婚的标准只固守在感情破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