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少兰诉周植标离婚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21:23:15


庞少兰诉周植标离婚

  ——与同居关系有关的案件

【案情】

  原告:庞少兰,女。

  被告:周植标,男。

  庞少兰与周植标于1994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初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1月18日生育长子周×,1997年生育次子周××。庞少兰与周植标生育小孩后,因双方感情不好,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2003年5月,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回,俩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原告庞少兰诉称:我与被告相互认识,在未相互加深了解的情况下,1995年初就草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最初双方感情尚可,1996年1月生育长子周×,我发现双方性格方面与生活方式差异较大,但是我还是极力地改变现状,相信总有一天被告会认识到家庭生活的重要性。1997年1月生育次男周××后,被告更是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长期在外不归,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蛮横不讲理,不顾我与孩子的感受,不听亲人和朋友的劝告,反而屡次殴打我。在家庭孩子们无法得到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作为一个家庭妇女得不到丈夫的呵护及照顾,反而屡遭毒打,心已破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自去年初已分居生活至今,俩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周植标未作答辩。

【审判】

,认定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应区别对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且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告起诉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本院不作处理。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本院应作处理。因被告出走后,其非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及成长考虑,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庞少兰与被告周植标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周×与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原、被告是同居关系。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关系。: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区别对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是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于1995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同居生活的任何一方要求离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上述解释(二)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这一同居关系,,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关于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因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案原告同时提出了解除同居关系和子女抚养的请求。对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因其属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这样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