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0万元股权绊住离异夫妻

发布时间:2020-08-15 17:38:15


  “男方带走随身衣物,其余全归女方所有。”张某与前夫石某在一纸《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作了处理后,这对夫妻就此分道扬镳了。然而,离异两年多来,他们各自的生活却并不平静。登记在身为三家公司大股东的前夫名下的3000多万元股权,让这对离异夫妻不得不数次走上法庭针锋相对。近日,。

  离婚协议为证诉前夫违约

  2005年8月9日,张某和石某自愿协议离婚。这对结婚近8年的夫妻分手了。她与前夫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对共同财产作了约定“男方带走随身衣物,其余全归女方所有。”张某说,在他们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前夫的事业如日中天。2000年开始,前夫调到其所在单位投资成立的A公司后,从原单位的管理人员很快发展成为A公司董事长,占有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中的39万元,占有股份比例的78%。另外,石某还占有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850万元,占股份比例的85%,占有C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中的2500万元,占持股比例的70.55%。然而,离婚后的张某以前夫并没有兑现《自愿离婚协议书》承诺把将这些股权转让给自己为由将对方告上法庭,,并要求前夫承担该案诉讼费。

  股权工商登记是表面现象

  2007年,。,以证明其与石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所有;同时提供了A、B、C三家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股东出资协议,以证明石某在上述三家公司的出资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关于A公司注册资金情况说明”、“1998年A公司职工入股明细”等,以此来证明工商档案中石某名下的39万元出资属于集体所有;第二组证据是A公司决议及银行进账单等,以此证明在B公司的注册资金中,以石某名义出资的850万元属于B公司所有;据此辩称,张某所诉争的股权财产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收入有着如此巨额的财产来源,由此证明该财产非个人性质。同时辩称,工商登记只是表面现象而不是真实情况;B公司在C公司的出资与石某没有任何关系。

  不愿平分双双上诉

公司法,设立公司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公司设立登记的事项是证明公司合法性的唯一依据。而A公司和B公司的设立登记档案中均记载石某为出资人并注明了石某的实际出资额;同时,B公司又是C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因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两组证据对抗工商登记,提出的辩解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又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确认投资属于张某与石某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虽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财产分割,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登记,对石某在三家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约定。因此,《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并不明确。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公司法》规定,已离婚一方的股东的配偶也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张某有权对前夫在三家公司的夫妻共同股权进行分割。据此,判决张某与前夫对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与张某协商解决50%股权的转让事宜,如经协商,未能转让股权,则至审批机关为张某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原判决确认该案诉争的股权属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所诉争的关于A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石某的个人财产也未查清,,不利于查明事实,应当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月7日,,发回兰州中院重审。

  前夫仅为三公司“名义股东”

  重审中,被告作了同样的答辩。而被准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A公司则称,该公司在石某名下的78%股份,并非石某个人所有,是职工和集体资金,仅以其名义登记而已。另外,石某在B公司85%的出资,实质也是经A公司研究后,由A公司出资,以石某作为代表实施的。该案所涉股权涉及到其财产和职工切身利益,并非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因石某在A公司的出资是其工作变动后,由A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原来的出资人变更为石某,此股份并非石某以家庭财产购买,而是A公司职工和集体的资产,张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该股份系其和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和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同样认定登记在石某名下的B、C两家公司股权也不属于张某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认为张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再上诉质问工商登记效力

  面对大相径庭的两份判决,张某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再次提起了上诉。她在上诉书中称,重审中认定石某在A公司出资是该公司职工和集体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1月12日A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但该决议的核心内容仅是股权转让。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公司登记的事项是证明公司合法性的唯一依据。石某收集的两份证据,因不是来自于法定的工商登记,而是事后补充,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据效力,不能对抗法定的工商登记。同样,据以否定石某在B公司股份系其个人所有的依据——A公司于2005年1月16日的决议明显系伪造而来,该决议的形式、内容均不合法。另外,,规避法律,回避该案“石某在三家公司的登记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争议焦点。同时认为,,如认为石某侵吞国有资产,、检察机关侦查,。据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