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股东虚假出资、第三人共同侵权

发布时间:2019-08-10 18:20:15


追究被执行人股东虚假出资、第三人共同侵权案例

  案例提示:执行难已成为全社会关心的热门话题,被执行人通过转移、处分财产,恶意的虚假诉讼,离婚析产,吊销而未依法清算等种种手段逃避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笔者代理的一个胜诉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设立股东虚假出资,将股权转让,并将出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通过追究被执行人设立股东、继受股东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原告债权,探讨破解执行难的途径。

  关键字:被执行人 虚假出资受让虚假出资的股权 受让出资财产 共同侵权

  王某起诉陈甲、陈乙、李某、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律师法第28条的规定,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谭小虹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参与原告王某起诉陈乙、陈甲、李某、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XX)深福法民X初字第XXXX号〕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调查了相关证据,研究了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的代理意见,提供给法庭参考。

  一、陈甲未将出资的房产过户于深圳市甲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也未用其他财产补足其出资,属于虚假出资的行为,陈甲和李某应在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王某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根据甲年公司章程的规定,陈甲应实物出资50万元。

  深圳市甲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年公司)成立于2002年06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被告一陈甲和被告二李某投资成立。根据2002年4月28日签署的甲年公司章程第10条规定,股东陈甲出资700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出资650万元,实物出资50万元。章程第11条规定,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必须在2002年4月28日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额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并且不低于注册资金的50%。

  2、陈甲以自有房屋彩新都12A作为对甲年公司的出资,但却未依法将该房产过户于甲年公司名下,属于虚假出资。

  根据“深房地字第X号”房产证及“深伟业评字第X号”评估报告显示:2002年5月27日,根据陈甲的委托,基于“投资入股核实现有价值提供依据”的评估目的,对陈甲名下的彩新都12A单元(以下简称出资房产)(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进行评估,评估价值507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