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贩卖毒品案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8-13 18:37:15


  上诉人李**,女,1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认定错误。

  证人胡**证言只是证明其在2009年7月中下旬与张**到武汉购买过5大包冰毒,并没有说明其向谁购买。

  证人张**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一审判决认定的张**的证言只能证明张**和胡**在吴**住院期间向其购买过6包冰毒。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50克(5包)。

  证人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2009年7月初,让张**为其代买过冰毒,并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数量。

  证人汪**的证言只是提到其在2009年7、8月和胡**、张**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情况不知道。

  吴**在其讯问笔录中只是交代2009年7月在其住院期间安排过上诉人和徐州人交易过,但并没有提到具体的交易细节和交易的克数。

  上诉人李**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具体提到这笔毒品交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只有证人胡**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这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250克和125克,系认定错误。

  证人胡**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2009年8月中旬与妻子肖**、张**、瞿**四人去武汉调换冰毒时,从上诉人处购买了2大包和1小包冰毒计125克。并没有提到从上诉人处购买250克冰毒的事。

  证人张**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2009年8月中旬与胡**等人去调换冰毒时,从上诉人联系的另外的一个女人处购买了3包冰毒。并没有提到从上诉人处购买250克冰毒的事。

  证人徐**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2009年8月中下旬和胡**、汪**到从上诉人联系的另外一个女人处购买了10件冰毒。

  证人向明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和胡**、张**、肖**在2009年8月中旬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并不知情。

  证人汪**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2009年8月下旬和胡**和徐**到武汉调换过两次冰毒,具体怎么交易,交易数额多少并不知道。

  吴**的证言只是证明2009年

  8月26日左右,徐州人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情况并不知情。

  上诉人李**的供述只能说明2009年8月胡**等人到武汉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好像从唐**处购买了6包,一次没有联系上唐**,胡**等人就走了,没有交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250克,只有证人徐**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250克这笔数额。,只有证人胡**在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125克这笔数额。

  (三)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的18包共892.9克,系认定错误。

  这18包中有5包是调换的冰毒,不应重复计算数量。还有13包是胡**、张**等人从唐**手里买的。李**并没有参与。并且这18包共892.9克毒品已经被侦查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死刑,量刑过重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和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系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1、起意贩毒不是上诉人。

  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吴

  **,上诉人在2009年9月9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今年三四月份,吴**让我拿钱合伙做贩毒生意。我说我没有钱,她说没有钱就算了。吴**当时在和附近的人做冰毒生意。最先开始是今年春节过后……”

  2、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是由吴**提供的,毒品收入也全部给了吴**。

  3、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上诉人在2009年9月2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问每次吴**给你提成多少?答没有提成。到案发时,吴**也没有给李**分过一分钱。

  4、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吴**联系的。在下线方面,证人张**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2009年3、4月份,其是通过小辉认识上诉人吴**的,当时称呼她为“大姐”,后张**又把上诉人吴**介绍给胡**、来建等人,在他们的证词中都有印证。在上线方面,在上诉人吴**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到:“你讲一下冰毒和麻古的来路?”其回答:“我都是从小名叫唐**的女子那买的……”。

  5、上诉人是受吴**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关于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吴**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做出了供述,侦查人员问:“你买的冰毒是怎么处理的。”其回答:“我买的冰毒主要是卖给徐州人了,我亲自卖给徐州人两次,后来我住院了,我安排李

  **卖给徐州人五六次。”在张**、胡**等人的证言也得到了印证。

  6、上诉人在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的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不重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帮助拿瓶子、点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货源是上诉人吴**的儿媳联系的,上诉人并不知道联系的谁,其只是帮助点钱。

  综上,,应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另外,即使不能认定为从犯,比较李**和吴**在本案中的作用,李**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区分。

  (二) 上诉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六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庭审判阶段,上诉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就本案毒品的含量而言

  起诉书指控2009年8月份,胡**、张**、徐**等人驾车至湖北省武汉市联系上诉人吴**购买冰毒,经吴**安排,上诉人售给胡**等人冰毒425克。胡**、张**和徐**回到徐州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孬,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了7.5包冰毒。回来后发现调换回来的冰毒依然质量孬,大量参假。

  起诉书指控2009年8月23日,张**和吴**联系购买冰毒,后吴**安排上诉人通过宏基客运站将250克冰毒伪装在微波炉包装盒内托运至连云港。胡**和张**取回冰毒后发现冰毒质量太孬,大量参假,遂随后驾车到武汉去调换冰毒。从上诉人李**处换回的调换的六包冰毒案发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8%。

  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对可能判处上诉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上诉人涉嫌贩卖的毒品有大量参假。。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此致

  上诉人:李**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