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福建寿宁农行债务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状

发布时间:2020-04-01 14:05:15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寿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城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林根华,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2-23层。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清算组组长。

原审第二被告海南钱塘江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亚希大厦717室。

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

上诉请求:

1、;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向贵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该协议书系原拆借协议的还款计划,原拆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合同,原告以原拆借协议及1996年8月31日的协议书为据,请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本案性质系拆借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与事实不符。首先,:“……通过本协议的签订,原拆借协议失效……本案纠纷性质应为担保合同纠纷……”。,关于本案96年协议书的定性当事人已不得争议。然而,原审对该协议的定性却与此相违背。

其次,根据《协议书》第六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甲乙双方间拆借协议同时失效……”,协议书为新成立用以取代原拆借协议的独立合同,。

再次,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原审第二被告分别以位于海口市的房产、股票、地产折价抵偿给被上诉人,显然该协议的履行地为海南省海口市,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被上诉人所在地温州市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同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所在地分别为福建省宁德市和海南省海口市,但由于第二被告法人主体资格在2003年12月31日就已被注销,不能成为诉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