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波抢劫

发布时间:2019-08-03 23:25:15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163号,王小波抢劫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波,男,24岁(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文盲,无业,住(略)。1998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199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王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小波于2006年8月18日16时5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富贵园网吧内,以言语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王楠峥索要人民币5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质证的被害人王楠峥陈述、证人林启金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小波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9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楠峥,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波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实施抢劫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波关于其未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经查,王小波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楠峥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日,王小波以言语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事实。王小波认为其行为性质不属抢劫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王小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七 年一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