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上的信托(上)

发布时间:2019-10-22 09:18:15



——衡平追随法律

——衡平法不能容忍对侵害权利的行为没有救济

内容提要

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的信托意思,,适用信托法理来作出裁决。这就是所谓事实上的信托。在我国,事实上的信托最初见于一起港商投资纠纷。在此后的一起商标权归属纠纷案件中广为人知。事实上的信托虽然可以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达到个案衡平解决的目的,但是当存在明确的制定法规则时,运用该法理则存在“拟制”的正当性问题。

目次

一、我国法律上的信托

二、事实上的信托——域外法的适用

三、事实上的信托——诚实信用原则

四、事实上的信托——合伙与共有

五、结 论


一、我国法律上的信托

信托制度是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的结果。许多民法法系国家和地区羡慕其灵活的机制,先后在自己的法律中加以规定。[1]自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以来,中国大陆的信托业获得很大发展。信托业被认为是金融业的组成部分,属中国人民银行的主管范围。到1998年底,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实际上包括了银行业、信托业和证券业的几乎所有业务。信托业务主要是信托存款、信托贷款、信托投资。[2]为防止以私人名义在海外注册登记的国有企业资产被该人侵吞或因其他变故而受损失,实务上多借鉴英美信托制度。[3]我国大陆第一部信托立法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关信托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涉及对金融信托的行业管理,民事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规范是极少的。

我国《信托法》所指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设立信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合法的信托目的;确定、合法、可以流通的信托财产;确定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必要的登记或者批准程序。[4]由此可见,信托法只认可明示信托,不承认其它类型信托的法律地位。,不利之处在于有些法律要保护的当事人会因为这些规定而找不到救济途径。?在法律规定的信托之外,,从而使一些受到信任的人承担受托人的责任?《信托法》颁布之前,;《信托法》颁布之后,“事实上的信托”将向什么方向发展?

二、事实上的信托——域外法的适用

案例1:香港云通有限公司因投资权益纠纷提起上诉案(www.trustlaws.net)

1.案情与判决[5]

1987年4月25日,原告香港云通有限公司和被告香港伟威有限公司在香港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被告以原价将其在陕西西安的合资企业秦联棉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联公司)中占有的4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1/5,并由双方在香港设立的长安公司取代被告在秦联的一切权益,由长安公司代表原、被告在秦联行使其权益。协议还约定,在更名获得批准前,被告实际代表长安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8万美元。可是,秦联公司不同意更换港方投资方。1987年被告将从秦联公司分得利润中一部分转作云通公司投资款。至1988年12月,被告已向秦联公司实际出足了全部投资款116万美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实际出资38万美元。从1987年到1990年,被告从秦联应分得的利润是24万美元,除在1987年将利润转作投资和1989年5月分配给原告10万美元外,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和投资时间计算,被告尚欠原告1987年至1990年利润款共63万美元。双方因利润分配问题协商不成致讼。

,原、被告1987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秦联公司所享有的权益,除代表其自己外,实际上也代表了原告。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取得收益,撤回投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前撤回投资,应通过被告向中国税务机关补税。该院根据香港有关法律,,判决:原告与被告1987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退回原告投资款38万美元;原告应通过被告向中国税务机关补税;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给原告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及其利息。原告提起上诉,,维持原判其它内容。

2.事实上的信托与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也译作结果信托)

本案原告与作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被告协商向该企业投资,因为该企业反对增加股东而不能达成目的。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被告用该笔款项支付其向该企业的投资并取得利润。原告要求分得利润。,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香港法律中并没有事实上的信托,而与之相似的有归复信托。归复信托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授予人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但是并没有完全处分受益权,未处分的受益权就自动地归属于财产授予人;另一类是财产的买主指示将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但是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是受益人,这时受益权就属于支付对价的买主。。

本案中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用于向企业投资,投资目的确定不能实现,但是被告却违背良心地将该笔款项用来为自己谋利益,,对原告承担报帐交款的义务。,当事人并未对此发生争议,。(www.trustlaws.net)

3.如果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本案该如何处理?

设甲是有限责任公司A的发起人之一,乙欲向A投资,与甲协商订立一份合同,甲将自己出资份额的一部分转让给乙,后因公司其他发起人的反对致该转让合同不能生效。乙已经将款项支付给甲,甲用该笔款项缴纳了自己应缴的出资份额。公司成立后,甲取得公司分配的利润。。按照中国现行法,乙能够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还可以根据合同无效的规定向乙主张返还款项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两种处理都不能使乙取得投资所得的利润,第一种情况只能取得款项返还,第二种情况只能得到款项和利息。这样的处理结果能够促进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良性发展吗?这样的结果能够合乎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吗?如果运用归复信托的法律理论,就能够较为妥善地处理这个案例。为什么涉外案件中的公平正义不能体现在国内相似案件的处理之中呢?这个案例提出的真正问题是:我国现行的立法在维护人们之间的信任关系上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但是,如何进行这项改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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